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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雯琪被上訴人 林晉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聲明,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林晉宏未經查證,即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住處客廳,指稱林雯琪為已婚男子墮胎云云,傷害林雯琪之名譽,謹此致歉」等語之書面向上訴人道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6 日 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住處客廳(下稱系爭住處內),指稱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並為該男子墮胎,致上訴人精神受極大壓力和刺激,心情難以平復。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頭版以標楷體18號字、1/4 版面,刊登道歉啟事3 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但減縮其請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以書面向上訴人及其親屬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言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並為其墮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墮胎並未查證,同意以書面向上訴人道歉。惟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確為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妹關係。

㈡兩造於99年3 月26日在系爭住處內,因故發生言語衝突,被

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並為該男子墮胎等言論。

㈢被上訴人為前開言論時,除兩造與兩造之母在場外,並無他人。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及墮胎等語,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除為金錢賠償外,被上訴人是否另須以書面道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等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㈡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之言論,業據上訴

人否認此屬真實。惟被上訴人堅詞內容為真實,並舉證人朱立元可資佐證,參以證人朱立元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與兩造曾是晶典酒店的同事,上訴人是服務生,被上訴人與我都是廚師。」、「關於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之事,我與同事均有聽說,而被上訴人約我於某天去查看上訴人是否確實與有婦之夫交往,我與被上訴人當天約在員工出入口,上訴人當天下班時間是晚上11點,該名有婦之夫也是經典酒店之廚師,我只知道他叫做『鍾仔』(音譯),我們看到上訴人與『鍾仔』從員工電梯走出來右轉三多路,他們走到三多路員工停機車的地方,在這段期間他們兩人就像一般人走在一起,沒有親密的舉動,後來在停車的地方就看到他們摟摟抱抱、親吻,當時被上訴人做勢要質問他們兩人,我有阻止被上訴人,後來我們就離開」、「我想一般人都會認為上訴人與『鍾仔』是有感情的」等語明確,且原審再度訊問證人是否確實有看到上訴人與有婦之夫親吻、摟抱,證人仍堅稱:「是」(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之陳述為真,但不否認與證人認識及同事關係。本院審酌證人均為兩造之同事,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自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取。再依證人所言,被上訴人與證人當時既跟蹤、尾隨上訴人與「鍾仔」之後,觀察兩人互動之舉,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毫無查證。從而,被上訴人依當日親眼所見情景,已足使其憑信傳言非空穴來風,縱難憑此認斷上訴人必有與有婦之夫交往之事實,仍難謂無相當理由致使被上訴人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不得課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俾使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得以完整實現。

㈢被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訴人為有婦之夫墮胎

言論之事實,不為爭執,並自認就此節並無任何查證,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前開行為(原審卷第41頁、第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關於自認規定,併參酌前揭意旨,均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已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上訴人名譽權受有侵害乙節甚明。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肄業、任職補教業、名下擁有房屋、土地各2 筆,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業廚師、月入3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係屬至親,本件僅因細故在其等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始以不適當之言語相向,在場之人除兩造、兩造之母外,並無他人在場,侵害之情節並非嚴重等情,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即難認屬適當。

㈤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詞,係在私人場所雙方口角爭執中所為,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向公眾為之,本院經斟酌上情即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以書面向上訴人道歉等語,認本件除以金錢賠償外,由被上訴人以「林晉宏未經查證,即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住處客廳,指稱林雯琪為已婚男子墮胎云云,傷害林雯琪之名譽,謹此致歉」等語之書面向上訴人道歉,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至於上訴人之親屬,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等道歉,並無助於其名譽之回復,該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以書面向上訴人及其親屬道歉,在5,000 元之範圍內及以「林晉宏未經查證,即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住處客廳,指稱林雯琪為已婚男子墮胎云云,傷害林雯琪之名譽,謹此致歉」等語之書面向上訴人道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書面道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