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林紀彤
林高禾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貽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群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蘇貽稜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本息及第二項命上訴人林紀彤、林高禾、蘇貽稜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貽稜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貽稜前與其夫即訴外人林明輝(已亡故,為伊次子,並為上訴人之父或夫)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為經營需要,蘇貽稜以伊及林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伊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40 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伊自民國98年6 月至10月,以林明輝之名義,按月匯款1 萬元至台中商銀貸款帳戶繳納利息,共計5 萬元。詎蘇貽稜未依約繳納本息,致系爭土地遭台中商銀假扣押,伊不得已代蘇貽稜清償上開貸款計3,008,296 元,是蘇貽稜應返還上開款項計3,058,296 元。另上訴人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為林明輝之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伊於林明輝生前曾代為支付農民健康保險費9,632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2,685元、急診費994 元、代付房貸及借款443,000 元,共計486,311 元,依法應由其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蘇貽稜應給付伊3,058,296 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86,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林明輝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林明輝係因信用問題,才以蘇貽稜名義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及林明輝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借款,嗣後由真正借款人林明輝直接向台中商銀支付利息,實際借款人係林明輝非蘇貽稜。另被上訴人主張代付之農、健保費計42,317元,係林明輝於88年起主動匯入被上訴人在善化農會之帳戶,以備被上訴人代為繳扣之用;林明輝生前亦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以做其他使用,故被上訴人所指之醫療費收據費用994 元、房貸及借款443,000 元部分,實係林明輝生前匯入之款項中所支出或為林明輝所匯款,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況林明輝生前債務大於其遺產價值,被上訴人應對林明輝之遺產價值超過上訴人之債務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蘇貽稜應給付被上訴人3,058,296 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紀彤、林高禾、蘇貽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4,311 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向台中商銀借款300 萬元係蘇貽稜名義,林明輝及被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且以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
㈡98年6 月至10月間,以匯款人林明輝名義,按月匯款1 萬元
,總計5 萬元,至蘇貽稜設於台中商銀貸款帳戶,有匯款單
5 紙在卷可稽。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匯款3,008,296元至台中商銀清償
蘇貽稜名下之借款,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9日南院龍98司執全速字第943號函、匯款單、台中商銀清償證明書等件為憑。
㈣林明輝於99年3 月8 日死亡,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為林
明輝之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林明輝戶籍謄本、高雄地院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9年12月2 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90053958號函在卷可按。
㈤林明輝自99年11月23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農、健保費共
計42,317元,係自被上訴人所有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帳戶中所扣繳,有台南縣善化鎮農會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憑。
㈥林明輝曾分別於99年2 月26日、3 月15日,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支出急診費用計994 元,有成大醫院收據影本2 紙為憑。
㈦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善化分行)98年6 月12日27,
000 元、9 月9 日4 萬元、11月12日4 萬元、12月7 日4萬元、99年1 月27日21,000元、善化鎮農會98年7 月3 日27,
000 元,共195,000 元,均係以林明輝名義匯款;善化鎮農會8 月4 日27 ,000 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有匯款單影本7 紙在卷可按。
㈧林明輝曾分別於95年6 月1 日、95年8 月7 日、95年11月30
日、96年4 月19日、96年8 月6 日、97年8 月7 日、97 年9月12日及97年11月10日,依序匯款10,000元、16,000 元 、4,000 元、4,000 元、2,00 0元、6,000 元、26,000 元 、70,000元,總計138,000 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單影本8 張在卷可稽。
㈨蘇貽稜與證人楊順年之光碟對話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蘇貽稜清償系爭借款共3,058,296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84,
311 元(逾此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六、被上訴人請求蘇貽稜清償系爭借款共3,058,296 元,有無理由?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名義人為蘇貽稜,被上訴人及林明輝為
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為擔保;台中商銀係將貸款300 萬元匯入蘇貽稜帳戶,有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借款人為蘇貽稜,應可認定。
⒉蘇貽稜雖辯稱:本件實際借款人為林明輝,因林明輝信用不
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以伊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且台中商銀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伊即領出交給林明輝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借款名義人既為蘇貽稜,則其領出交給林明輝使用,非他人所得干涉,且觀諸光碟譯文內容,蘇貽稜表示:「……在那邊有些小混混,要給他管工地,要給他們加減賺錢,我們也要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咬緊牙根去張羅錢,來應付讓工地做起來。」(原審卷第141頁);復證人林韋秀證稱:之前蘇貽稜也有幫我哥哥(即林明輝)從事工程;他們有一起在台中從事不動產的工作。證人楊順年證稱:85年間蘇貽稜及林明輝要從事不動產的事業,向我借錢,我有借一筆錢給林明輝,但是林明輝沒有還,所以後來我就很少與他們聯絡,但據我所知他們夫妻二人是一起從事不動產的工作,因為要週轉所以都有向親戚朋友借錢。蘇貽綾於85年6 月時向我借款150 萬元。他們夫妻是要投資台中不動產,後來85到7 年間,上訴人蘇貽綾有還我先生的利息錢;因為他們的事情都是蘇貽綾在處理及主導,所以雖然是林明輝向我先生借錢,但由蘇貽綾繳還利息錢等語(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林韋秀及楊順年均為兩造親戚,且與本件借款並無利害關係,復經同意具結作證,難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從而,足認蘇貽稜確實與林明輝共同經營事業,蘇貽稜負責金錢之部分,故蘇貽稜辯稱伊並未與林明輝共同經營事業,並非可採。蘇貽稜復辯稱被上訴人與林明輝為父子關係,係因林明輝為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方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云云,然蘇貽稜既與林明輝共同經營事業,且林明輝與蘇貽稜為夫妻關係,系爭借款亦為林明輝周轉之用,縱借款名義人為蘇貽稜,被上訴人亦可能提供擔保,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蘇貽稜又辯稱:300 萬元借款每月利息1 萬元,皆由林明輝匯入蘇貽稜設於台中商銀之帳戶,由台中商銀自該帳戶扣款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能執此認定實際借款人為林明輝。至蘇貽稜聲請詢問之證人曾國平證稱:不清楚在86年貸款事情,銀行匯入蘇貽稜活期存款
300 萬元,表示蘇貽稜就是借款人,不知道蘇貽稜與其家屬有如何之約定等語,及證人林志勝證稱:80幾年間在台中大雅有陽光大地的建設案,曾經向林明輝調過資金,我們都是向林明輝調借,我們不只一次從蘇貽稜手上拿到錢,但是她都是和先生一起來工地,不清楚蘇貽稜有向台中商銀借款等語,均不能證明林明輝係本件向台中商銀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另蘇貽稜提出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因該案當事人間有免除債務責任之約定,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據為有利於蘇貽稜免責之認定。此外,蘇貽稜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明輝為實際借款人,則其所辯本件實際借款人係林明輝非蘇貽稜云云,殊無可採。蘇貽稜另聲請函詢87年間林明輝是否因重利罪被通緝,何時撤銷通緝云云,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匯款3,008,296 元至台中商銀
清償蘇貽稜名下之借款,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9日南院龍98司執全速字第943 號函、匯款單、台中商銀清償證明書可稽(原審司雄調卷第11、12、13頁),衡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中商銀之權利,請求蘇貽稜償還欠款3,008,29
6 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6 月至10月,以林明輝之名義,按月匯款1 萬元至台中商銀貸款帳戶繳納利息,共計5 萬元,蘇貽稜亦應償還云云,雖據提出匯款單為證,然為蘇貽稜所否認,經觀諸該匯款單(原審司雄調卷第
7 至9 頁)記載匯款人為林明輝,即是由林明輝匯款,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該款項係其所支出,則其請求蘇貽稜償還該5 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84,311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曾代林明輝支付農民健康保險費9,632 元、
全民健康保險費32,685元、急診費994 元、代付房貸及借款222,000元(原審誤算為241,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
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以林明輝先前所匯款項中所支付等語置辯。
⒈經查林明輝自8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農民健康
保險費9,632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2,685元共42,317元,及98年8 月4 日匯款善化鎮農會代付房貸及借款27,000元,雖由被上訴人帳戶中扣繳或被上訴人為匯款人,惟查林明輝曾於95年6 月至97年11月間,匯款8 次共計138,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林明輝上開匯款或為償還,或為預付,否則,被上訴人焉有自88年11月23 日起10多年長期代繳林明輝農健保費及代付房貸及借款而不向林明輝催討之理,且林明輝既有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林明輝所匯之款項另有其他用途。足見上訴人所辯林明輝於95年6 月至97年11月間,匯款8 次共計138, 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上開款項,真正繳款人為林明輝本人等詞,核與常情尚屬無違,應可採信。林明輝所匯之138,000 元已足清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農、健保費42,317元及98年8 月4 日代付房貸及借款27,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農、健保費及98年8 月4 日代付房貸及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林明輝急診費用994 元,查被上訴人與林
明輝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為林明輝支出急診費用994 元,寓有恩惠給予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曾代林明輝繳納房貸及借款,即善化分行98
年6 月12日27,000元、9 月9 日4 萬元、11月12日4 萬元、12月7 日4 萬元、99年1 月27日21,000元、善化鎮農會98年7 月3 日27,000元,合計195,000 元(另善化鎮農會98年
8 月4 日27,000元,已於前述),雖據提出匯款單據6 張為證,惟觀諸上開匯款單據,被上訴人雖為代理人,然匯款人明確記載為林明輝,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繳納之上開款項,真正繳款人為林明輝本人,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款項為其所支出,則其請求上訴人償還,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84,31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貽稜給付系爭借款3,008,296 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貽稜給付5萬元本息及請求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應於繼承林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4,311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蘇貽稜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蘇貽稜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蘇貽稜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