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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高呈祥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巖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2 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關於「合夥關係自歸於消滅」之記載,應更正為「合夥關係自歸於解散」。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關於「合夥關係歸於消滅」之記載,應更正為「合夥關係歸於解散」。第七頁第二行關於「合夥關係已歸於消滅」之記載,應更正為「合夥關係已歸於解散」。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l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