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巖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上訴人 高呈祥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 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82年間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於98年11月5日解散。解散前雖由上訴人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但解散後因未選任清算人,即應由兩造共同清算,上訴人即無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因此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部分,其真意係在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權應自系爭合夥解散時即98年11月5 日起即不存在,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更正其於原審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僅在使其意思更為明確,以免衍生糾紛,尚難認係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2年間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合夥比例各為1/2 。詎被上訴人於95年底罹患癌症,接受長期治療,上訴人即百般排擠被上訴人,並不再按年於年底分配盈餘,亦拒絕提出詳細帳務明細及收支單據。被上訴人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繼續之可能,遂於98年9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退夥之意,依法該退夥意思表示於同年11月5 日發生消滅系爭合夥事業之效力並進入清算程序。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清算自應由兩造為之,原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上訴人應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存摺等資料協同辦理清算。詎上訴人除拖延辦理合夥清算外,更對外自稱其乃唯一合夥執行業務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以受償,因此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及確認上訴人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在於經營三泰醫院,主要事務執行亦在於維持該醫院之正常營運,且因醫院非屬營利事業,依醫療法第1 、15條之規定嚴格限制開業條件,乃由上訴人擔任該院院長,並依法登記為該院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有單獨執行合夥事業之權利;另因醫療機構具有社會公益性,被上訴人縱聲明退夥,然上訴人仍有持續經營三泰醫院之意願,三泰醫院之開業執照亦不因被上訴人退夥而受影響,合夥事業並無了結、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等事由,自無合夥事業解散清算可言,而應適用民法關於退夥結算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清算之義務。況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應行清算乙節,仍有疑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82年間起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為1/2。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退夥之意。
㈢三泰醫院開業執照負責醫師為上訴人。
㈣兩造自96年起之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
㈤上訴人於98年9 月5 日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2 個月之終止日為98年11月5 日。
㈥97年3月18日院務會議記載被上訴人之配偶提議拆夥。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㈡被上訴人表示退夥之意思表示何時生效?㈢系爭合夥事業應否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之判斷為: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合夥比例各為1/2 ,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5 日退夥,合夥人僅剩上訴人1 人,合夥關係歸於消滅,三泰醫院自應依法進行清算、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是清算自應由兩造為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夥已無執行權,詎上訴人仍對外自稱其係唯一合夥執行業務人,而拒絕提出詳細帳務明細及收支單據,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經由清算程序自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以受償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權不存在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按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93 條、第6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自82年間起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合夥比例各為1/2 ,兩造自96年起之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因此系爭合夥事業變為不定期限合夥契約。又被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退夥之意,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前開退夥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2 個月,即於98年11月5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要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於
97 年3月18日會議時即已表示退夥之意思,於斯時已發生退夥之效力,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27至28頁)。惟前開會議記錄,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建議將三泰醫院拆夥,並非身為合夥人之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夫妻2 人各有獨立之人格,前開拆夥之建議既非被上訴人所為,自難認有拘束被上訴人致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
㈢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條、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
1 人,已不合乎2 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關係自應歸於解散;又合夥非解散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系爭合夥事業既因被上訴人之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上訴人1 人,則其合夥關係自歸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而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透過合夥之清算程序,以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要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事業不發生解散效果云云,並無可取。
㈣復按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
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三泰醫院係屬合夥關係,負責醫師為上訴人乙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 月30日健保高字第0996014380號函既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申請書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原審本卷第10至12頁),惟系爭合夥事業既因被上訴人之退夥,合夥關係歸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且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起(98年11月5 日),已不得再以三泰醫院負責醫師之名義執行合夥業務,要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49 號判
例意旨,系爭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算之責,上訴人原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醫師,自應由其任清算之責等語。惟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執行權,民法債編施行後既已明文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是上訴人援引債權施行前之舊判例,認應由原執行合夥事務之上訴人擔任清算人乙節,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辯以:醫院具有公益性質,且非以營利為目的,並
不適用商業登記法,故醫院內部關係之變更,與一般商號之合夥組織變更為獨資時須辦理解散清算及歇業登記不同,故醫院變更組織當非必須經過解散清算程序等語。查醫療機構之開業,依醫療法第15條之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且依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依前開規定,醫療機構固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惟系爭合夥事業乃兩造合夥成立,因被上訴人之退夥,合夥人僅餘上訴人1人,合夥關係已歸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並不因醫療機構不適用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而異其處理方式。至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如何出資、如何終結為私法關係,非醫療機構之行政管理或監督機關所得置喙甚明。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舉證民法相關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於私人醫療事業,並無適用餘地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則其請求函詢醫療機構主管機關之意見,自無必要。至於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所應負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事業工作等,固為憲法第15條、第15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4 項、第7 項所明定。然系爭合夥事業為兩造所成立之私人醫療機構,並非公家機關,其醫治病人所得亦非歸屬國庫,與前揭國家應負之義務無涉,所稱系爭合夥事業如應行解散清算程序即違憲法前開規定而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業於98年11月5 日解散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及確認上訴人自該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