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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謝文川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複 代理 人 葉銘進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法定代理人 詹進義

洪耀臨被 上訴 人 蔡沈雪櫻

許政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顏婌烊律師吳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分別於8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製作筆錄,誣指伊為組織犯罪之一員,以「強制、脅迫、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之手段,介入被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經營,致伊遭檢察官起訴,經法院歷次審判,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足見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係共同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對伊為犯罪之訴追,致伊之名譽、信用受有極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95 萬元。又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為汎生公司之董事,伊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汎生公司與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海外版聯合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各1 日。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海外版聯合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各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於89年8 、9 月間接受調查站之詢問時,均係針對客觀事實,本於自身法律之確信,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或作答,且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認為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等罪而提起公訴,非伊所得左右。又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於調查站及高雄地檢署之陳述,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汎生公司請求。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為汎生公司之董事,分別於89年

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陳述內容如原審卷第116 頁至146 頁。

㈡上訴人於89年11月26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等罪而以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提起公訴,高雄地方法刑事庭於94年9 月30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本院刑事庭於96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及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對於蔡沈雪櫻、蔡崑山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26 號、99年度偵字第4588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蔡崑山部分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駁回再議,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法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侵權行為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故意於調查站及高雄地檢署誣指伊為組織犯罪之一員,以強制、脅迫、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之手段,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致伊遭檢察官起訴而名譽、信用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為汎生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28條規定,汎生公司應與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蔡崑山因檢舉洪國禎涉嫌掏空汎生公司資產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而至調查站製作筆錄,蔡沈雪櫻則因其配偶蔡崑山被洪國禎恐嚇不敢回家而至調查站接受訪談,許政文則因其遭洪國禎恐嚇而至調查站接受訪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筆錄可稽(原審卷116 頁以下)。上訴人雖以蔡崑山、蔡沈雪櫻於調查站及地檢署指訴洪國禎於89年4 月底率同手下朱明、李台川、謝文川、陳維揚及多名不知姓名的高雄市「沙仔地」幫派份子成員,威脅蔡崑山交出公司大小章;89年6月下旬,洪國禎又帶相同的人來,拿出一張寫好的協議書要蔡崑山簽字,內容是要蔡崑山放棄公司的經營權,由新利鼎洪國禎經營一年,蔡崑山不願簽,洪國禎就要手下將蔡崑山押走,蔡崑山迫於無奈,只好簽字,簽字之後,洪國禎並指使其手下謝文川等人使用公司大小章大量簽發公司支票,製造假債權等事實;許政文陳訴洪國禎率十餘名紋身刺青之黑社會份子一起進到汎生公司,伊看到如此場面心中恐懼,只有照辦,通知公司主管開會,會議由洪國禎主持,十餘名紋身刺青之黑社會份子在會場外押陣助勢,洪國禎介紹朱明、謝文川等人,並表示汎生公司由新利鼎集團接手經營,一切都要聽從洪國禎指示等事實,業經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主張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其犯罪,自屬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查,蔡崑山擔任汎生公司負責人時,向高利貸業者葉錦堂、葉錦明及渠等友人陳志宏借款,嗣因無力還款,經陳志宏介紹,方由新利鼎集團負責人洪國禎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及因汎生公司經營權之歸屬乙事,迭起爭執,洪國禎遂於89年5 月間帶同數名成年男子與蔡崑山協議汎生公司財務問題,且洪國禎、李台震(原名李台川)為使汎生公司之員工聽從指揮,於89年5 、6 月間在汎生公司辦公室對許政文等員工恫稱:如果不聽話,就要丟毒蛇或汽油彈;於89年8 月間復向許政文恫稱:如果不聽話,就要丟擲毒蛇或汽油彈到許政文家等語,並以要追殺蔡崑山全家等語恐嚇蔡崑山之子蔡豐吉等情,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駁回洪國禎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所述並非全然無憑。觀之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渠等所訴內容係針對洪國禎涉有犯罪行為而為指訴或作答,並未指明上訴人係犯組織犯罪等罪嫌,而上訴人係由洪國禎率同進入汎生公司乙節,亦經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其當時為新利鼎公司的員工,經洪國禎指派進入汎生公司工作等情屬實,参以蔡沈雪櫻惟於調查員詢問「你如何知悉夥同洪國禎等人至汎生公司之多名不知姓名者係高雄市沙仔地幫之不良份子?」,蔡沈雪櫻答稱:「他們多次到公司來,均刻意強調他們是沙仔地幫的,所以我們才知道」有調查站筆錄可稽(原審卷131 頁)。且上開刑事案件因牽涉眾多被告及犯罪事實,上訴人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且刑事法院以上訴人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上訴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先後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至97年7 月31日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經法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但不能因此即認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係屬故意虛構。上訴人雖以伊當時擔任新利鼎公司之經理且為領有土木技師證照之專業人員,為蔡崑山、蔡沈雪櫻所熟知之事,竟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隱匿上情;蔡崑山、蔡沈雪櫻係為脫免89年6 月26日簽立委託經營之協議書之契約義務,而與人事先籌謀一致口徑後再向調查站為不實指控,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引刑事判決內容為據,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不能證明,並不足證明蔡崑山、蔡沈雪櫻所述內容係虛構不實。又蔡崑山係因檢舉洪國禎涉嫌掏空汎生公司資產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至調查站製作筆錄,蔡沈雪櫻因蔡崑山被洪國禎恐嚇不敢回家而至調查站接受訪談,許政文則因其遭洪國禎恐嚇而至調查站接受訪談,並配合檢調之調查而於調查站及地檢署而為陳述,縱其所陳之部分事實經確定判決所不採認,亦難認渠等有何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有侵權行為,是其主張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更無由請求汎生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係以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為汎生公司之董事,分別於89年8、9 月間至調查站及高雄地檢署製作筆錄,誣指其為組織犯罪之一員,以強制、脅迫、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之手段,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致其遭檢察官起訴,造成其名譽、信用受損害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即選任律師為其辯護,其於收受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亦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經辯護人閱卷即知悉檢察官起訴所引證據及相關卷證,其對於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至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訴其犯罪之刑事卷證,自難諉為不知。且刑事第一審判決已詳加說明對於刑事卷證之判斷,刑事第二審案件於94年繫屬本院,而關於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所指述內容是否為虛構,上訴人身為當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於知悉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存在時,即屬知悉其人格權受侵害及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至遲於94年底前收受刑事第一審判決時,已知悉其因被上訴人誣指其犯罪而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9年7 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本院亦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刑事第一審判決雖宣告伊無罪,但僅係第一審法院之判斷,伊不知被上訴人該當於何種侵權行為,且自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向調查站為不實陳述時起算,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而損害持續不斷,直至伊刑事無罪判決確定而「底定」,伊於97年8 月15日收受刑事無罪確定判決時,始知悉伊之人格權受損害及有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8 月15日起算云云,核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汎生公司與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將本件確定判決刊登於各大報1 日,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調查員徐正雄因承辦本件刑案經檢察官以涉嫌貪污罪起訴,雖經本院刑事庭更一審以徐正雄未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而擅自將扣押支票70張發還蔡崑山、蔡沈雪櫻而判處徐正雄罪刑,但嗣後經本院更五審判決徐正雄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而臆測蔡崑山、蔡沈雪櫻所為指訴與徐正雄所涉貪污案有關,而請求調閱該刑事卷,本院認無必要;上訴人聲請訊問洪國禎以證明其係受洪國禎所指派而参與管理汎生公司乙節,及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傳訊及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