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面積20,0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該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00 元,按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合計2,409,24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9,24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係第三人聯勤總司令部於受被上訴人無償撥用期間所興建,並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臺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機公司),嗣再由臺機公司移轉登記予伊,則兩造間就系爭號土地應有受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況聯勤總司令部興建系爭廠房時,應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則伊繼受取得系爭廠房,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1,686,468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則占有
使占用全部20,0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原審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審理後,按申報地價3.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以98年上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查明屬實。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⒉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係以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
人無償撥用予聯勤總司令部,並同意聯勤總司令部興建系爭建廠房,而聯勤總司令部於撥用期間先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臺機公司,再由臺機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有讓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兩造間應推定成立租賃關係,況聯勤總司令部興建系爭廠房時,應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亦得基於此項同意而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等語。
㈡然查,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為:
「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即89年5月5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規定之內容。則從上開條文及決議意旨觀之,其適用之前提係以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致發生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所為之衡平規範,故若非原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者,即與上開決議或條文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又上開條文規定房屋所有人(含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含受讓人)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係因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故房屋使用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上之問題,若因房屋或土地同時或先後出賣而造成所有權人不同之結果時,基於此項因所有權人變動而發生使用權源之問題,係所有人(或受讓人)於讓與時可得預期之結果,為兼顧房屋使用權源及經濟利益,並解決房屋所有人(含受讓人)在使用權源上之爭議所為之規定。故若房屋與土地原非屬同一人,縱房屋使用土地有其權源,除該權源因法律規定而得為繼續占有使用之依據外(如地上權),其他占有權源(如使用借貸),即不得執為繼續合法占有之依據,以保障原所有權人之權益,此時,亦無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㈢本件系爭土地自39年起迄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僅曾無
償撥予聯勤總司令部使用,嗣於88年12月24日撤銷撥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自始即係以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並無變動。而系爭廠房係聯勤總司令部於受無償撥用期間內之88年4 月3 日所興建,嗣於88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臺機公司,再由臺機公司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亦未曾有同屬一人所有,即與上開條文及決議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認得適用並據為合法占有使用之依據,即不足採。至系爭廠房雖係聯勤總司令部於受無償撥用期間所興建,但既係無償撥用,可見係屬使用借貨關係而非租賃,就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而言,依上開說明,亦無從類推適用而採為上訴人得合法占有之論據。況系爭土地為公有財產,而公有財產之用途有其公益性及公務性之限制,且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經撥用之不動產,若變更原定用途或擅自讓他人使用時,即得撤銷撥用而予以收回。本件被上訴人因受撥用機關即聯勤總司令部已無使用需求,而將系爭廠房移轉予臺機公司並再移轉予上訴人,故已於88年12月24日撤銷撥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被上訴人於聯勤總司令部興建系爭廠房時有同意其興建,亦僅屬使用借貸關係,並因聯勤總司令部之移轉系爭廠房予私法人性質之臺機公司及上訴人,而喪失其公益性及公務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援用為合法占用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系爭839 地號相鄰之同段840 、841 、842 地號土地
,均為系爭廠房之基地。而該基地面臨鎮港路,近新生路,並緊鄰港務局第二貨櫃中心,並與中油化儲中心、中興鋼鐵、唐榮鐵工廠相鄰,附近有新生工業區,交通尚稱便利,然位置較為偏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供其廠房、警衛室、放置大型機具及貨櫃等使用,亦為上訴所不否認,且經另案即原審98年重訴字第137 號審理時勘驗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查證明確。就此而言,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但就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實際利用狀況,並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在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以申報地價3.5%計算等情,本院認本件請求期間即94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亦應以年息3.5%計算,較為適當。
㈢又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8年1 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4,80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686,468 元(計算式:4,800 ×20,077×3.5%×6/12=1,686,468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用,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1,686,468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聲請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