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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黃秋琴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上 訴人 黃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柏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6 月19日上午召集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並於同日下午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議議決召開,且98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淨利分析表(下稱系爭表冊)尚未經董事會議決及監察人查核,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之通知書上記載討論事項亦未包含系爭表冊之審查,然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上卻載明討論事項包括審查系爭表冊在內。上訴人於99年6 月19日下午強行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而於會議中逕予作成通過系爭表冊,擅自分派盈餘等各項決議。系爭董監事會議並未議決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之董事長毛献文即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進而作成決議,系爭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自屬全部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如認毛献文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決議內容為有效,則系爭股東會仍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以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依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 次,而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董事,卻杯葛董事會拒不出席,致出席人數未過半而無法決議召集股東會,毛献文不得已乃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縱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由董事長逕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所涉僅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難謂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又系爭股東會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召開,僅例行審查系爭表冊,而被上訴人以其持股數6,500 股縱出席股東會亦不足以改變決議結果,是系爭股東會通知程序雖有瑕疵,其情節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於99年4 月23日變更後之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000 萬元,董事長為毛献文,董事為黃智偉、陳耀蘇(100 年6 月23日辭職)、黃金英、黃國忠等人,任期均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16日止,監察人為侯森峰、謝黃秋琴等人,任期均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16日止,而被上訴人持有公司股份6,500 股。

㈡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股東將於99年6 月19日下午召開系爭股東會,通知書所載作成日期為99年5 月25日。

㈢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董事長毛献文自行召集。

㈣系爭股東會於99年6 月19日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

19日對該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

提高資本額為1 億元,每股金額1 千元,採發行新股,分次發行方式增資」及「修改章程」之決議不存在,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乃公司運作之基準,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倘若產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確認訴訟制度之功能。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具有爭執,尚屬未臻明確,且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造成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該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並為董事會主席,該法第202 條、第

203 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股東會召集之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㈢經查: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股東將於99年6 月19日下午召開系

爭股東會,通知書所載作成日期為99年5 月25日;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董事長毛献文自行召集等情,兩造不爭執為實。而董事長個人並非法定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董事長毛献文自行召集,自屬無權召集。至毛献文雖到庭證稱:伊是以董事會的名義發出等語(原審卷148 頁),核與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函,形式上係以「南美製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毛献文」之名義所發出,並非以董事會之名義製發一情,並不相符,自無足採。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形式上並非由董事會所為,實質上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即由董事長自行召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杯葛而無法召開董事會等語。然

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原則上係由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斯時上訴人董事長為毛献文,董事為黃智偉、陳耀蘇(100 年6 月23日辭職)、黃金英、黃國忠等人,被上訴人以其1 人之力,是否足以阻撓董事會之正常召開與議決相關事項,即屬有疑。縱阻饒之情為實,公司法亦另定有其他召集股東會之途徑可資補救。諸如:該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如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另該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是被上訴人有無杯葛董事會,並非董事長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正當理由。況觀諸系爭董監事會議與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函,製作日期均為99年5 月25日,開會日期亦同為99年6 月19日,然系爭董監事會議之通知函卻未將是否召開股東會一事列入討論事項,益見毛献文自始即決意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難謂適法。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

,董事長未依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查,依該判決全文觀之,該事件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係受監察人之指示辦理,如上所述,監察人係有權召開股東會之人,本應以以監察人名義為之,而竟以董事會名義召開之情形,與本件不論形式或實質皆非有召集權人所為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至股東之權益應受保障,不因其為少數即可予以漠視或故意侵害之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為依法應予召開者,被上訴人以其持股數6,500股縱出席股東會亦不足以改變決議結果,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自行召集,所為決議應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