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政雄
陳惠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陳景裕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許政雄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許政雄給付劉政雄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許政雄給付陳惠菁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政雄及陳惠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政雄其餘上訴駁回。
劉政雄、陳惠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政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陳惠菁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許政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政雄、陳惠菁起訴主張:伊等係第三人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之股東,劉政雄持股4.2%(8 萬4,000 股)、陳惠菁則持股12% (24萬股),並均於民國93年4 月14日將上述持股全數出售予上訴人許政雄。就價金部分,則約定由許政雄先行交付7 張支票所示款項外,另約定以93年6 月30日作為確認應收應付款計算之基準日(下稱系爭結算款),並約定應於同年7 月31日前交付伊等,如有違約,則另支付以上開支票第1 期之面額20 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許政雄除給付上述票款及另支付陳惠菁新台幣(下同)22萬9,077 元外(於本院改稱為24萬元),即未再為給付。又系爭結算款包括富祥公司投資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股東應分配款190 萬8,974 元、富祥公司之留抵稅款58萬2,573 元及88年退稅款79萬9,43 8元,合計329 萬985 元,則許政雄依伊等之股權比例應給付劉政雄13萬8,221 元,給付陳惠菁39萬4,918 元,然其迄今未依約給付,顯已違約,應支付劉政雄、陳惠菁之違約金分別為第1 期票款17萬520 元及48萬7,200 元之20倍款項,伊等僅先請求以2 倍計算之金額,即劉政雄部分34萬1,040 元、陳惠菁部分97萬4,400 元,故連同上開股權分配款,合計劉政雄得請求47萬9,261 元,陳惠菁得請求136 萬9,318 元,經扣除上開22萬9,077 元後,尚得請求114 萬241 元。爰依買賣股權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許政雄給付劉政雄47萬9,261 元,給付陳惠菁114 萬241 元及均加計自93年8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許政雄則以:富祥公司與系爭診所為不同事業體,而兩造僅係就富祥公司之股權為買賣,並不包括系爭診所之股東分配款部分,劉政雄、陳惠菁之請求,並無所據。又劉政雄、陳惠菁前曾授權訴外人吳永德代為領取上述股東分配款,亦不得再向伊請求。另留抵稅款因不符法定退還要件而不應計入股東分配款範圍內,退稅款則已通知劉政雄、陳惠菁前來領取,但其等不願領取。再者,伊並無違約情事,縱有違約,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核減,且劉政雄、陳惠菁亦違反協力對帳義務,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許政雄給付劉政雄30萬8,741 元、給付陳惠菁64萬9,041 元(原審金額誤算,應為65萬3,041 元)及加計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劉政雄、陳惠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
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政雄應再給付劉政雄17萬520 元、給付陳惠菁48 萬7,200元及均自100 年5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許政雄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政雄負擔。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許政雄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許政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政雄、陳惠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劉政雄、陳惠菁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政雄、陳惠菁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劉政雄、陳惠菁均為富祥公司之股東,劉政雄持股4.2%(8
萬4,000 股)、陳惠菁持股12% (24萬股)。兩造於93年4月14日簽訂股權轉受讓同意書,劉政雄、陳惠菁將上述持股全部出售予許政雄。就價金部分,除約定由許政雄先行交付
7 張支票外,另約定以93年6 月30日作為確認應收應付款(即系爭結算款)之基準日,並約定應於同年7 月31日前給付,如有違約,則另支付以上開支票第1 期之面額20倍計算之違約金。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
⒉系爭診所之股東應分配款為190 萬8,974 元、富祥公司之留抵稅款為58萬2,573 元,88年之退稅款為79萬9,438 元。
⒊許政雄交付劉政雄、陳惠菁之各7 張支票均已兌現。其中劉
政雄、陳惠菁所收受第1 期票面金額各為17萬520 元及48萬7,200元。
⒋陳惠菁已由系爭結算款受領24萬元。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股權買賣價金是否包括系爭結算款。
⒉許政雄有無違約及違約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股權買賣價金是否包括系爭結算款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劉政雄、陳惠菁主張本件股權買賣之範圍包括富祥公司及系
爭診所之股權,並陳稱系爭診所係由富祥公司與陳昌文醫師合夥共同經營;許政雄則稱買賣範圍僅為富祥公司之股權,並不包括系爭診所部分,且系爭診所係富祥公司之股東以個人身分與陳昌文合夥,並非富祥公司與陳昌文合夥等語。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書面名稱記載為:「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股權轉
讓轉受讓同意書」,前言則記載為:「本件劉政雄係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股東,茲將持有之股權4.2%以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總價6,000 萬元(包括房屋4,000 萬,醫療儀器設備等1,000 萬及商譽1,000 萬)出售股權,並約定以下列條件成交。」,而陳惠菁部分除股權記載為12 %外,其餘內容均與劉政雄之約定內容相同,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稽。
⑵又依同意書所列條件第1 條記載:「會計截止日期93年6 月
30日」;第5 條記載:「買方(指許政雄)負擔新聘醫師及護理人員費用。」;第6 條記載:「眼科週轉金暫計276 萬(此數目為88年3 月31日之計算值),待與眼科會計人員核對後,也應於93年7 月31日前確認並依股權分配。」則從同意書所載名稱、前言及約定條件均明確記載買賣範圍包括系爭診所之股權,並約定會計截止日期、系爭暫計之週轉金額及與眼科會計人員確認、計算價金依據之內容包括眼科診所所在房屋、儀器設備及商譽等情觀之,明顯可見買賣範圍包括系爭診所之股權在內,否則,上開文字之記載即失其意義,參以許政雄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買賣標的包括系爭診所之股權(見本院卷第42頁),則劉政雄、陳惠菁主張買賣範圍包括系爭診所之股權,即與同意書所載相符,應可採信。
⑶許政雄嗣後雖又改稱僅買受劉政雄、陳惠菁在富祥公司股權
,並陳稱系爭診所與富祥公司為不同人格,帳目各自獨立,且合營契約書上所列股東,除陳昌文外,均為劉政雄等個人之簽名,並無富祥公司之名義,可見富祥公司並非系爭診所之股東或合夥人,系爭診所之股權自不在買賣範圍內等語。然查,上開合營契約書所列股東,除陳昌文外,其餘劉政雄等人均為富祥公司之股東,可見富祥公司與系爭診所之關係甚為密切,許政雄並陳稱系爭診所所在之房屋為富祥所有而出租予診所使用,而上開同意書又明確記載以系爭診所之股權為買賣標的,計價內容亦包括系爭診所所在之房屋,且所載之持股比例亦與劉政雄、陳惠菁在富祥公司之股權比例相同,則兩造間買賣範圍在文義上之解釋已甚明確,故不論系爭診所之股東為富祥公司或劉政雄等個人,均不影響本件買賣範圍之認定,許政雄此部分主張,顯與同意書所載不符,自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本件買賣範圍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富祥公司股權外
,亦包括系爭診所之股權在內,而系爭診所之股東應分配款為190 萬8,974 元,富祥公司之留抵稅款為58萬2,573 元,88年之退稅款為79萬9,4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股權買賣價金之計算自應包括上開各筆款項在內,其金額合計
329 萬985 元。㈡許政雄有無違約及違約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系爭結算款包括系爭眼科診所之股東應分配款190 萬8,974
元、富祥公司之留抵稅款58萬2,573 元及88年度退稅款79萬9,438 元,合計329 萬985 元,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劉政雄出售之持股比例為4.2%,陳惠菁出售之持股比例為12% ,則依此比例核算,許政雄應給付劉政雄之金額為13萬8,221 元(計算式:3,290,985 ×0.042 =138,221 ,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惠菁得請求之金額為39萬4,918 元(計算式:3,290,985 ×0.12=394,9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陳惠菁已受領24萬元,為其所自陳,且為許政雄所不否認,則陳惠菁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15萬4,918 元(計算式:
394,918 -240,000 =154,918 )。
⒉劉政雄、陳惠菁主張許政雄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上開款項,
即屬違約,應依系爭同意書第8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許政雄則否認有違約情事,並陳稱未按期給付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經查:
⑴上開款項之內容分別為系爭診所之股東應分配款、富祥公司
之留抵稅款及88年度退稅款。而其中留抵稅款部分,兩造雖均不爭執需待富祥公司解散清算時始可領取,但兩造間係買賣股權,而股權之內容及範圍係包括富祥公司之全部資產,此項資產自應將買賣當時已屬富祥公司應收款項性質之留抵稅款計入,而非待富祥公司解散時方為給付,始符合出售股權之目的,亦即留抵稅款之數額僅為計算買賣價金之依據,並非領取留抵稅款後始為價金之支付,則許政雄自應就留抵稅款中按出售股權比例計算得出之金額,支付予劉政雄、陳惠菁。故許政雄稱因留抵稅款尚不得領取,致無從給付,亦無遲延之違約情事,即不足採。至許政雄於93年7 月31日之給付期限屆滿後及本件訴訟中,雖曾通知劉政雄、陳惠菁前來領取,但既在上開約定給付期限後,已屬遲延,其違約情事,自甚明確。
⑵就88年度之退稅款部分,該款項雖係88年度之稅款,但因屬
退稅款項,自應經稅捐機關為核定確認其金額後,許政雄始得據以計算應給付之金額。而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查詢結果,該筆退稅款係於93年5 月20日核定,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7 月1 日之支票辦理退稅,但因未能送達富祥公司,故於95年2 月22日解繳國庫,另再於95年3月20日通知富祥公司,經該公司於95年5 月22日兌領,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可見富祥公司或許政雄應係於95年3 月至
5 月間始知悉退稅之金額,則在93年7 月1 日之約定期限前,許政雄並無從具體得知及依買受之股權比例計算應給付之金額,其未能於該日前給付,即非可歸責,自難認有違約情事。
⑶又系爭診所之股東分配款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彙算資料
,係由吳永德取得各股東之授權後,於96年12月7 日與陳昌文醫師所訂立,並於該日將款項190 萬8,974 元匯至吳永德之前妻黃碧雲之帳戶,且經吳永德及黃碧雲分別證述屬實。則在兩造約定之93年7 月31日給付期限前,既尚未能與陳昌文彙算,許政雄自不可能具體確知系爭診所股東分配款之金額為若干,自亦無從計算給付。故許政雄就此部分款項之未能依約給付,亦屬不可歸責,即無違約可言。
⑷劉政雄、陳惠菁雖主張退稅款及系爭診所之股東分配款數額
為何,僅涉及許政雄應給付價金多寡之計算,與各該款項現實能否給付無關,許政雄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即屬違約等語。然查,本件買賣股權之價金,雖非以上開退稅款及系爭診所之股東分配款實際給付時再為給付,而僅係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價金之依據,但若該金額無從確認,自亦無從據以計算許政雄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可見在未經確認該金額之正確數據前,許政雄即無從給付。故劉政雄、陳惠菁上開論述,並不足採。
⒊依系爭同意書第8 條有關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係以93年4 月
30日到期支票金額之20倍為計算依據。然依上所述,本件許政雄應給付劉政雄之價金金額為13萬8,221 元,應給付陳惠菁之金額為15萬4,918 元,且其中僅屬留抵稅款部分,係於93年7 月31日前即已確知應給付之金額,其餘退稅款及系爭診所之股東分配款部分,均未能於上開期限前即具體確定而得給付,可見許政雄之違約情事,僅為留抵稅款部分而已,並不包括退稅款及系爭診所之股東分配款,則計算違約金之依據,自應以留抵稅款部分為限。而留抵稅款為58萬2,573元,以劉政雄之股權比例4.2%及陳惠菁之股權比例12% 核算,其金額分別為2 萬4,468 元及6 萬9,909 元(計算式:582,573 元×0.042 =24,468;582,573 ×0.12=69,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劉政雄、陳惠菁所收受7 張支票部分均已兌現,可見許政雄已就應付債務為一部履行,且違約未給付之金額,僅為上述2 萬4,468 元、6 萬9,909 元,情節尚輕,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第1 期支票金額之20倍,在劉政雄部分為17萬520 元之20倍,陳惠菁部分為48萬7,200 元之20倍,劉政雄、陳惠菁於本件訴訟請求先以2 倍計算,惟相較於上開違約而未能給付之金額,顯然過高,則參酌民法第
251 條規定,許政雄請求予以酌減,自得准許。本院經斟酌許政雄之違約情狀、違約金額及違約期間後,認違約金以應給付金額之1 倍即2 萬4,468 元及6 萬9,909 元,即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故劉政雄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萬2,689 元(即價金13萬8,221 元及違約金2 萬4,468元),陳惠菁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萬4,827 元(即價金15萬4,918 元及違約金6 萬9,909 元)。
⒋至遲延利息部分,因許政雄應給付劉政雄之價金為13萬8,22
1 元,應給付陳惠菁之價金為15萬4,918 元,而其中僅屬留抵稅款部分(即劉政雄部分2 萬4,468元 及陳惠菁部分6萬9,909 元),係於93年7 月31日前即已確知而應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3年
8 月1 日起算;至其餘金額即劉政雄部分11萬3,753 元(計算式:138,221 -24,468=113,753 ),陳惠菁部分8 萬5,
009 元(計算式:154,918 -69,909=85,009),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6 日起算。另違約金即劉政雄部分2 萬4,468 元及陳惠菁部分6 萬9,909 元,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6 日起算。
⒌許政雄雖陳稱就留抵稅款及退稅款已於給付期限後及訴訟中
通知劉政雄、陳惠菁前來領取,而其等不願領取,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其等已委託吳永德與陳昌文彙算並受領款項,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診所之股東分配款等語。但許政雄僅係就留抵稅款及退稅款通知領取,而未就系爭診所之股東分配款部分一併通知。然其給付內容應包括系爭診所之股東分配款在內,已如前述,則就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權利之規定而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參照),許政雄之通知並不合法,自不發生劉政雄、陳惠菁受領遲延之效力。又劉政雄等股東係為與陳昌文彙算系爭診所之款項而授權吳永德,其目的僅在於結算得出可分配之款項,並用以計算許政雄應給付之價金若干,且當時已將股權出售予許政雄,該款項在性質上應屬許政雄所有,與許政雄依約應給付予劉政雄、陳惠菁之義務無涉,許政雄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劉政雄、陳惠菁主張本件買賣範圍包括系爭診所之股權,應屬可信,許政雄抗辯僅為富祥公司之股權,並不足採,而劉政雄得請求之價金為13萬8,221 元,陳惠菁得請求之價金為15萬4,918 元。又劉政雄、陳惠菁主張許政雄有違約而應給違約金,雖屬有據,但許政雄違約部分,僅為富祥公司之留抵稅款,而不及於退稅款及系爭診所之股東分配款,且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酌減後,劉政雄得請求之金額為
2 萬4,468 元,陳惠菁得請求之金額則為6 萬9,909 元。從而,劉政雄、陳惠菁依據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許政雄給付之金額,就劉政雄部分為16萬2,689 元,及其中2 萬4,468 元自93年8 月1 日起,其中13萬8,221 元自100 年5 月6 日起;陳惠菁部分為22萬4,827 元,及其中6 萬9,909 元自93年8月1 日起,其中15萬4,918 元自100 年5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仍命許政雄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許政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劉政雄、陳惠菁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命許政雄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許政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劉政雄、陳惠菁上訴部分,並無違誤,劉政雄、陳惠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部分,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規定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就原審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即無調整變更之必要,亦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政雄、陳惠菁之上訴為無理由;許政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