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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吳侃祐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被 上訴人 田中奈穗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離婚訴訟業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經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以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兩造之子吳承樹(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日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系爭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11月13日)之當月起至平成37年3 月(即民國114年3 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吳承樹養育費5 萬元。而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日本國大板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其中命「被告(即上訴人)應自西元2009年11月起至西元2025年3 月止,每月末日以前,給付養育費每個月日幣5 萬元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00 萬元,及自西元20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日本國並無通案或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我國亦不應逕予承認日本國法院之判決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日本國大板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其中命「上訴人應自西元2009年11月起至西元2025年3 月為止,每月末日以前,給付養育費每個月日幣5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300 萬元,及自西元20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中文譯本、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平成16年(即民國93年)1 月3 日在台灣依我國民法

規定之方式結婚,並於93年2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在高雄市○○○路○○○ 號6 樓之2 處,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4日返回日本產下吳承樹(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後再回台,其後因居留到期,於95年4 月間返回日本,預計同年5 月回台,惟回台前,因吳承樹生病住院,被上訴人遂滯日照顧。兩造於被上訴人在日本期間起爭執,被上訴人遂拒絕返台,並以在日本國久住之意思,遷住於日本國大阪府豐中市上野東1 丁目4-1 番303號而成分居狀態。被上訴人始終未設籍於中華民國。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4日向日本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

,由日本大阪家庭裁判所以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受理後,於97年4 月18日以中間判決駁回上訴人無管轄權之主張,認定該法院就兩造之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又於98年10月27日就兩造離婚訴訟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田中壽美於兩造結婚前後有違背倫常之性行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對於未成年子女吳承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吳承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5 萬元。系爭判決業已於98年11月13日確定。

㈢兩造均承認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ホ)第200號裁判有管轄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就本件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之系爭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有無理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4日向日本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

訴訟,由日本大阪家庭裁判所以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受理後,於97年4 月18日以中間判決駁回上訴人無管轄權之主張,認定該法院就兩造之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又於98年10月27日就兩造離婚訴訟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田中壽美於兩造結婚前後有違背倫常之性行為,判決准兩造離婚,業已於98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7頁),且依系爭判決所載,上訴人於日本法院審理離婚訴訟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清河雅孝律師應訴,且親自到庭自認與被上訴人之母田中壽美有違背倫常之性行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田中壽美於兩造結婚前後有違背倫常之性行為,而該行為發生地為被上訴人現居所地日本國境內,亦即日本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妻之居所地,則揆諸首開說明,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日本法院有管轄權,且敗訴之上訴人並非未應訴。又因通姦亦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離婚之事由,是以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亦未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於日本國雖與我國並無邦交,然該國迄今從未有任何否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前例等情,亦經外交部94年6 月17日外條二字第09404350840 號函覆司法院屬實,此有外交部函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05 頁)。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4 項亦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具備與本國相互(效力)之保證者,具備與本國判決相同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所附外交部函附之日本國民事訴訟法規),核其文意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採之相互承認主義之條件相同。顯見日本國對我國司法權之獨立自主性尚不因兩國未有邦交而生變。又兩國間私經濟之合作與互動頻繁,隨之而來之司法上糾紛亦在所難免,堪信日本國為妥適解決該國與我國人民間日益漸增之民事糾葛,並繼續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原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應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是上訴人所辯日本國並無通案或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我國亦不應逕予承認日本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云云,應無足採信。

㈢綜上,另參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受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由法院為子女之利益,酌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我國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及第1055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判決判命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慰撫金及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亦難認有何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自應承認該判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判決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