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泰平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鈺歆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 上 訴人 必士意大利亞股份有限公司(B.S. Italia S.P.A
)法定代理人 Sergio Za.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7 日向上訴人購買如DesignNo.CV/ 0037A設計圖說所示之T-BOLT(Anchor Head Screw M16L= 50mm)螺絲(產品代號「8005-16F」,下稱系爭螺絲)約定數量18萬顆,單價0.175 歐元,總價31,500歐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6年8 月
9 日承諾系爭螺絲符合ISO 898-1 之國際品質標準,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以L/C 方式給付買賣價金31,500歐元與上訴人,系爭螺絲於96年12月3 日以船運抵達義大利Genova港,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其自行測試之拉力測試報告,其上載明拉力符合ISO898 -1 標準,即至少高於8,010kgf最低值(ISO 898-1 之yield 荷重須達8,000 至10,000kg-f以上,該報告表示系爭螺絲可承受peak-10,193kgf,yield-10,011kgf 荷重)。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螺絲後,發現系爭螺絲之螺帽與螺桿接合處極輕易斷裂,荷重能力僅2,700kgf,被上訴人遂於97年1 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螺絲欠缺約定之品質,要求上訴人提出補正方法,並陸續於97年2 月14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 日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7年7 月10日委由蔡碧松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審另主張97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33 頁),如認系爭律師函尚無明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則依民法第22
7 條準用第254 條或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500歐元,及自受領後隔月1日即96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不補正,並提議試行熱處理,再為檢測鑑定,被上訴人依其提議而支出熱處理費用1,352.6 歐元、AGANI ENGINEERING Sr1 公司鑑測費用9,204.4 歐元(下稱鑑測費)、及OMECOS.r.1 測試報告與技術測試報告費用1,452 歐元,合計12,009歐元(1,352.6 歐元+9,204.4歐元+1,452歐元=12,009 歐元),並因而確定系爭螺絲未達約定品質,自屬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
4 條或第256 條規定,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009歐元,及自系爭律師函最後催告期限翌日即97年
7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如認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則備位主張系爭螺絲不符約定品質,無法於市場上轉售,且上訴人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509歐元(31,500歐元+12,009 歐元=43,509 歐元)及其利息,並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 09 歐元,及其中31,500歐元自96年12月1 日起,其中12,009歐元自97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螺絲,且系爭螺絲品質亦符合兩造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荷重能力不足之瑕疵,且本件屬特殊頭型之螺絲,依據西元1999年版之ISO898-1規範第8 頁第f 項明確規定「特殊頭型」不需要進行楔片荷重拉伸測試,故系爭螺絲只要進行第8. 1、8.2 、8.3 、8.4 、8.6 、8.7 、8.8 、8.9 、8.10、8.11節之測試,不必進行第8.5 節全尺寸螺絲之保證荷重測試。又對於屬特殊頭型之系爭螺絲不適合用一般螺絲之夾治具來施測,此會影響降低其破裂荷重值,應量身訂做適合之夾治具,才能真正測試系爭螺絲之荷重強度。另縱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絲不符合約定品質,其瑕疵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57歐元,及其中31,500歐元自96年12月1 日起,其中10,557歐元(包括熱處理費用1,352.6 歐元及鑑測費9,204.4 歐元)自97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測試報告與技術測試報告費用1,452 歐元本息)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7 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螺絲,數量18萬
顆,單價0.175 歐元,約定總價31,500歐元,上訴人於96年
8 月9 日承諾系爭螺絲符合ISO 898-1 之國際品質標準。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以L/C 給付價款31,500歐元,系爭
螺絲於96年11月1 日裝船,於96年12月3 日抵達義大利Genova港。
㈢上訴人出具系爭螺絲線材拉力測試報告,其上載明拉力符合
ISO 898-1 標準,可承受peak-10,193kgf,yield-10,011kg-f荷重。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
螺絲品質與契約約定不符,螺絲極易斷裂,不到標準值之1/
3 ,生產過程有瑕疵,請上訴人立刻提出改善或補正方法,同日上訴人覆函質疑被上訴人之檢測方法,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
㈤上訴人於97年2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只要加以熱處理可加
強延展性等語,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
㈥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螺絲
經一再測試,發現品質差異性非常嚴重,根本不能銷售,被上訴人放棄在市場銷售之計畫,以免對公共安全發生無法收拾之危害,並要求上訴人退還31,500歐元及賠償包含熱處理費與測試費等損失12,009歐元,上訴人於同年4 月7 日覆函拒絕,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
㈦被上訴人委請蔡碧松律師於97年7 月10日發函給上訴人,限
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之前退還31,500歐元並賠償12,009歐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㈧被上訴人支付鑑測費9,204.4 歐元、OMECO S.r.l 測試報告
與技術測試報告費1,452 歐元、Industria ElettochimicaBergamasca S.R.L熱處理費1,352.6 歐元,共計12,009歐元。
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在96年8 月間,所以本件應適用舊
版即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之國際規範標準(見原審卷第115 至144 頁),而非新版即西元2009年版之ISO 898-1國際規範標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
255 條、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500歐元、鑑測費用9,204.40歐元及熱處理費用1,352.60歐元暨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定事項(禁治產宣告及死亡宣告)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而上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故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螺絲不具約定品質,基於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法庭地與本件涉外事件之牽連關係觀之,原審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且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原審法院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表示由原審法院審判本件具有合理之連繫因素,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妥適與正當、程序之迅速與經濟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故原審法院應有本件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其適用之法律,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在我國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行為地在我國,依上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⒈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在96年8 月間,故本件應適
用舊版即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即原審卷第115 至144 頁),而非新版即西元2009年版之ISO898-1 國際規範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螺絲係屬性能5.6 級之特殊頭型螺絲(見原審卷第21頁),依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附表六規定,其螺絲頭之最低荷重標準值為78,500N ,有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附表六(即原審卷第127 頁)在卷可證,又依據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英文原版第6 頁(見原審卷第198 頁)規定,所有類型的螺絲都必須進行拉伸測試測量荷重值,並「未」將屬於特殊頭型之系爭螺絲排除在外,但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中並未明確指示要如何正確測出特殊頭型螺絲之荷重值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螺絲雖係屬特殊頭型,仍應依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國際規範標準英文原版第6 頁之規定進行拉伸測試測量荷重值,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螺絲毋庸依西元1999年版之ISO898-1 國際規範標準英文原版第6 頁進行拉伸測試測量荷重值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本件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鑑定之20個螺絲,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螺絲中抽取(見原審卷第178 、180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8 頁),並有OMECO 公證公司就取樣過程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寄送紙箱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 至249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螺絲係屬特殊頭型之螺絲。依據ISO 898-1國際規範標準之英文原版進行檢測,系爭螺絲頭之拉力值均「低」於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附表六)所定最低荷重(即拉力強度)標準值即78,500N (相當於8,010kgf),且對於特殊頭型的螺絲應該不適合用一般螺絲的夾治具來施作,這會降低其破裂荷重值,應該要量身訂做適合的夾治具,如此才能真正測試出該螺絲的材料強度,且特殊頭型因其幾何形狀的因素,有可能會降低荷重值(即拉力強度)。此點在最新西元200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有比較清楚的闡述,其中第9.4 節「螺栓和螺絲由於頭部的設計沒有預計破斷在自由螺紋長度之抗拉測試」中有規定其測試程序,而且指出此類特殊螺絲仍適用於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之規範。另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第8.2 節是對於螺栓、螺絲和螺桿之拉伸測試的通則,此測試結果係要求其破斷處不可位在頭部和無螺紋桿部之間的轉接部位,應位於自由螺紋長度的地方或位在無螺紋的桿部,拉力測試斷裂點標準應依據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第8.2 節來判斷較為適宜,因送鑑定中之8 支系爭螺絲經拉力測試後,其斷裂處均位於螺栓頭部與螺桿連接處,所以均「不」符合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第8.2節斷裂點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9 月28日工研轉字第099001415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 至283 頁),準此,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絲確實不符合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之附表六所定最低荷重標準值即78,500N (相當於8,010kgf),且斷裂處均位於螺絲頭部與螺桿連接處,亦不符合西元1999年版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第8.2 節斷裂點標準,是系爭螺絲不具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應堪認定。⒊另上訴人辯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時係用一般
螺絲之夾治具為測試,故測得之荷重數據難期正確無誤,應量身定作特殊夾治具重新測試及鑑定云云,惟鑑定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鑑定報告中表示:特殊頭型的螺絲不適合用一般螺絲之夾治具施作,因為如此施作會降低其破裂荷重值,所以要量身訂做適合的夾治具,才能真正測試出該螺絲的材料強度,此點在西元2009年最新版ISO898-1 國際規範標準中有比較清楚的闡述,但在西元1999年舊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並「未」明確指示要如何正確測出系爭特殊頭型螺絲之荷重值等情(見原審卷第
282 頁、本院卷第120 頁),且本件應適用舊版即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而非新版即西元200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最新西元200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中關於特殊頭型的螺絲應量身訂做適合的夾治具,才能真正測試出該螺絲的材料強度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系爭螺絲,故無再量身訂做適合之夾治具供測試系爭螺絲強度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請求再送鑑定,均無足採,故不再量身定作特殊夾治具重新送鑑定,併此敍明。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
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但如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則無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請求減少價金規定之適用。
⒉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絲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業如前述,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28日起多次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拒不補正,僅表示願給與被上訴人20% 折扣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6頁、中譯部分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又被上訴人委請蔡碧松律師於97年7 月10日發系爭律師函給上訴人,限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之前退還31,500歐元並賠償12,009歐元,該函已於97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8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表示如認先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明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律師函文、送達回證及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中譯部分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原審卷第11頁),準此,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均無法補正系爭螺絲欠缺之品質,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及賠償損害,應認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係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又不完全給付並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500歐元、鑑測費用9,20
4.40歐元及熱處理費用1,352.60歐元暨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30日以L/C 給付價款31,500歐
元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前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1,500歐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500歐元,及自受領後隔月1 日即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螺絲而支付鑑測費9,204.4 歐元、
Industria Elettochimica Bergamasca S.R.L熱處理費1,
352.6 歐元,共計10,557歐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鑑測費用9,204.4 歐元,係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螺絲是否符合ISO 898-1 標準而支出;上開熱處理費用1,352.
6 歐元,係被上訴人聽從上訴人以熱處理可加強系爭螺絲延展性之建議而支出,均屬於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57歐元及自系爭律師函最後催告期限翌日即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057歐元,及其中31,500歐元自96年12月1日起,其中10,557歐元自97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