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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李合祥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4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屏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登報道歉啟事超過附件所示內容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民意代表、主席十多餘年,平日清廉自守,為民喉舌,以致青春虛度,至今雲英未嫁。詎上訴人因細故不滿,明知被上訴人係單身女子,竟惡意毀謗,散佈不實謠言於眾,竟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元泰街口市場經營生意之便,散布「李麗卿還未結婚就和別人生2 個小孩」之不實之言論,上開謠言並傳遍鄉間,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上開毀謗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65號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同院以99年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故意毀謗之行為,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使鄰里之人對被上訴人之觀感不佳,造成被上訴人身心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應登報道歉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長9. 5公分、寬4.5 公分之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民眾日報地方版各1 日。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認有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誹謗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且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9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長9.5 公分、寬4.5公分之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各

1 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第一項命給付金額其中5 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餘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與元泰街口之市場經營生意之便,散布「李麗卿還未結婚就和別人生2 個小孩」之不實言論。

㈡上訴人上開毀謗犯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865號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院99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同院以99年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以若干為適當?登報道歉有無必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元泰街口之市場經營生意之便,散布:「李麗卿還未結婚就和別人生2 個小孩」之不實言論,顯已發生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結果,且上訴人誹謗之事並非真實,其對此復有故意或過失,且該內容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節,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必感受一定之痛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畢業於美和護理管理專科學校附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財政稅務科,復於98年、99 年 間就讀美和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系,前曾於83年間當選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會之市民代表主席,又於95、99年年間再度分別當選屏東縣萬丹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另自92年擔任保證責任屏東縣宏億花卉生產合作社經理,名下有多筆利息收入、股利所得、及不動產;上訴人則僅為國小畢業,在市場從事小販工作收入尚可,名下無其他薪資所得及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職權查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責任屏東縣宏億花卉生產合作社證明書、當選證明書、畢業證書、學生正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散布前揭不實言論之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為相當;而被上訴人曾任代表主席、現擔任市民代表、花卉合作社經理,已如上述,在屏東地方上具有一定之相當知名度,上訴人以前揭不實之語詞在屏東縣○○鄉○○路與元泰街口之市場散佈於不特定之人知悉,其既以公開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登報道歉,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本院衡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手段、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揭毀謗地點等情,認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長9.5 公分、寬4.5 公分之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各1日使該區民眾直接閱讀報紙或口耳相傳而知悉此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且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云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詢問證人趙琇玉、蔡碧文、賴富敏等人,以證明上訴人自87年至99年間長達10餘年散佈被上訴人未婚生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之毀謗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已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否還主張上訴人十幾年來逢人就散布系爭毀謗的話?)不再主張了,僅主張98年11月26日那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亦自認有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毀謗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已無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長9.5 公分、寬4.5 公分之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慰藉金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