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仲于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上 訴 人 張介山被上訴人 陳錫珠
昝治雯昝治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複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陳錫珠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陳錫珠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張介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介山於民國99年3 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以下稱系爭混凝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美濃鎮,下同)獅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口、欲右轉中華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車輛併行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中華路,適於轉彎處右側同向有訴外人昝希三步行並牽其後輪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混凝土車乃撞擊昝希三及系爭機車左側,致昝希三當場人車倒地,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伊等為昝希三之配偶及子女;張介山過失不法侵害昝希三致死,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名稱為昱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通公司)係張介山之僱用人,應與張介山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錫珠新台幣2,895,805 元(殯葬費302,
695 元+ 扶養費1,133,11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分配額540,000 元=2,895,805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昝治雯、昝治綱各1,47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分配額530,000 元=1,4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張介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與晏通公司均以:被上訴人陳錫珠並無受昝希三扶養之必要,縱有必要,亦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標準;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詞置辯。上訴人晏通公司另辯稱:昝希三於事發當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線行走,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與有70% 之過失;又張介山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伊據此信賴張介山具有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能力及技術,伊選任張介山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錫珠1,260,000元【(喪葬費2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與有過失比例20%)-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分配額540,000元=1,260,000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昝治雯、昝治網各91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1-與有過失比例20%)-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分配額530,000元=910,000元】,及均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陳錫珠1,635,805 元,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昝治雯、昝治網各560,000 元,及均自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張介山於99年3 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預拌混凝土車(即系爭混凝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口、欲右轉中華路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車輛併行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右轉中華路;適轉彎處右側同向有訴外人昝希三步行並牽其後輪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混凝土車撞擊昝希三及系爭機車左側,致昝希三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陳錫珠係昝希三之配偶,被上訴人昝治雯、昝治綱為昝希三之成年子女。
㈢張介山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上訴人晏通公司,
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系爭混凝土車登記為昱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4 月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晏通公司)所有;張介山於本件事發時係執行晏通公司之職務。
㈣陳錫珠為昝希三支出殯葬費250,000 元。陳錫珠、昝治雯、
昝治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陳錫珠分配得540,000元,昝治雯、昝治綱各分配得530,000元。
㈤若陳錫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其平均餘命以24年計。㈥張介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
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張介山不服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六、兩造爭點:㈠訴外人昝希三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晏通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張介山就本件事故負連帶
賠償之責?㈢被上訴人陳錫珠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如得請求
,其金額為何?被上訴人3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七、訴外人昝希三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經查: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昝希三牽行
之系爭機車倒置在高雄市○○區○○路西往東行向車道內,前輪距中華路路面邊線約2.1 公尺,後輪距路面邊線約1.3公尺,後輪往西北方向距中華路路面邊線約2.5 公尺處,有血跡遺留;又中華路係雙向車道,單向車道寬約4.3 公尺,此有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5 、7-8 頁背面)。又證人即製作上開現場圖之警員楊天明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伊繪製現場圖時,死者(指昝希三)已被救護車載走,死者所在位置應該就是圖上血跡的位置;當時機車位置應未變,只是救人時有將倒下的機車扶正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影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再者,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目擊者曾雅雲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站在離事故現場路口約4至5 公尺路邊,伊聽到昝希三慘叫聲後回頭看到路口躺著1名機車騎士;伊看到時,機車騎士已經往右側倒在地上了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是由證人曾雅雲所稱昝希三係向右傾跌,依通常事理,其事發前行進處應在其倒地位置之稍偏左側(北方);參以證人楊天明陳稱昝希三倒地位置為上開現場圖內血跡位置,已如前述,堪認昝希三於事發前應行走在上開現場圖內血跡位置之稍偏左側(北方),即更遠離路面邊線、更近道路中央。基上,綜合上開現場圖及證人楊天明、曾雅雲之證述,足徵昝希三於事發前係行走在中華路西向東車道距路面邊線至少約2.
5 公尺處,其所牽拉之系爭機車,倒地後前輪距路面邊線約
2.1 公尺。以中華路西向東行向車道寬約4.3 公尺,昝希三行走在距路面邊線至少約2.5 公尺處,已逾該車道從路面邊線起算之1/2 (4.3 ÷2=2.15;2.15<2.5)。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昝希三牽拉系爭機車行走,係為行人,以其行進位置距路面邊線至少約2. 5公尺,逾車道之1/2 ,顯難認有靠邊行走。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血跡位置應扣掉人之身長距離,才是行走
位置等語,亦即昝希三原較接近路面邊線行走,係遭撞擊倒地後始遺留血跡在逾越其行向道路之中央處。惟昝希三於遭撞擊後係往右傾倒,且上開現場圖血跡處即為昝希三倒地位置,而足徵昝希三事發前行走位置係在上開現場圖血跡處之更左側(北方),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稱該遺留血跡處扣除昝希三身長、較接近路面邊線之地點始為事發前昝希三行進位置,非屬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事故地點路邊停放汽車,昝希三無法緊靠路邊行走等語。惟本件事故地點係○○○區○○街甫轉入中華路口處,此觀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獅山街近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及中華路之路邊,均無停放車輛(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7頁 )。是被上訴人所稱昝希三係為閃過路邊停車始無法靠邊行走,係缺乏事實上之依據,而無可取。
㈢據上,昝希三於事發前牽行系爭機車並未靠邊行走,而與有
過失,洵堪認定。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昝希三無肇事因素,係忽略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昝希三之行進狀況,爰不予採取。本院審酌上訴人張介山駕駛系爭混凝土車○○○區○○街右轉中華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昝希三牽拉系爭機車行走於中華路上,而過失撞擊昝希三;及昝希三行進在中華路西向東路面逾中央處,未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暨張介山駕車右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昝希三之過失相對低微等一切情狀,認張介山、昝希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
八、上訴人晏通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張介山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晏通公司主張伊就選任張介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毋庸與張介山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晏通公司自承:張介山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伊據此信賴張介山具有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能力及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領有駕駛執照僅為駕駛人駕車之法定基本資格,晏通公司未就張介山過往之駕駛紀錄予以究明或詢問,致未能查悉張介山前於95年間曾因執行駛職務,犯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並經判刑確定(見原審卷第50頁),而率予選任,且未於選任後施以強化、嚴格之監督,難認其就張介山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晏通公司另稱其在所屬之司機休息室有張貼交通安全宣導資料,而已為相當之監督云云,並提出數位照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1-64 頁)。惟張貼交通安全宣導資料至多係屬勸導性質,客觀上顯無從發生使受僱司機確實遵從之效能;遑論,上開數位照片及光碟並無顯示拍攝日期,無從佐證晏通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常態性對包括張介山在內之受僱司機予以勸導。再者,經本院就晏通公司有無制定工作規則、如何奬懲等情,詢問證人即晏通公司之司機領班陳正薰,據其答稱:若司機闖紅燈被警察機關舉發,罰金就讓司機自己繳納,公司都有在駡;沒有司機因違規過多或駕駛紀錄不良而被解僱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足徵晏通公司並未明定並宣示違反交通法令之懲處方式,僅於受僱司機受違規舉發時使司機自行負擔行政罰鍰並口頭訓斥,而無施以足令司機改善之措施(例如扣薪或減少出車)。另晏通公司並無對司機辦理教育訓練,亦據證人陳正薰證述明確;且晏通公司未能提出定期考核司機之資料(本院卷第71頁)。基上,晏通公司辯稱伊就張介山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要無可採;伊自應就張介山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昝希三致死,與張介山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九、被上訴人陳錫珠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被上訴人3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㈠被上訴人陳錫珠請求扶養費1,133,110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申言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陳錫珠係昝希三之配偶,依前揭說明,陳錫珠如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昝希三及其等之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昝治雯、昝治綱共同扶養之權利。
⒉陳錫珠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錫珠
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及汽車2 輛、股權投資1 筆,價值合計約4,800,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4 頁)。又上開房地中坐落高雄市鳥松區之房屋1 筆、土地2 筆,係陳錫珠設立戶籍之住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且此等房地價值合計約1,700,000 元,徵諸社會常情,尚合於通常住居水準,堪認為陳錫珠住居所必需。而經扣除此等房地之價值後,陳錫珠得供為消費支出之財產價值合計約為3,100,00
0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96年至9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0元;據此估算,陳錫珠之財產僅足維持本件事發時起約14年之生活【3,100,000 元÷(19,000元×12)=1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陳錫珠自本件事發時起尚有平均餘命24年,為兩造所不爭,故其尚有10年(24-14=10)受昝希三、昝治雯、昝治綱扶養之權利。依此計算,陳錫珠因昝希三死亡,所受無法由昝希三扶養之損失為629,149 元(19,000元×12×10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 ÷3=629,149 元)。至上訴人主張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依據云云,惟扶養親屬免稅額係核課綜所稅之基準,且每年70,000元餘至80,000元餘之金額,顯與行政院主計處前揭統計資料相去甚遠,而不符現實生活狀況,自無可採。
⒊據上,陳錫珠主張其受有無法受昝希三扶養之損失於629,149元之範圍,係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非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3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各請求2,000,000 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陳錫珠中年遽喪配偶,昝治雯、昝治綱甫成長自立即失其等之父、未及盡子女反哺之心意,精神上痛苦均甚深;及陳錫珠係高職畢業,長年管理家庭,現無業,名下有前述財產;昝治雯係大學畢業,現任公職,月收入約40,000元,昝治綱係高職畢業,現服役中,月收入約6,000 元,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或股權投資;另張介山係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30,0000 元至40,000元不等,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5 筆,價值約4,000,000 元;晏通公司資本總額為4,200,000 元,此各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40 、58-59 頁)等一切情狀,認陳錫珠、昝治雯、昝治綱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於2,000,000 元、1,800,000 元、1,800,000 元之金額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尚非允洽。
十、綜合前述,堪認被上訴人陳錫珠因本件事故受有未能受昝希三扶養之損害629,149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另陳錫珠出受有支出殯葬費之損害25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故陳錫珠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79,149元(629,149 元+2,000,000元+250,000元=2,879,149元)。
被上訴人昝治雯、昝治綱則因本件事故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又昝希三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業敘如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此比例減少,陳錫珠應減為2,303,319 元【即2,879,149 元×(1-20% )=2,303,319元】,昝治雯、昝治綱應各減為1,440,000 元。再者,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陳錫珠分配得540,000 元,昝治雯、昝治綱分配得530,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故此,陳錫珠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63,319 元(2,303,319 元-540,000元=1,763,319 元),昝治雯、昝治綱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為910,000 元(1,440,000 元-530,000元=910,000元)。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錫珠2,895,805 元,應給付昝治雯、昝治綱各1,4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錫珠1,763,31
9 元,應連帶給付昝治雯、昝治綱各910,000 元,及均自99年10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錫珠503,319 元(1,763,319 元-1,260,000元=503,319元)本息部分,為陳錫珠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錫珠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為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錫珠於本院並無就其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故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係無必要,本院無從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陳錫珠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昝治雯、昝治綱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