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上 訴人 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樺被 上 訴人 何花美(何松男之.
何俞靜(何松男之承.何妙鳳(何松男之承.何妙珠(何松男之承.何琪雯(何松男之承.何泰樺(何松男之承.何泰亦(何松男之承.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7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何松男業於民國
100 年8 月23日死亡,何花美、何俞靜、何妙鳳、何妙珠、何琪雯、何泰樺、何泰亦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上訴人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乃合於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10,400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並主張預定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33,333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表示不再主張違約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屏東市○○路與林森路交叉口立體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及維護工作,以勞務採購方式公開招標,於97年8 月12日開標,由被上訴人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佳財公司)以願支付停車場使用費16,246,800元得標,並由被上訴人何松男即永發企業社(下稱何松男)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後,乃於97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停車場收費管理及維護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存續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共3 年,且16,246,800元分3 年期平均繳納,第1 期於訂約時先繳納、第
2 、3 期應於98年9 月30日、99年9 月30日以前繳納,若成佳財公司未按期繳納視同違約,則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所繳停車場使用費、保證金及收回場地。詎成佳財公司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於98年9 月30日繳納第2 期款,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22日終止契約,該意思表示已於翌日到達,上訴人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89萬元外,並得沒收第2 年之停車場使用費5,415,60
0 元,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部之請求。另系爭合約終止後,成佳財公司遲至98年12月31日始交還系爭停車場,乃受有未支付停車場使用費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05,
200 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又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重新公開招標,經臺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僅以每年支付停車場使用費3,667,200 元得標締約後,約定有效期間為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致上訴人受有自99年1 月1 日起迄99年2 月21日止未能收取支付停車場使用費之損害,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止所失利益3,610,400 元,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1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
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未支付停車場使用費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05,2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之所失利益2,533,333 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敗訴之1,077,067 元,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33,333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上訴人固得沒收成佳財公司所繳停
車場使用費及保證金,惟對於尚未繳納之停車場使用費,上訴人乃無從沒收,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15,600 元,即屬無據。對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成佳財公司於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使用系爭停車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5,200 元部分不爭執。另成佳財公司所繳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之89萬元,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既已沒收89萬元,自不得再以尚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為由,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及維護工作,以勞務採購方式
公開招標,於97年8 月12日開標,由成佳財公司以願支付停車場使用費16,246,800元得標,並由何松男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後,乃於97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共3 年,且16,246,800元分3 年期平均繳納,第1 期於訂約時先繳納、第2 、3 期應於98年9 月30日、99年9 月30日以前繳納,若成佳財公司未按期繳納視同違約,則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所繳停車場使用費、保證金及收回場地。
㈡成佳財公司經催告後,未依約於98年9 月30日繳納第2 期款,
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22日終止契約,該意思表示已於翌日到達,系爭合約業於98年12月23日終止。上訴人已沒收履約保證金89萬元,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自98年9 月1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停車場使用費,及自系爭合約終止後迄98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805,2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就系爭停車場重新公開招標,經第三人
臺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僅以每年支付停車場使用費3,667,
200 元得標締約後,約定有效期間為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2年2 月21日止,其中自99年1 月1 日起迄99年2 月21日止,上訴人未收取支付停車場使用費;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止有未收取支付停車場使用費差額,全部合計為2,533,
333 元。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履約保證金89萬元是否為預定之損害
賠償總額?若否,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
9 條第2 款或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終止系爭合約扣除保證金後之所失利益2,533,33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按民法第263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於終止契約亦準用之。從而,該條規定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裁判意旨)。
經查:
㈠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及維護工作,以勞務採購方式
公開招標,於97年8 月12日開標,由成佳財公司以願支付停車場使用費16,246,800元得標,並由何松男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後,乃於97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共3 年,且16,246,800元分3 年期平均繳納,第1 期於訂約時先繳納、第2 、3 期應於98年9 月30日、99年9 月30日以前繳納,若成佳財公司未按期繳納視同違約,則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所繳停車場使用費、保證金及收回場地。嗣成佳財公司未依約於98年9 月30日繳納第2 期款,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22日終止契約,該意思表示已於翌日到達,系爭合約業於98年12月23日終止,上訴人遂沒收履約保證金89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書、98年8月27日屏府建交字第0980200397號催告函、98年10月22日屏府建交字第0980245022號終止函、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足認上訴人與成佳財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業於98年12月23日終止。
㈡系爭合約內容主要為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交付與得標之成佳財
公司管理及維護,並自行收取停車費,僅需每年交付上訴人系爭合約上約定之停車場使用費一節,有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書可憑。此顯與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性質相當,應認系爭合約定性為租賃契約,並為繼續性契約。
㈢因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租金,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出租人固得終止租約並得請求民法第23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惟因出租人得行使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僅為租約終止前因租金遲延給付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該賠償請求權乃租約終止前出租人對承租人租金請求權之變形。故而,租約終止後因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出租人對承租人既無租金請求權,則終止之後出租人即無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如出租人主張其有其他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則需憑其他之請求權基礎始得請求,尚非租約終止前租金請求權所變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範圍。據此,上訴人與成佳財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業於98年12月23日終止,成佳財公司復已於98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停車場,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805,2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與上訴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成佳財公司應將使用系爭停車場期間內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連同給付遲延利息悉數給付與上訴人,以填補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及系爭停車場返還前之損害。惟成佳財公司既自99年1 月1 日起即未使用系爭停車場,上訴人與成佳財公司自斯時起亦已無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依租賃契約之性質,成佳財公司顯無再行給付任何租金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就系爭停車場重新公開招標,經第三人臺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僅以每年支付停車場使用費3,667,200 元得標締約後,約定有效期間為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其中自99年1 月1 日起迄99年2 月21日止,上訴人未收取支付停車場使用費;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有未收取支付停車場使用費差額,全部合計為2,533,333 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99年度屏院公字第001000171 號公證書、上訴人與第三人臺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系爭停車場勞務採購契約書、99年2 月2 日開標紀錄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99頁),足認上訴人所指其受有2,533,333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乃系爭合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揆諸首揭說明,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終止系爭合約扣除保證金後之所失利益2,533,33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以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除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外,尚包含所失利益,成佳財公司於系爭合約約定存續期間違約,致遭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再行與第三人臺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系爭停車場勞務採購契約所收取之停車場使用費乃少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可收取之停車場使用費達2,533,333 元,自屬該規定之所失利益,並得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9 條第2 款或第3 款請求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場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按年給付停車場使用費與上訴人,系爭合約應為租賃契約,而終止後因再出租與第三人之租金較系爭合約約定租金為低,非終止前租金債權變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負責之範圍,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9 條第2 款約定:得標廠商違反契約及其他各項規定,除警告限期改善外,由得標廠商具結保證不再發生類似情事,否則本府得沒收其繳全年停車場使用費及保證金、終止契約,本府得要求賠償一切損失;第3 款約定:得標廠商簽約後即應確實履行,不得任意要求中途解約,否則視同違約即終止契約,並沒收所繳停車場使用費及保證金,本府得收回場場地,得標廠商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固認此約定應為上訴人除得沒收保證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亦即以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 條第3 款約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惟上開約定乃係就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發生之損害有超過履約保證金部分,仍有請求權之合意,非謂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已無何契約時,被上訴人猶同意需對上訴人之任何損害負賠償責任。否則,任何定期租賃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止前有終止契約情事,出租人均可不再出租他人,而以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向原承租人請求賠償,豈合於事理之平?更有悖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保證契約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33,333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