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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倪正源被 上訴人 林莉娟

康曉霞黃明仁共 同 宋乃君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博仁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林莉娟為民國95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康曉霞為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黃明仁為97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管理負責人,渠等於96年10月26日、97年3 月12日、97年9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附表所示之無效原因,且決議事項涉及調整伊應繳納之管理費、賠償訴外人宋乃君乾濕兩用吸塵器及使用停車位之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博仁大樓96年10月26日、97年3 月12日、97年9 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會議均有確實召開,會議記錄及出席名冊均為真正,上訴人有出席之會議,亦表示同意決議內容,其嗣後雖對伊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任意指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97年間均為博仁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林莉娟、康曉霞、黃明仁先後為博仁大樓之管理負

責人,任職期間依序為95年3 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96年

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97年1 月1 日至今。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會議決議通過調整伊之管理費、由住戶賠償宋乃君乾濕兩用吸塵機之損失、對霸占停車位者不予處理,偽造會議記錄,侵害伊權益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已影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因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有無

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3 月12日起訴,主張96年10月26日、97年3 月12日及9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原因,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有出席之96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對於97年3 月12日及9 月27日之會議決議,復遲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則該等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以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未收受開會通知)或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26日會議,大家簽到後就不歡而散,出

席人數雖然足夠,但未討論第2 點「管理費重新調整」及第

3 點「乾濕兩用吸塵器壞掉」的問題,會議記錄第2 張、第

3 張的內容當天都完全沒有討論及作成決議,是被上訴人自己填進去的,所以會議內容不實在,而且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印章是偽刻盜蓋,我當時是管理負責人,不知道是誰盜刻印章,會議記錄的副本也沒有分給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只有8 個人,只要大家都出來簽名就可以證明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確實有簽名出席該次會議,業經其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承:「96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0分,簽到的人員確實都有出席沒有錯」等語(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105 頁),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依序為:⒈討論地下室停車位:本提案由倪先生(上訴人)負責找尋律師尋問費用,告知所有權人做律師費用之準備(請召集所有權人開會討論,所有住戶表決同意);⒉管理費重新調整:①本提案由於6F倪先生將6F出租,及7F頂樓部分出租,電梯費用及公共用電攀高。各住戶反應管理費依每戶計算,進住者,每戶收取1,000 元,未進住者每戶500 元,倪先生表示暫時同意。②由於4F、4F之1 黃明仁老師不時常回來住,3F宋先生(宋乃君)及3F之1 康小姐(康曉霞)提議管理費每戶酌收500 元。③所有住戶表決通過。⒊賠償3F住戶宋先生工業用乾濕兩用吸塵器:①因地下室電梯底層內積水超過一個人之高度,當時並未有任何抽水機設備可用,於是先使用3F宋先生乾濕兩用吸塵器解決當前危害本大樓全體住戶安全之顧慮。因此造成乾濕兩用吸塵器馬達燒燬,無法修護。②提出賠償3F工業用乾濕兩用吸塵器4,500 元,經大樓全體住戶表決通過。經主委倪先生同意,並裁示須半數住戶簽署始成立。③賠償金額由3F8 、9 、10三個月管理費3,000 元及3F之1 康小姐8 、9 、10三個月之管理費支1,500 元做為賠償費用。所有住戶表決通過(2F范先生淹水前並未搬入,無意見,依所有住戶意見為意見),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15至17頁),關於討論事項第3 案「賠償3 樓宋先生乾濕兩用吸塵器」部分,尚記載「經主委倪先生同意,並裁示須半數住戶簽署同意始成立」等語,被上訴人黃明仁、康曉霞、1F住戶即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勳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文成之妻葉惠香、5F李宜珍、5F之1 高美紅均有依上訴人於會議中之裁示,提出同意書以示同意賠償3F宋乃君工業用乾濕兩用吸塵器4,500 元,並經5F之1 張先基證稱:我當天要上班所以委託我女友高美紅出席會議,並且在同意書上簽名,倪正源也知道此事等語,有原審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參與會議,並對討論事項表示意見,其嗣後改稱未討論前開第2 、3 點事項,及會議記錄為虛假,即無可信。至上訴人雖稱未收受會議記錄之副本,惟此尚與決議之效力無關,縱認其事後始收悉會議記錄之書面,亦無礙其確有出席參與會議事項之討論並作成決議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係偽刻盜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97年3 月12日沒有開會通知,實際有無召開,

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係自己填一填作成紀錄送到主管機關去申請設立管理委員會云云。惟查,當日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

3 人、居住5F之1 之吳秋璉,5F之李宜珍則委任李育麟代理出席,有高雄縣政府99年6 月7 日府建使字第0990147553號函文檢送之出席人員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81、82頁),吳秋璉曾於前揭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述:確有出席該次會議,其嗣於偵訊筆錄上所為之簽名(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211 頁),以肉眼觀察筆跡運筆方式及筆順,核與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之「吳秋璉」簽名相同,被上訴人黃明仁當時擔任管理負責人,以其為主席,討論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並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自無不實,縱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立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召開逾3 個月後,徒以未收受該次開會通知,不知道實際有無召開,被上訴人偽造不實會議紀錄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核備為由訴請確認該次會議無效,即乏所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97年9 月20日會議記錄不實,盜蓋管理委員會

的印章,伊當時雖未擔任管理負責人,但尚未經伊同意交接,被上訴人也不得蓋用管委會的印章,被上訴人未於開會前10天通知,97年7 月27日、9 月20日代理越權才表決全部通過,伊沒有承認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不能擅自決議將伊管理費從500 元改為2,000 元,影響伊權益,不合理,被上訴人要強佔地下停車位云云。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原審卷第121 頁

),出席人員除被上訴人3 人外,尚有1F住戶松勳公司、5F之1 吳秋璉,5F李宜珍則委任林世哲出席,其中松勳公司尚於出席人員名冊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松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文成並於本院證稱:當日係委託伊妻葉惠香出席,並蓋用公司大小章,有同意選任黃明仁為主任委員,及成立管委會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吳秋璉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亦證稱:其有參加會議,並擔任97年7 月27日及同年9 月20日之會議記錄等語(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

211 頁),證人范榮崑亦證稱:有聽說要成立管委會,但伊沒意見,97年3 月12日及9月20 日,被上訴人均有打電話通知伊出席,伊剛好有事不能出席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

據上可知該次會議確實有召開,會議記錄並無不實,上訴人對於黃明仁自97年1 月1 日即為管理負責人既不爭執,黃明仁自有權使用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上訴人主張未經伊承認及交接,不得使用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云云,洵屬無據。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得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之決議,應基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決議形成之利益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相互比較衡量及公平法理等原則為審查,而非僅憑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既有權益有所減損,遽謂該決議為無效。經查,97年9 月20日會議討論事項主要為:⒈補呈縣府成立管理委員會出席及持分比例之錯誤提出更正,並重修定住戶規約;⒉重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討論6F所有權人管理費繳交不足,如何處理;⒊討論1F~6F後陽台增建部分及討論公共設施頂樓部分為6F所有權人私自出租;⒋停車位問題如何處理等事宜,其中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調整及上訴人6F管理費繳交不足之說明為:「本大樓住戶實際住在裡面的所有權人只有3 戶,其它所有權人除6F外,是出租於其它住戶外,1F、2F、4F皆是空戶,基於公平起見提出重新調整」,並決議:「凡是未住進戶一律500 元,進住戶一律1,000 元,除6F收費,因其頂樓平台部分違建(公共設施)2 戶出租,其收費標準6F未進住者500 元,進住者1,000 元,頂樓部分未進住者300 元,進住者1,000 元(目前頂樓收費以此為標準),至於6F繳交不足部分,已多次通知貴戶完全置之不理,都以自己的想法抹殺多數住戶的權益,目前黃主委已法律途徑解決」,有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第73至76頁)。上訴人出席前揭96年10月26日會議,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管理費重新調整事項:本提案由於6F倪先生將6F出租,及7F頂樓部分出租,電梯費用及公共用電攀高。各住戶反應管理費依每戶計算,進住者,每戶收取1,000元,未進住者每戶500 元,已經表示暫時同意,業如前述。

嗣97年9 月20日針對管理費重新調整所為之決議,依前開說明,並無違反96年10月26日決議之本旨,且管理費主要用於大樓之公共設施維護修繕、日常管理及電費開銷等支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本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之。而實際住居者與空戶使用公共設施例如電梯用電之頻率,本非相同,無庸置疑。上訴人將其所有之6F及7F出租他人使用,為其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決議進住戶及非進住戶採取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既符合96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之旨,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既有權益為目的,且合乎公平,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僅以該決議內容調高伊管理費,侵害伊權益,伊不承認而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洵非可採。另停車位部分則說明「停車位之議題已交由法律處理中」,並決議:由法律處理中。足見,停車位部分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佔停車位,顯屬無據,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調整及停車位之決議侵害伊權益,應為無效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日 期 │ 討 論 事 項 及 決 議 │出 席 人 員│ 上 訴 人 主 張 無 效 事 由 │├──────┼─────────────────┼───────┼──────────────┤│96年10月26日│1.討論地下室停車位 │1F 未出席 │96年10月26日大家簽到後就不歡││ │ 本提案由倪先生負責找尋律師詢問費│2F 范榮崑 │而散,出席人數雖然足夠,但未││ │ 用,告知所有權人做律師費用之準備│3F 宋乃君(代)│討論到第2 點「管理費重新調整││ │ 請召集所有權人開會討論、所有住戶│3F-1康曉霞 │」及第3 點「乾濕兩用吸塵器壞││ │ 表決同意。 │4F 黃明仁 │掉」的問題,會議記錄第2 張、││ │2.管理費重新調整 │4F-1黃明仁 │第3 張的內容當天都完全沒有討││ │⑴本提案由於6 樓倪先生將6 樓出租及│5F 未出席 │論及作成決議,是被上訴人自己││ │ 7 樓頂樓部份出租,電梯費用及公共│5F-1張先基 │填進去的,所以會議內容不實在││ │ 用電攀高,各住戶反應管理費依每戶│6F 倪正源 │,而且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印││ │ 計算,進住者每戶收1000元,未進住│ │章是偽刻盜蓋,我當時是管理負││ │ 者每戶500 元。倪先生表示暫時同意│ │責人,不知道是誰盜刻印章,會││ │ 。 │ │議記錄的副本也沒有分給區分所││ │⑵由於4 樓、4 樓-1黃明仁老師不時常│ │有權人。所有權人只有8 個人,││ │ 回來住,3 樓宋先生及3 樓-1康小姐│ │只要大家都出來簽名就可以證明││ │ 提議,管理費每戶酌收500 元。 │ │了。 ││ │⑶所有住戶表決通過。 │ │ ││ │3.賠償3F宋先生工業用乾溼兩用吸塵器│ │ ││ │⑴因地下室電梯底層內積水超過一個人│ │ ││ │ 之高度,當時並未有任何抽水機設備│ │ ││ │ 可用。於是先使用3 樓宋先生乾溼兩│ │ ││ │ 用吸塵器解決當前危害本大樓全體住│ │ ││ │ 戶安全之顧慮。因此造成乾溼兩用吸│ │ ││ │ 塵器馬達燒燬,無法修護。 │ │ ││ │⑵提出賠償3 樓工業用乾濕兩用吸塵器│ │ ││ │ 4500元,經大樓全體住戶表決通過。│ │ ││ │ 經主委倪先生同意並裁示須半數住戶│ │ ││ │ 簽署同意始成立。 │ │ ││ │⑶賠償金額由3 樓8 、9 、10三個月管│ │ ││ │ 理費3000元及3 樓-1康小姐8 、9 、│ │ ││ │ 10三個月管理費1500元,做為賠償費│ │ ││ │ 用。所有住戶表決通過。 │ │ ││ │(2 樓范先生淹水前,並未搬入,無意│ │ ││ │ 見,依所有住戶意見為意見。) │ │ │├──────┼─────────────────┼───────┼──────────────┤│97年3 月12日│第一案(案由)訂定規約(說明)規約│1F 缺席 │此次沒有開會通知,實際有無召││ │草案參照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2F 缺席 │開,我不知道。他們自己填一填││ │範本」並配合本大廈訂規約修訂。(決│3F 林莉娟 │作成紀錄送到主管機關去。 ││ │議)通過 │3F-1康曉霞 │ ││ │ │4F 黃明仁 │ ││ │第二案(案由)成立管理組織,並向高│4F-1黃明仁 │ ││ │雄縣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決議)│5F 李育麟代 │ ││ │通過,並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如│5F-1吳秋璉 │ ││ │下:主任委員:黃明仁 │6F 缺席 │ ││ │ 財務委員:康曉霞 │ │ ││ │ 總務委員:吳秋璉 │ │ ││ │ 委 員:范榮坤、林莉娟、李宜│ │ ││ │ 珍、倪正源四名 │ │ │├──────┼─────────────────┼───────┼──────────────┤│97年9 月20日│議題一、補呈縣政府成立管理委員會持│1F 松勳公司 │97年9 月20日主要是會議記錄不││ │ 份比例申請書及重訂規約。(│2F 缺席 │實,這次有盜蓋管理委員會的印││ │ 補呈縣政府成立管理委員會出│3F 林莉娟 │章,當時我已經沒有擔任管理負││ │ 席及持份比例之錯誤提出更正│3F-1康曉霞 │責人,但我認為沒有經過我同意││ │ 。並重修定住戶規約) │4F 黃明仁 │交接,被上訴人也不得蓋用管委││ │說明:由於上次承辦人康曉霞,會錯文│4F-1黃明仁 │會的印章,97年7 月27日、9 月││ │ 意,算錯所有權人持份比例,經│5F 林世哲代 │20日代理越權才表決全部通過,││ │ 縣府承辦人程小姐,指導後以更│5F-1吳秋璉 │我沒有承認會議記錄,我怎麼可││ │ 正,並重新修訂住戶規約。 │6F 缺席 │以負責,他們沒有在10天前通知││ │決議:通過。 │ │,委託書是行使被代理人的權利││ │ │ │,但是7 樓是我的,他們不能決││ │議題二、重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及6F│ │定、侵犯我的權益,他們的決議││ │ 所有權人管理費繳交不足部分│ │卻將我的管理費從500 元改為20││ │ 處理。 │ │00元。他們應該是有開會,但沒││ │說明:本大樓住戶實際住在裡面的所有│ │有在10天前通知我參加,而且內││ │ 權人只有3 戶,其他所有權人除│ │容都是不合理的,是他們隨便寫││ │ 6 樓外,是出租予其他住戶,1 │ │一寫的,大家都有持分比例,哪││ │ 樓、2 樓、4 樓皆是空屋基於公│ │有什麼停車證明,是他們要強佔││ │ 平起見提出重新調整。 │ │地下室。 ││ │決議:凡是未住進戶一律500 元,進住│ │ ││ │ 戶一律1000元。除6 樓收費,因│ │ ││ │ 其頂樓平台部份違建(公共設施│ │ ││ │ )2 戶出租其收費標準,6 樓未│ │ ││ │ 進住者500 元,進住者1000元。│ │ ││ │ (目前頂樓收費以此為標準)至│ │ ││ │ 於6 樓繳交不足部分已多次通知│ │ ││ │ ,貴戶完全置之不理。都以自己│ │ ││ │ 的想法,抹殺多數住戶的權益。│ │ ││ │ 目前黃主委已法律途徑解決。 │ │ ││ │ │ │ ││ │議題三、討論1F-6F 後陽台增建部分及│ │ ││ │ 討論公共建設施頂樓部分為6F│ │ ││ │ 所有權人私自違建出租。 │ │ ││ │說明:1.1 樓至6 樓後陽台增建部分從│ │ ││ │ 房屋仲介手中買得時,就已經│ │ ││ │ 蓋好了(不影響防火逃生功能│ │ ││ │ ),故請黃主委至縣政府了解│ │ ││ │ 一下如何解決。 │ │ ││ │ 2.公共設施頂樓部分2 間違建屋│ │ ││ │ ,6 樓所有權人宣聲由法拍價│ │ ││ │ 購所得不是違建是合法取得。│ │ ││ │ 至於這部份的問題還是由黃主│ │ ││ │ 委至縣政府了解及詢問律師。│ │ ││ │決議:通過。 │ │ ││ │ │ │ ││ │議題四、停車位問題。 │ │ ││ │說明:停車位之議題已交由法律處理中│ │ ││ │ 。 │ │ ││ │決議:由法律處理中。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