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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暉訴訟代理人 朱瓊華 同上

杭家蔚 同上上 訴 人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綉英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變更名稱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順然,有財政部令可按,據周順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主張:伊因與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公司)簽訂氮氣槽呼吸膜採購契約,約定應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前交貨,遂於同年月13日進口氮氣槽呼吸膜(下稱系爭貨物),並委託上訴人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代辦報關手續。被上訴人高雄關隨即通知東成公司訂於同月15日上午進行開箱驗貨。詎於是日驗貨時,伊接獲東成公司電知,因高雄關人員曾○○於執行查驗時,過失指示東成公司受僱人郭○○進行開箱檢驗,不慎割裂毀損系爭貨物上下層兩層,造成系爭貨物外層約200cm 、內層約40cm之

Z 字型受外力割損而無法回復,致伊未能如期履約交付貨物予○○公司,並遭○○公司求償損害。伊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以書面請求高雄關賠償,惟遭拒絕;另郭○○協同驗關,受高雄關指揮進行開箱驗貨,亦有過失,東成公司既係郭○○之僱用人,應與高雄關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東成公司或財政部高雄關應給付大有公司4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東成公司與高雄關之答辯:東成公司則以:伊僅就系爭貨物代為進口報關,驗貨過程完全配合高雄關進行,當時係因海關估價人員懷疑系爭貨物為閥類物品而特別以便條紙記載俾查驗,因此曾○○一再要求開箱人員楊○○切開系爭貨物之黑色條狀物,伊僅處於被動地位,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大有公司再次訂製之氮氣槽呼吸膜,並無空運之必要,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空運與海運之差價等語,資為抗辯。

高雄關則以:依關稅法第23條第3 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6 項第3 款、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系爭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等事項,悉由大有公司與其所委託之東成公司負責,伊僅要求貨物須置於驗貨人員得以進行查驗之狀態,至於貨物之開箱、拆包,伊均無權置喙,更無對報關業者進行任何之指示。系爭貨物係郭○○打電話請示東成公司後自行割毀,曾○○並未為任何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東成公司應給付大有公司297 萬5000元及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大有公司其餘之訴。大有公司與東成公司均不服,大有公司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雄關應給付大有公司325 萬4559元或東成公司應再給付大有公司27萬9559元,及均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大有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東成公司、高雄關則均聲明駁回大有公司之上訴。東成公司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東成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大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大有公司則聲明駁回東成公司之上訴(原審駁回大有公司請求超過其上訴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有公司與○○公司於99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貨物之財務採購契約,貨款總價425 萬元。

㈡系爭貨物於99年10月15日上午進行開箱驗貨過程中,東成公

司受僱人郭○○、高雄關人員曾○○及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附屬開箱服務隊人員楊○○均在場,大有公司並無人員在場。

㈢系爭貨物(氮氣槽呼吸膜),為黑色長條形以白色PE袋包覆

,裝於一只木箱,由海運進口,於開箱驗貨過程中,不慎遭割裂毀損,由外而內共2 處,外層約200 公分、內層約40公分。

㈣系爭貨物因外力割損而無法回復原狀,經大有公司同意高雄關予以銷燬。

㈤兩造就大有公司再次訂製之氮氣呼吸膜,同意按原價391 萬6640元以八成即313 萬3312元計算。

㈥大有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向高雄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關於

100 年1 月24日拒絕賠償。

六、本院判斷:㈠曾○○於執行查驗時,對於開箱拆包,有無過失指示之行為

?大有公司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高雄關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三)拆包或開箱:查驗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負責辦理,但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報關業於海關關員查驗貨物時,應備足夠員工或臨時性勞工負責辦理應驗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足徵海關查驗人員進口貨物時,貨物之拆包或開箱,係屬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負責辦理之事項,是查驗人員依拆包或開箱程序查驗貨物時,只須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於拆包或開箱時,將貨物置於得進行查驗之狀態即可,至於貨物如何拆包或開箱,查驗人員無權置喙。大有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就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係委託東成公司辦理,雙方並簽立長期委任書,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該委任書已載明「茲委任東成報關行..為本公司進口、..貨物向高雄關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東成公司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等情(原審卷第46頁),則系爭貨物之拆包、開箱,自屬東成公司應負責辦理之事項,東成公司辯稱:伊僅為報關公司,伊報關工作不包括報關查驗之行為,如有查驗行為亦僅做為通知及協助,不可能親自拆包云云,核不足採。

⒉大有公司、東成公司主張曾○○於執行查驗時,有過失指示

之行為,固舉郭○○證述:(當天誰主導割系爭貨物過程?)木製板拆除後,我們將系爭貨物請楊○○先割,後來楊○○表示他很累,要我幫忙割,我才幫忙割(原審卷第78、79頁)..當時海關有拿報單給我看,說是閥類的東西,要驗到閥。海關人員有把白色乳膠的防護叫工人割開來看,看到黑色塑膠膜,還有用手摸,要我拆開黑色膠膜,我有打電話回公司,公司經理跟我說要我配合海關查驗。黑色膠膜是楊○○割的,是海關下達指示。楊○○說他很累,要我替他割,割完之後海關人員還是伸手進去摸,還是找不到,.只有這個膜而已。..驗貨員說東西是閥類,堅持要割開才能驗貨..我打電話回東成公司向經理說,驗貨員堅持要割開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以下)。惟據證人曾○○證稱:我們查驗過程不會要求開箱人員如何割貨物,只會要求將貨物給我們拍照。楊○○先拆開上層木板,就跟報關行人員爬進去木箱,我在木箱外墊腳看到楊○○先割乳白色外包裝一小部份,大約只有20公分,報關行人員要求我查驗,因估價人員要求我拍照,我表示這樣無法查驗貨物,郭○○在箱子內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要如何拆,郭○○表示他們經理說可以割系爭貨物沒有關係,當時楊○○已經爬到木箱外面,我告訴郭○○將系爭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我拍照,後來楊○○再開直立側面木箱板,貨物即可從木箱內翻出攤開一點點後,才發現系爭貨物已經被郭○○割壞(原審卷第83、82頁)。..開箱之前,我已經跟他講過這個東西要拍照,打開上蓋之後,我發現東西是捲起來,而且對折,所以我就說把東西移出來,然後攤開讓我拍照。黑色部分是郭○○割的,我沒有指示郭○○割開,我一直強調我要拍照給估價看,請郭○○移出來攤開讓我拍照。(當時為何會想到查驗是閥類的東西?)當時有請我查驗是否閥類的東西,我去看到是軟軟的,只要攤開就可以看出是否是閥類的東西,不須割開找東西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並經證人楊○○證述:海關指示我將白色外包裝一小部份拆除以利驗關,後來我發現裡面有黑色包裝,我有向海關及郭○○報備,報關行人員郭○○當場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郭○○向報關行請示內容我不清楚。之後海關人員表示要照相回去給估驗人員看,郭○○割除黑色包裝」(原審卷第81頁)..黑色的東西是報關行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後,報關行打開給海關人員看,我沒有聽到海關人員指示要割開黑色的東西。我沒有看到海關人員將手伸入黑色的物體內,當時海關人員是說要拍照,沒有說要割。(你是否有割了20、30公分?)白色部分我有割」(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

⒊矧郭○○受僱於東成公司,並參與系爭貨物之查驗過程,自

屬利害關係人,且待證事實涉及東成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則郭○○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要無足取。而楊○○並非受僱於兩造,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虞,自堪採信;曾光毅證述有關黑色條狀物是郭○○打電話向東成公司請示後,由郭○○割開,伊並未指示割開黑色條狀物,當時伊係表示要拍照,並未指示要割開黑色部分等語,核與楊○○所證悉相符合,應屬實情。是楊○○在木箱內將白色外包裝割開一小部分時,郭○○即要求曾○○查驗,但曾○○在木箱外墊腳見楊○○將白色外裝僅割開約20、30公分,而系爭貨物在木箱內係呈捲起對折,因估價人員要求曾○○須拍照,曾○○表示如此情形無法查驗貨物,郭○○乃在木箱內打電話向東成公司請示,經東成公司經理表示可以割開系爭貨物,當時楊○○已爬出木箱外,曾○○僅告訴郭○○將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其拍照,並未指示楊○○割開黑色條狀物,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郭○○於請示東成公司後,經東成公司授與得予割裂之指示,而由郭○○割裂黑色條狀物所致,洵堪認定。

⒋大有公司、東成公司另以:因高雄關估價人員懷疑系爭貨物

是閥類物品,而寫便條紙請查驗人員幫忙照相;系爭貨物之木箱上所貼裝箱單,已標示「氮氣槽呼吸膜」,而閥類係具固定形體,與氮氣呼吸膜之塑膠彈性體不同;楊○○證述海關人表示要照相回去給估價人員看,郭○○割除黑色包裝,至於海關要照相何物,我不清楚等語;曾○○陳稱:因為估價人員要求我拍照,所以表示這樣無法查驗貨物..我告訴郭○○將系爭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我拍照等情,主張:因海關估價人員認定系爭貨物係屬「空氣閥」或「壓力調節閥」,特以便利貼追加指示曾○○執行查驗時,定將「空氣閥」或「壓力調節閥」拍照覆命,致曾○○始不次指示拆包人員割裂;當時曾○○看到黑色條狀物,誤認為「空氣閥」而要楊○○再切開看,郭○○遂向東成公司聯絡是否應再拆包,東成公司經理表示僅得配合高雄關人員之命令執行,郭○○即表示東成公司同意遵照曾○○要求執行,乃由楊○○以刀片割開黑色條狀物云云。惟查,兩造對於曾○○證述系爭貨物,為黑色長條形以白色PE袋包覆,置於木箱內呈對折捲曲,目視長度大概有3 米,對折大約1. 5米之事實,並無爭執,雖系爭貨物之裝箱單上已標示「氮氣槽呼吸膜」,但郭○○於楊○○僅割開白色外包裝約20、30公分,即要求曾○○查驗,曾○○依當時貨物捲曲對折在木箱內而僅割開

20 、30 公分白色外包裝之狀況,表示無法拍照查驗,遂要求將該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其拍照,且曾○○並未指示要割開黑色部分,亦未將手伸入黑色物體,而係郭○○於請示東成公司後,經東成公司授與得予割裂之指示,由郭○○割開黑色條狀物,業如前述;則大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黑色條狀物係曾○○指示楊○○所割裂,其與東成公徒執上情,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曾○○於執行查驗時,為符合估價人員要求之實物拍照,一再要求楊○○割開黑色條狀物所致云云,核不足取。至郭○○另證述其在查驗現場表示要請示貨主,曾○○表示不用請示貨主云云,為曾○○所否認。查郭○○於查驗過程中既得以電話向東成公司經理請示如何拆包,則其是否另請示貨主,乃其個人之自由,海關人員無權阻止,亦不可能阻止。且開箱工人楊○○僅證述郭○○當場有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並無郭○○要請示貨主,而遭曾○○拒絕之事,自尚難執郭○○此部分所述,即認系爭貨物之拆包係由曾○○所指揮。大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六毅於執行查驗時,對於開箱拆包,有過失指示之行為,從而大有公司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高雄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郭○○就系爭貨物毀損有無不法侵害行為?東成公司是否應

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東成公司受大有公司之委任,處理包括貨物查驗之相關報關事宜,有長期委任書可稽(原審卷第46頁),是東成公司就系爭貨物於海關查驗時,既負責辦理拆包工作,對於避免貨物之損失,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東成公司於海關查驗系爭貨物時,自應先向大有公司查明系爭貨物之性質,以採取適當之拆包方式,然其未予查明,即由其受僱人郭○○將系爭貨物即黑色條狀物予以割裂毀損,則郭○○因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大有公司之權利,應堪認定。從而東成公司就郭○○割毀系爭貨物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貨物毀損後業經大有公司同意海關予以銷燬,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大有公司主張:伊與○○公司於99年4 月22日簽立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10月26日,前後達6 個月餘。嗣系爭貨物於同年10月15日進行海關開箱抽驗時,發生割裂毀損,距交貨日期僅剩11天,經○○公司准予展延2 個月交貨,伊公司旋即於同年月16日向○○原廠FABRICOM再次訂製,並採空運進口,俾利依限期交貨。

伊重新訂製之氮氣槽呼吸膜,同意按原價391 萬6640元以八成即313 萬3312元計算,加計毀損公證報告支出6300元、呼吸膜銷毀處理費1500元、倉租費4 萬0950元、進口空運費7萬2497元,故伊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合計325 萬4559元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財務採購契約、○○公司簡函、進口報單、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173 至17

5 、156 至162 頁)。東成公司對於大有公司再次訂製之氮氣槽呼吸膜,同意按原價391 萬6640元以八成即313 萬3312元計算,並對於毀損公證報告費6300元、呼吸膜銷毀處理費1500元、倉租費4 萬0950元均無爭執,惟以氮氣呼吸膜之製造如需一、二個月,始有空運之必要,如僅需數日,則無空運之必要,其否認有空運之必要,而不同意賠償空運費7 萬2497元。查,大有公司與○○公司於99年4 月22日簽立系爭貨物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80 天/ 施工工期為30工作天含檢驗、測試、試車(本院卷第173 頁),倘該貨物訂製時間僅需數日,則扣除施工工期,當無須約定交貨期限為18

0 天。是大有公司主張:氮氣呼吸膜之製作並非僅需數日,其為能於○○公司所展延之2 個月期限內交貨,以免逾期受罰,有以空運方式進口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東成公司所辯大有公司無空運之必要,應扣除空運與海運之差價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

325 萬4559元,即屬有據。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應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查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東成公司受僱人郭○○割裂黑色條狀物之氮氣槽呼吸膜所致,固有過失,惟東成公司於系爭貨物查驗前一日,已通知大有公司海關將驗貨乙事,大有公司並未告知東成公司系爭貨物之性質為何,業經大有公司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78頁)。大有公司雖執東成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民事答辯理由續狀之陳述,主張其將貨物之型錄、照片與性質,分別以傳真及電話向東成公司解說於前云云。惟東成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民事答辯理由續狀,係陳述「高雄關人員因無法瞭解進口系爭貨物為何,經大有公司傳真物品照片及解說後,高雄關人員仍無法估價進系系爭貨物,經高雄關人員以電話告知東成公司貨物稅則不符,將於隔日開箱驗貨」(原審卷第86頁),並非陳述大有公司有向東成公司解說進口物品性質之事,大有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又東成公司雖受大有公司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相關事宜,然東成公司僅係報關業者,依其專業對受託辦理報關之貨物性質非得盡知,況負責估價之高雄關人員亦不明瞭系爭貨物為何,是大有公司於海關驗貨前一日既受東成公司通知海關將驗貨之事,苟能注意向東成公司告知系爭貨物之性質及適當拆包方法,促使東成公司於拆包時注意黑色條狀物即係氮氣呼吸膜,當不致發生東成公司受僱人郭○○割裂氮氣槽呼吸膜之結果,則大有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毀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大有公司雖以東成公司受託辦理同樣產品報關4 、5 次,未曾查驗,本次東成公司未主動詢問,故未告知云云,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大有公司與東成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力強弱,認東成公司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大有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負30% 之責任,大有公司負70% 之責任。爰減輕東成公司30% 之賠償金額。從而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5 萬4559 元 (0000000 ×70%=0000000 )。

七、綜上所述,大有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東成公司給付32

5 萬4559元及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大有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雄關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僅判命東成公司給付297 萬5000元本息,自有未合,大有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命東成公司給付部分,並無不合,東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大有公司敗訴,核無違誤,大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東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