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麗錡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冠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男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劉法正律師郭啟偉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茂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智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麗錡科技有限公司(即貝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向麗錡公司購買「螺絲影像檢測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麗錡公司應於簽約後45天(即96年12月31日)交付,茂智公司並已給付30%即540,000 元作為定金。詎被上訴人竟以麗錡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機器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於系爭機器交付前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麗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冠仁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96年智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復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而於96年12月6 日查扣系爭機器(下稱系爭假扣押),致麗錡公司無法交貨予茂智公司;麗錡公司為取回系爭機器,乃於97年1 月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100 萬元,將系爭機器取回;惟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聲請保全證據,經高雄地院以97年審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而經履勘、拍照,及鑑定進行保全證據後,麗錡公司遲至97年11月25日始能將系爭機器取回。而系爭機器遭扣押近1 年,已形同廢鐵。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向高雄地院對麗錡公司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然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專利之結果,確認系爭機器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專利,而以高雄地院97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本件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及系爭侵權訴訟,及未依法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於96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後,亦一再拖延,遲至98年7 月7 日始行提出,顯然意圖延滯訴訟程序。可見其明知其權利有所侷限,而仍為假扣押及提起系爭侵權訴訟,顯有故意、過失,致麗錡公司受有包括買賣利益
110 萬元、麗錡公司無法如期交付機器之違約金108 萬元、系爭機器本體價值貶損180 萬元、預期利益400 萬元等在內合計為798 萬元之損害,並同時受有因提供反擔保金100 萬元之利息損失152, 200元及名譽上之損害、王冠仁亦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後段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就上開損害中之部分先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麗錡公司450 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冠仁50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惠達雜誌社發行之「螺絲世界」雙月刊雜誌全版格式大小;以及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平日版位A1外報頭格式;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麗錡公司15
0 萬元本息(買賣利益部分請求50萬元、違約金部分請求50萬元、系爭機器本體價值貶損請求25萬元、預期利益部分請求2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冠仁50萬元本息(提供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請求15萬元及名譽上之損害請求35萬元)。
㈢之聲明與原審前述聲明相同。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因麗錡公司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麗錡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於法自難謂合。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及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係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及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時,係基於系爭機器與精湛公司之專利權商品(下稱系爭專利機台)外觀類似,且王冠仁前除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精湛公司多有往來外,亦曾多次至精湛公司進行機器組裝,使被上訴人合理懷疑王冠仁有仿冒之行為及可能。又被上訴人係經與精湛公司之幹部進行內部會議、函知上訴人後始為上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另系爭假扣押程序係針對麗錡公司,而非王冠仁個人,其個人應無受損之事實。且縱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亦因其自96年12月6 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9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發票均有臨訟製作之嫌,難認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縱麗錡公司與茂智公司間之合約確實存在,亦非特定物買賣之合約,被上訴人當時所聲請者亦非禁止製造或販售之「假處分裁定」,縱系爭機器遭查扣,上訴人仍得依約交付相同之產品,故上訴人若有不能依合約履行之情事,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與上述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並非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等語,以資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害專利權為由,對麗錡公司提出假扣
押之聲請,經高雄地院以96年智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後,於96年12月6 日查封系爭機器。
㈡上訴人於97年1 月提供反擔保100 萬元,被上訴人復就系爭
機器聲請保全證據,經高雄地院以97年審全字第5 號裁定准許,高雄地院於97年1 月18日下午3 時,於高雄地院贓物庫內,以履勘、拍照及鑑定之方式進行保全證據程序。
㈢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機器取回。
㈣系爭機器經高雄地院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專利
,認定系爭機器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高雄地院據此以97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2日以精湛公司名義發文警告侵權;96
年9 月19日麗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專利提出舉發;96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96年11月16日麗錡公司與茂智公司成立買賣契約;96年12月6 日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機器;96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侵害專利損害賠償事件;97年1 月11日麗錡公司供反擔保100 萬元及執行處同意取回系爭機器;97年1 月17日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97年1 月18日保全證據現場履勘;97年10月3 日鑑定履勘;97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陳報已聲請專利技術報告;97年11月13日執行處同意麗錡公司取回系爭機器;97年11月25日麗錡公司取回系爭機器;98年7 月7 日被上訴人提出M243639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撤回新型專利第000000000 號之主張;99年2 月9 日鑑定單位提出鑑定報告;99年8 月25日系爭訴訟判決;100年1 月27日取回反擔保金;100 年5 月18日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就麗錡公司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條文文義,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亦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假扣押債權人因未遵期起訴,而經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抑或是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
㈡經查系爭機器假扣押查封後,係因麗錡公司於97年1 月依高
雄地院96年智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再於97年11月25日取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7頁),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既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亦無被上訴人未遵期起訴之情事,亦非被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第531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及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並
不以債權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係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既係特別加重假扣押債權人之責任,其適用應以法有明文為前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侵權訴訟經高雄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就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2 年消滅時效之部分:
㈠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如確係屬侵權行為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㈡查麗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係被上訴人不法聲
請並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及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之行為。因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係於99年8 月25日宣判,並於99年9 月6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有高雄地院97年度智字第16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高雄地院97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405 頁至第407 頁之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99年9 月26日確定,則揆諸上揭論述,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提起本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2 年之消滅時效。
六、就麗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㈠再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應以行為人行為當時為斷,要不能以事後其他事實之發生,反推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
㈡王冠仁雖否認曾接觸系爭專利機台,但不否認系爭事件之前
自90年起與精湛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被上訴人懷疑王冠仁有仿冒之行為及可能,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程序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前,既已先比對麗錡公司所生產而刊登於惠達雜誌上之照片,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惠達雜誌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62 頁以下),而觀麗錡公司所刊登於惠達雜誌之照片,亦與系爭專利機台之外觀、鑲藍色的邊、可觀察內部機械運作之透視窗等,大致相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精湛公司產品型錄(原審卷第261 至270 頁)在卷可供比對;又被上訴人亦曾向訴外人即曾至麗錡公司參觀之周勇臣索取麗錡公司所生產機器之照片,此經證人周勇臣於原審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4-225 頁)。被上訴人並與精湛公司相關幹部開會研究二者之外觀及功能,其中功能部分,發覺「頸下第一牙針孔深度,幾乎跟螺絲壓頭偵測器一樣功能。..目錄都沒有針深及頸下第一牙的功能,貝達機構可以達到,真的很厲害。如果廣告內容有針深功能,那一定是用壓頭偵測器才可以測試針深」後,始於96年8 月22日發函要求麗錡公司禁止為仿冒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及精湛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7-129 頁)。惟,上訴人並未回覆加以否認,即於同年9 月19日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二者顯非截然不同之物,被上訴人因此懷疑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進而再予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在被上訴人已無其他管道可供取得其他相關資料再予調查,甚或進行進一步鑑定之情形下,堪認被上訴人於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前,客觀上已盡調查之能事,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不能以最終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機器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專利法第104 條雖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
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但其立法理由明載「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等語,顯見就第三人有無侵害新型專利權之認定上,固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客觀之判斷資料,但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非行使新型專利權之法定要件甚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前述侵權之警告、假扣押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未檢附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前揭行為,亦未抗辯其應提出而未提出,自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不予提出。
㈣參以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於97年10月3 日鑑定履勘時,上訴人
不否認系爭機器運作後產生之圖像結果,可量測螺絲頸部長度、螺距、螺絲角度及螺絲頭底部到螺紋間的距離;鑑定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M243639 號螺絲壓頭偵測器專利技術報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系爭專利侵權訴訟卷(該卷第202 頁),顯見二者功能確實相似。而被上訴人隨即於97年10月23日陳報已聲請專利技術報告;並於98年7 月7 日提出M243639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為鑑定人所要求應行提出,欠缺該項資料即無法判斷系爭機器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出來前暫緩繳納鑑定費用,尚難認係故意拖延訴訟以侵害上訴人,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委無足取。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1 日已收受記載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理由㈢狀,兩造並於言詞辯論時加以辯論,有該書狀及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35 至240 頁),顯見並非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七、就上訴人王冠仁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提供擔保所受利息損失部分:
㈠按起訴行為,倘非法所不許,其訴之請求究竟有無理由,則
屬另一問題,不得據此即謂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之行為,縱最終敗訴,若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而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構成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㈡查王冠仁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
扣押之執行及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之舉,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而應認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又被上訴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之查封標的,最終乃麗錡公司所有之螺絲影像篩選機乙台,而未就王冠仁個人財產為假扣押,自難認有何侵害王冠仁權利之可言,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王冠仁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既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則就麗錡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王冠仁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及登報方式賠償名譽權損失是否適當等其餘爭點,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