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楊漢中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皇綿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627-11、627-10、627- 4及643-9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伊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627-11、627-10、627-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C1、C2(按C2部分坐落系爭地號土地,附圖誤載為C1,應予更正)、D 及E 部分面積共436 平方公尺,其上設置有棚架及水塔等地上物,並有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汾陽二巷30號平房(下稱系爭土地一);上訴人另占用系爭64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及D 部分面積共4,573 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其上並設置有鐵皮棚架及水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二);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返還於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請求。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一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一,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925
及 自98年9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98年9 月
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185 元;㈡上訴人應除去系爭土地二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二,並給付被上訴人164,628 及自98年9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98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926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該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27-11及643-9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養父楊志和自民國50年間起花費將近27年時間所開墾,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進墾滿10年,原得申請放領以取得所有權,惟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其責,以致楊志和未辦理申請放領手續。迨楊志和於77年6 月16日死亡時,因上訴人正就讀陸軍官校,無法自任耕作,不合申請繼耕規定,惟經決議保留至88年,再就繼耕或放領徵求上訴人之意願擇一辦理。詎嗣後被上訴人另頒「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以致上訴人於88年間自軍中退役後申請繼耕,因條件不符而未獲准繼耕。上開行政法規之廢止,殊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上訴人於楊志和死亡後,應得繼承楊志和因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法律上權利,而有繼續使用系爭627-11及643-9 地號土地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27-11、627-10、627-4 及643-9 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其中系爭627-11、627-10、62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1、B2、C1、C2、D 及E 部分面積共436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設置有棚架、水塔及水泥庭院,並種植有楊桃及竹子等植物,且有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汾陽二巷30號平房(即系爭土地一);系爭64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及D 部分面積共4,573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其上有香蕉園,設置水池2 個,並搭建有鐵皮棚架1 座,棚架內建有房間1 間,北邊及東邊各設有鐵絲網圍籬(即系爭土地二)。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627- 11 及643-9 地號土地有繼耕權(即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所生權利)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6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㈣楊志和於77年6 月16日死亡。
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87年12月16日以(87)
輔肆字第2508號函廢止「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另頒「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
㈥系爭627-11及643-9 地號土地,楊志和未辦理申請放領手續。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及二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養父楊志和生前受配耕系爭627-11及643-9 地號土
地;楊志和未辦理上開土地之申請放領手續;楊志和於77年
6 月16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農場技術員李榮章(已退休)到場證稱:「(你在屏東農場服務的期間?)61年9 月起任職,87年2月1 日退休。(楊志和生前也有獲得配耕土地?)是的。(為何楊志和於77年6 月16日死亡後,他的養子即被告楊漢中不得繼續使用他配耕的土地?)因為當時他是軍校學生,而且事後被分派為軍官,必須離職後才能繼續使用他養父配耕的土地,當時我還在農場,所以有所知悉。(配耕土地是什麼性質?)不收取任何費用,是無償提供使用,但也沒有移轉所有權,主要的目的是安定受配耕者的生活」等語(原審卷182 至183 頁),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先後所頒「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受配耕土地之有眷場員死亡後,其眷屬尚須具有耕作能力,完成保證切結手續,方得獲准繼續耕作原配土地,或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方得申請繼耕,可見該配耕土地之性質為使用借貸,係為照顧榮民之生活,目的在使榮民能安養天年,倘借用人亡故或另有所養,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耕機關得請求返還,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使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否則,其繼承人當可因繼承而繼續使用配耕之土地,即無再申請核准繼耕之必要。
㈡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2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627-11及643-9 地號土地(另含系爭504-5 地號及同段503 地號土地)有繼耕權存在,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76 號判決其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於新訴訟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上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其對系爭627-11及643-9 地號土地有繼耕權或使用借貸之權利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上訴人就其對系爭627-10及627-4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之情,並不爭執(本院卷57頁)。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627-11、627-10、627-4 及643- 9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627-11、627-10、627-4 、及64 3-9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於法即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爭執其養父楊志和開墾系爭627-11及643-9 地號土
地已滿20年符合放領之條件;上訴人應得繼承楊志和之權利;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上訴人無法自任耕作為由,駁回上訴人繼耕之申請,被上訴人顯未依法行政云云,並請求行文國稅局查詢藍月碧女士之全戶一年所得及高雄縣鳳山市合作金庫內其夫陳天發存有約2 千萬元之定存,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係就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627-11、627-10、627-
4 、及643-9 地號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上訴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查系爭627-11、627-10、627-4 、及643-9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且系爭627-11、627-10及627-4 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汾陽二巷,屬較為繁榮之地段,至系爭643-9 地號土地,其位置相對偏僻,且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
293 平方公尺容易淹水,不利耕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6 至15頁、95、96、204至208 頁),並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參照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所定耕地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請求上訴人按申報地價年息8%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本院斟酌系爭627-11、627-10、627-4 及643-9 地號土地僅供種植檳榔、香蕉、楊桃等農作物及自行使用之鐵皮屋、平房以及雞舍等使用現況及其繁榮程度,認系爭627-11、627-10及627-4 地號土地部分,尚屬相當,系爭643-9 地號土地部分則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相當。依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面積共43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0,925元(93年9 月8日至98年9 月7 日共5 年),並自98年9 月8 日起按年給付4, 185元(120 ×436 ×8%=4185,未滿1 元部分不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二部分,面積共4,57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4, 628元(93年9 月8 日至98年9月7 日共5 年, 120 ×4573×6%×5 =164,628 ),並自98年9 月8 日起按年給付32,926元(120 ×4573×6%=32,926,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並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