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黃安友

黃明鴻黃明賢黃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楊水柱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安圓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曾安基係兄弟關係,自年幼起至民國63年間止,均為同居共財之家庭成員。而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吉洋段309 之110 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家產,因政府於57年間辦理公地放領,暫由當時的家長即上訴人黃安友代表兄弟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兩造之母黃宋阿妹於63年間為兩造兄弟分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分作7 等份,兩造及曾安基各分得2份,剩下1 份約定由照顧黃宋阿妹之人分得,經協議後,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黃宋阿妹,故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3/7(下稱系爭份數)的所有權,至黃安友及曾安基則各分得2/

7 的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約定,黃安友應將被上訴人應得系爭份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當時法令限制,耕地無法辦理分割或共有登記,仍按分配份額,各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迄今。被上訴人前要求黃安友就系爭協議內容訂立書面,雖遭拒絕,惟黃安友仍於80年4 月

3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法律程序上,該給被上訴人的部分,依法來解決,以杜絕後患,並免於往後之糾紛及困擾等語。詎黃安友為避免履行系爭協議內容,竟與明知上情之子女即上訴人黃明鴻、黃明賢及黃玉梅(下稱黃明鴻等)於93年3 月23日成立贈與契約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鴻等共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可請求黃安友履行系爭協議之債權。被上訴人迄至99年7 月16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協議請求權,聲明:(一)黃明鴻等就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於93年3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黃安友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及曾安基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黃安友自始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農作,迄至53年8 月6 日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始以現耕農身分承領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54年1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又黃安友於93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鴻等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63年簽訂系爭協議,縱使為真,則被上訴人自彼時起,即得請求黃安友移轉登記系爭份數所有權,乃被上訴人遲至99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明鴻等為上訴人黃安友之子女。黃安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安基為兄弟關係。

(二)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吉洋段

309 之110 號)於53年8 月6 日以公地放領為登記原因,在54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為黃安友所有。

(三)黃安友於93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鴻、黃明賢及黃玉梅共有,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3 。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黃安友、被上訴人及曾安基是否曾達成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份數、黃安友分得應有部分2/7 及曾安基分得應有部分2/7 ?(二)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主張之移轉登記債權?被上訴人依侵權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黃明鴻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債權,請求黃安友應將系爭份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已時效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黃安友、被上訴人及曾安基是否曾達成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協議份數、黃安友分得應有部分2/7 及曾安基分得應有部分2/7 ?

1、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及曾安基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件黃安友自始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農作,迄至53年8 月6 日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始以現耕農身分承領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54年

1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黃安友以其耕作系爭土地,且需要土地耕作,於53年8 月6 日向政府辦理公地放領而取後土地所有權乙節,固據黃安友陳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7 月15日高市四維地政權字第1000023893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87-88 頁)可稽,而堪認定。惟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親黃皇清在耕作,嗣黃皇清於37年11月21日過世後,黃安友於53年8 月6 日始經辦理公地放領手續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乙節,亦據黃安友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兩造胞姐曾林喜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0-61 頁),足徵系爭土地本係兩造父親黃皇清在耕作,則無論黃安友以何事由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地放領,均無法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係來自於兩造父親黃皇清自始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換言之,如非黃皇清自始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及耕作之事實,則黃安友應無從占用或耕作系爭土地,並以此事實,向政府辦理公地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是黃安友以其辦理公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黃皇清自始於系爭土地耕作之關聯性,自難採信。而按黃安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與兩造父親黃皇清自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有關,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死亡後,因黃安友係長子,故於辦理系爭土地公地放領時,逕以黃安友名義去登記所有權等語,已難謂無據。

3、黃安友抗辯:黃皇清死亡後,系爭土地一直荒廢,迄至40年間,黃安友就讀國小3 年級約10歲,於輟學後,由黃安友自行耕作(見本院卷第29頁)云云,固舉曾林喜妹到庭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085.0

3 平方公尺,合計約2143坪(四捨五入),於40年間係種植稻米乙節,業據黃安友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寬大,衡之常情,以黃安友10歲之稚齡如何於廣大之土地上耕種稻米?已徵黃安友陳稱其自10歲起輟學,並單獨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稻米之事實,悖於常理,難予採信。次查,關於黃安友是否自43年間起至53年間,獨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經詢之曾林喜妹,經其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1頁),則黃安友舉曾林喜妹之證述,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即屬無據。況有關系爭土地於黃皇清死亡後,何時才有人耕作?何人耕作?耕作物為何?倘參諸曾林喜妹於本院到庭證述:「本來是兩兄弟(兩造)都有在耕作,被上訴人比較小,所以耕作的比較少,但是主要的都是黃安友在耕作,土地大部分都是種大豆,種稻子都會被曬死,因為沒有水。」(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相互以觀,足徵當時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非僅黃安友單獨在耕作,顯見黃安友陳稱其獨力耕作乙節,並不可採。甚者,依曾林喜妹證述:當時種植之作物係大豆,並非稻米等語來看,亦見黃安友陳稱其當時獨立種植稻米云云,不能採信。綜上,益徵系爭土地雖以黃安友名義,經由公地放領程序,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該土地權利之來源,應與兩造父親黃皇清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具有重大關聯性。而按黃安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與黃皇清耕作有關,則該土地被視為黃皇清遺留之財產,即與常情無違。從而,兩造母親黃宋阿妹如以系爭土地屬於黃皇清遺留之財產,並以此為由,召集兩造及相關人等協議如何處理系爭土地,衡情,亦未悖於常理。

4、再查,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黃皇清遺留之財產,兩造母親黃宋阿妹於63年間召集兩造、曾安基及兩造姐姐,在里長的見證下,作成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及曾安基各分得應有部分2/7的權利,剩下應有部分1/7的權利,本欲留給黃宋阿妹,因黃宋阿妹表示不要,故約定由負責照顧黃宋阿妹之兒子取得該部分權利,而被上訴人係負責照顧黃宋阿妹之兒子,故由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權利乙節,業據兩造胞姐黃冉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所留下來的財產,我父親過世..以前說女兒比較沒有權利,所以留下來的財產給長子繼承,系爭土地現是大弟弟(上訴人)的名字。大弟、二弟結婚後,我母親表示要分財產,大弟分二分(份),二弟弟也分二分(份),三弟弟也是二分(份),還有一分(份)留給我母親做為養老之用,因為母親說不要,里長就說將剩下的一分(份)分給撫養母親的人分得,因為二弟弟(被上訴人)撫養母親所以就分得剩下的一分(份)。我父母那輩只有留下系爭土地,沒有其他土地。我母親在分配三兄弟應分得的部分時,我們全部兄弟姐妹都在場。雖然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黃安友,但其他兩位兄弟仍然可以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也就是說系爭土地由三位兄弟共同耕種。..既然二弟、三弟有在耕作,就應該分清楚」(見原審卷第108-109 頁)等語綦詳,而按黃冉櫻係兩造之姐,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分得系爭土地,應與系爭土地或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屬客觀,而堪採認。復查,參以黃冉櫻上開證述,核與曾安基於原審到庭證述:「以前是由被告黃安友父親向縣府承租(系爭土地)..後來政府開放土地可由告黃安友繼承..」、「(系爭協議作成?)我們兄弟三人及我姐姐、我母親、里長都在場,我們在63年約定,我們兄弟三人原則上各分得七分之二,我母親七分之一部份由扶養她的人分得。但是當時我們約定時沒有寫書面證明」、「..我爸爸留來的土地只有系爭土地沒有其他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分割,我們依照每個人所分得部份在系爭土地上務農」、「(有無約定將來系爭土地若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再分割給你們?)有」(見原審卷第105-106 頁)等詞相符,堪認兩造與曾安基確於63年作成系爭協議,由兩造及曾安基各分得系爭土地2/7 權利,且因被上訴人負責照顧黃宋阿妹,故多取得系爭土地1/7 權利,同時約定於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再分割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至於分割或移轉所有權之前,兩造及曾安基則按個人分得之權利範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此外,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一直以來,均於系爭土地上占用3 分地,供作種植甘蔗之用乙節,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之1 頁),且為黃安友所不否認等情相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以其依系爭協議得請求黃安友移轉登記3/7 的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及範圍。綜上,黃安友以上揭情詞,否認系爭協議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5、末查,本院既未援引被上訴人提出及主張為黃安友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3頁),以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實,則黃安友抗辯:應將上開存證信函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筆跡真正云云,即無必要。此外,黃安友聲請傳喚證人鍾來章,以證明黃安友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於54年9 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50,000元,並於借款後,復於59年1 月間向鍾來章借款150,000 元,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50,000元,足見系爭土地若非屬黃安友所有,被上訴人豈會同意黃安友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核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主張之移轉登記債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黃明鴻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

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黃安友為避免履行系爭協議內容,竟與明知上情之黃明鴻等於93年3 月23日成立贈與契約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鴻等共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可請求黃安友履行系爭協議之債權。而被上訴人迄至99年7 月16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請求黃明鴻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迄至99年7 月16日始知悉黃安友與黃明鴻等於93年3 月23日成立贈與契約,由黃安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鴻等共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次查,黃冉櫻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產事宜,與黃安友發生爭吵時,有提到系爭分產協議之分配份額,而黃明鴻等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彼等祖父黃皇清遺留下來(見原審卷第109 頁)等語。核與曾安基於原審到庭證述:兩造母親過世時,被上訴人與黃安友因系爭土地分產事宜,發生爭吵,黃明鴻等亦在場,當時黃安友就分產事宜,有說要寫成書面,但黃安友於兩造母親出殯後,即離開,並未寫成書面(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等詞大致相符,足證黃明鴻等均明知系爭土地屬於黃皇清遺留之家產,且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應有部分3/7 ,詎黃明鴻等仍與黃安友簽訂贈與契約,無償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的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請求黃安友返還其受分配之應有部分3/7 ,堪認黃明鴻等均係故意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可請求黃安友履行系爭協議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黃明鴻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得請求黃安友移轉登記之所有權,僅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 ,卻起訴請求塗銷黃明鴻等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的權利即整筆土地,從結果上來看,似逾越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惟黃明鴻等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屬應有部分各1/3 ,而應有部分並無具體的管領範圍,倘參諸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以其依系爭協議得請求黃安友移轉登記3/7 的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及範圍以觀,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黃明鴻等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之權利,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債權,請求黃安友應將系爭份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已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或自黃安友於54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或於63年簽訂系爭協議起,即得請求黃安友移轉登記系爭份數所有權,乃被上訴人遲至99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履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協議債權,請求黃安友移轉登記系爭份數,而系爭協議既由黃安友與被上訴人於63年間簽訂,則黃安友是否已於5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無涉,故黃安友抗辯:系爭協議債權應自54年間起算時效期間,即屬無據。

3、次查,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為62年9 月3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於72年8 月1 日修正為農發條例第30條,依該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暨參酌64年7 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等語以觀,顯見農地或耕地除繼承外,不得移轉為共有。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田地目,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核屬農發條例及土地法所謂之農地及耕地,揆諸前揭說明,如不屬繼承原因,自不得移轉為共有。

4、又查,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請求黃安友移轉登記系爭份數,自非本於繼承原因,請求移轉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於農發條例修正放寬農地移轉共有之前,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系爭協議債權,請求黃安友移轉登記系爭份數之所有權,是黃安友抗辯:被上訴人得主張之系爭協議債權,其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應自63年間起算云云,即屬無據。再查,政府係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農發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依系爭協議債權,請求黃安友移轉登記系爭份數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債權請求權,應自上開法規生效日起算,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應自該日起算。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黃安友抗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得請求黃安友移轉登記系爭份數所有權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黃安友得拒絕履行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債權,請求黃安友應將系爭份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黃安友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系爭協議存在,且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得向黃安友主張之權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明鴻等應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即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之權利;暨本於系爭協議債權,請求黃安友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