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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黃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凱倫原名鄭羽.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4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叄佰叄拾萬叄仟肆佰肆拾叄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某大轉彎處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經該處,因速度過快,衝向上訴人車道,險與上訴人小客車發生碰撞,引起上訴人不滿,迴轉車頭自後追逐被上訴人機車,於同日8 時20分許追至崁頂村南州路段時,不顧被上訴人已向其表示歉意,猶開車將被上訴人機車逼至路旁,以其小客車高速擦撞被上訴人機車,致機車朝右前方滑行掉落水溝,被上訴人則向右前方飛出,頭部撞及電線桿後臉部朝下掉入水溝,受顱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左眼失明、右肺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 萬321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8萬8089元、看護費用668 萬72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合計1288萬850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故意傷害致重傷害,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且超速行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比率應為50% 。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6萬7778元,及自98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附條件准、免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第一、三、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3 萬6707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弟黃正偉,行○○○鄉○○村○○路之某轉彎路段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後載李秉修由對向行經該處,因速度過快,衝向上訴人車道,險與上訴人小客車發生碰撞,引起上訴人不滿,迴轉車頭自後追趕被上訴人機車,於同日8 時20分許追至崁頂村南州路段時,上訴人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前輪處)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車頭(前輪處),致機車朝右前方滑行掉落水溝,被上訴人則向右前方飛出,頭部撞及電線桿後臉部朝下掉入水溝,受顱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左眼失明、右肺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按:上訴人辯稱其非故意而係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 萬3215元、看護費12萬8000元。

㈢被上訴人另支出醫療費4 萬1055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4 萬1055元,此部分支出不在本件請求之列。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41年(係數22.64 )按每月1 萬7280元計算。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80萬元,由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中扣除。

㈥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

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所致?㈡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所致?⒈上訴人雖否認故意以車頭右偏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車頭,並

辯稱: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高速行駛,兩車接近時,被上訴人突見右前方電線桿,一時緊張,機車把手把持不穩,車頭(前輪)左偏而擦撞其小客車右前輪云云。惟查,上訴人小客車高速追逐被上訴人機車○○○鄉○○路段(由北往南),該路段為雙向二線道,慢車道外路旁有水泥地面及排水溝,寬約1 公尺,排水溝外有水利會灌溉用小水溝,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在小水溝內,現場遺留機車刮地痕5.

3 公尺,起點在慢車道外之水泥路面,終點在該刮痕起點之右前方水溝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現場與車輛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8至34頁),可見二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慢車道外緣與水泥路面間附近。且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機車先前行經彎道與其車會車時速度過快,險與其車發生碰撞而迴轉車頭追逐被上訴人機車,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否認其小客車追上機車後,二車併行接近、高速行駛之事實,則若非上訴人小客車故意靠右逼近被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機車應不致於行駛到慢車道外緣與水泥路面間附近(即前述二車擦撞地點)。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機車搭載之友人李秉修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我們繼續騎,後來我們注意到他們迴車追我們,突然就到我們前面偏右擦撞到我們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刑事一審證述:被告開車到我們旁邊時,我們有減速,鄭羽伯有跟對方講對不起,..被告就往右朝我們的車子撞上。..當時被撞時我們已經偏右...被告開車追上我們時,我們機車位置是在道路右方繼續往前騎,被告有搖下車窗,沒有講話,鄭羽伯馬上跟被告道歉,當時鄭羽伯的位置是跟被告的位置平行,..我看到被告的車頭往右偏,就與鄭羽伯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見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24號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並經現場處理警員於事故發生後,傳喚上訴人將小客車開到派出所拍照,發現小客車上的右前輪有新擦痕即黑色刮痕與新金屬刮痕、右側車身右前板金凹陷、右前輪弧及右前門板金凹陷擦痕,被上訴人機車則前輪胎左側前叉及輪蓋有黑色擦痕,經以比例尺比對小客車右前輪刮痕與機車前輪擦痕之高度相符,經鄭世昌於刑事一審到庭證實,復有車輛受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4頁、第33頁,其中第31頁編號8照片說明欄內之「左前輪」,經警員鄭世昌到庭更正為「右前輪」)。参以二車既係於高速行駛併行中發生小客車之右前輪與機車之前輪胎左側前叉及輪蓋擦撞之事實,則於擦撞瞬間已足使機車失控翻覆,堪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故意以其車頭偏右擦撞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機車失控而肇事甚明。

⒉上訴人小客車右前輪前之車燈、保險桿等車體固無任何擦撞

痕跡,但據此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小客車車頭(右前輪處)偏右逼近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車頭(前輪處)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之右前方雖有電線桿,但位於路旁小水溝內,該小水溝與慢車道間有寬約1 公尺之水泥地面及排水溝,業如前述,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機車之行駛,上訴人執而主張:倘係伊小客車故意以右前車頭瞬間右偏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車頭再速回正,無論回正速度多快,伊小客車右前輪前之車燈、保險桿一定斜前位於被上訴人機車之車頭前方,則其小客車右前輪前之車燈、保險桿等車體必有擦撞痕跡,然事實上並無此擦撞痕跡,故非伊故意偏右擦撞被上訴人機車,而係被上訴人突見右前方電線桿,一時緊張,機車把手把持不穩,車頭(前輪)左偏而擦撞伊小客車右前輪云云,核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辯以:李秉修在安泰醫院接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訊問時所稱:我回頭看時該(小客)車追上來先撞擊(機車)車牌處後,再撞上我左側腳部位等語,與其第2 次警詢所稱「自小客駕駛直接方向盤向右撞擊我們左方車頭導致我們重機車翻覆」,及偵查、審理中所證上訴人自小客車係擦撞鄭羽伯機車左方車頭等語,前後不一;且李秉修所述其左腳有遭上訴人小客車擦撞,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挫傷」不符。查,李秉修於警詢時所述小客車有撞擊機車車牌及其左腳部位,雖與其嗣後於偵審中所述未撞到車牌、左腳擦傷部位不記得等語不符,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右小腿擦挫傷之事實不符,然李秉修就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偏右撞及被上訴人機車乙節,則陳述前後一致;且二車併行中,上訴人小客車逼近擦撞被上訴人機車時,倘與乘坐機車後座乘客之左腳輕微接觸而未成傷,並非無可能;復據李秉修於刑事一審證述其在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仍處於驚嚇狀態(見刑事一審卷第135 頁背面),是李秉修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用語容有誇大或與事實略有出入,但既均不影響小客車有故意靠右逼近機車,及小客車之右前輪與機車之前輪胎左側前叉及輪蓋擦撞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執此即認李秉修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所稱「車輛往前開動時,左側火車乘客會產生自己乘坐之火車在倒車之錯覺」,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引為抗辯:當時小客車與機車併行高速行駛,李秉修乘坐在機車後座,如機車車頭左偏,李秉修亦會產生是小客車車頭右偏之錯覺云云,核不足取。㈡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 款定有明文。騎機車應配戴安全帽,亦為國人普知之常識。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配載安全帽,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受傷係因上訴人故意追撞所致,若非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伊應不致於撞擊電線桿而受傷。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故意以其車頭偏右擦撞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機車失控為肇事主因,但被上訴人為機車駕駛人,本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其頭部受傷與未戴安全帽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違反自我保護義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雖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60公里,業已超速,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加速行駛係為擺脫上訴人自後高速追逐所致,若非上訴人故意偏右撞擊被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應不致於撞擊電線桿而受傷,故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其是否超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乃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之原因介入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被上訴人超速亦有過失乙節,自不足取。本院審酌肇事經過,上訴人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所肇致之損害,應負80% 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 萬3215元及看護費12萬8000元之事實,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比率應為50 %,及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茲就此二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多少?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左眼失明及右側肢體遺存障礙,經安泰醫院精神科整體認知功能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智商為60,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退化,業據提出安泰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為證(一審卷第127 至129 頁)。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綜合評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百分比為多少,據高醫101 年1 月2 日出具鑑定報告謂:被上訴人於97年

9 月15日車禍意外受傷,經急診後診斷為顱面骨開放性骨折、右眼左側視野偏盲及左眼外傷性是神經病變、右肺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經該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綜合評估其遺存障害,據第六版的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個案現階段的全人損失為85% ,並說明其計算方式,有高醫101 年1 月19日函暨附件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2至79頁)。上訴人就視覺系統障礙部分,以高醫是否引用安泰醫院之檢查結果為據提出質疑,並請高醫再為視覺評估,本院乃函請高醫說明,據高醫函覆謂:被上訴人經101年5 月14日該院眼科「電腦眼底視野檢查」,結果與100 年12月26日安泰醫院檢查結果相符,故與高醫101 年1 月2 日之鑑定報告仍相符,不需重新鑑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醫

101 年5 月21日函暨附件檢查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之百分比為84.59%,核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41年(係數22.64 ),按每月1 萬728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98 萬8089元(17280 ×12×84.95 ×22.64=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係請求按每月1 萬728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原審竟以每月1 萬7880元計算,就每月超過1 萬2780元部分,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有未合。

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顱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左

眼失明、右肺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仍遺存前述障害;被上訴人現年23歲,無法就學,名下無不動產,父母已離婚,現與母親同住,靠母親上班收入維持生活;上訴人年32歲,係高職畢業,無業,有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與父母同住,靠父母生活,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僅因不滿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彎路與其會車時險與其車發生碰撞,竟迴轉車頭自後追逐並故意偏右逼近擦撞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受前述傷害,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係在學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核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各有過失,上訴人應負80% 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 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減輕上訴人20% 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0 萬3443元{(13215+0000000+128000+0000000)×8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此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0 萬34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330 萬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