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上 訴人 楊文和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重旗被上訴人 蔡佩娟訴訟代理人 陳宜雪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重旗應將屏東縣○○鄉○○○段396-5 、396-27、396-38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楊文和應將上開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蔡佩娟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與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信託契約書,雖名為信託實為借名登記,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原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朱玲瑩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396-5 、396-
27、396-38地號等三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蔡佩娟,該契約書第4 條已約定「……乙方(即蔡佩娟)欲對前揭土地為任何形式之使用、收益或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均應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乙方不得為之」,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佩娟,詎被上訴人蔡佩娟竟與被上訴人王重旗、楊文和通謀,於98年年8 月21日先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再由楊文和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重旗,此等行為為其等通謀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蔡佩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楊文和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顯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三人明知並惡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重旗,自屬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利,茲上訴人已依與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之上開契約第2 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蔡佩娟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請求:㈠被上訴人王重旗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敘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上開與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名下,由蔡佩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交由上訴人使用,同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分期繳納本息,足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蔡佩娟以500 萬元之價款向上訴人所購得,詎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本息,面臨合庫銀行聲請拍賣,被上訴人蔡佩娟乃請求被上訴人王重旗協助找人購買,而由王重旗尋得被上訴人楊文和,兩人各出資250 萬元,合計合資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蔡佩娟購買,供蔡佩娟持之清償合庫銀行之欠款,依兩人約定先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後,再由楊文和信託登記予王重旗名下,被上訴人楊文和、王重旗為善意受讓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重旗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與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原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朱玲瑩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佩娟,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蔡佩娟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文和,楊文和再於同年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重旗等事實,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原審卷㈠8-15、20-27 、305 頁)為證,並經朱玲瑩到庭證述屬實(本審卷119 、12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2日屏恒地一字第0990002386號函附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原審卷㈠47-73 頁)為憑,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娟所簽訂之上開信託契約書雖名為信託,實為借名登記,在契約第4 條已明定蔡佩娟如對系爭土地為法律上處分,應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蔡佩娟竟與被上訴人王重旗、楊文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移轉登記,所為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蔡佩娟所為之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楊文和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顯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其三人並惡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重旗,自屬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利,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蔡佩娟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求為判決如上之聲明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蔡佩娟名下。㈡被上訴人蔡佩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文和,是否為無權處分?㈢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並基於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王重旗與楊文和間之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朱玲瑩,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蔡佩娟與楊文和間之買賣行為及被上訴人楊文和與王重旗間之信託行為,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㈤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王重旗與楊文和間之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朱玲瑩,是否有理?
五、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蔡佩娟名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登記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娟於93年7 月15日簽訂上開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蔡佩娟名下,而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原出名登記人朱玲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等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得後用以開發經營渡假村之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上開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名下後,仍繼續由上訴人經營渡假村之用,亦為被上訴人所坦認。上訴人97年5 月4 日所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亦記載:「股東徐居入提議:為促成資產將來能順利進行出讓,提議公司資產借名登記於...蔡佩娟名下○○○鄉○○○段396-5 、396-27、396-38等地號應於會議中公開表示若將來公司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願無條件提供過戶印鑑證明文件及用印,不得藉故拖延致損害股東權益。決議:借名登記股東...蔡佩娟當場公開承諾同意且絕對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在卷(本審卷64頁),並經證人向秀玉、徐居入證述在卷(原審卷㈠214~215 頁、本審卷111 ~116頁),被上訴人蔡佩娟於96年12月20日以高雄48支局第394 號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天豪之存證信函,亦載有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蔡佩娟名下,現上訴人公司欲取回,被上訴人蔡佩娟同意過戶予上訴人公司名下列為財產登記,另有關以系爭土地借貸之事,被上訴人蔡佩娟之任何損失,上訴人公司應給予合理賠償等語(原審卷㈠140 頁),據此等事實,足可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蔡佩娟名下為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之上開契約書,雖名為信託,實為借名登記契約,由其將原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朱玲瑩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佩娟,而轉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云云,自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蔡佩娟另抗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上開
信託契約之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子郎,陳子郎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用印,屬無效之文件,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云云。經查,據證人陳子郎到庭證稱:其係經業務員之推銷而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股東,於92年2 月26日被推選為公司掛名之董事長,至95年11月25日止,公司係由總經理朱天豪掌實權,由伊簽具授權書,授權朱天豪經常代為行使公司董事長之一切職權等語(原審卷㈠191~193 頁、本審卷117 頁)、並有授權書、調查筆錄在卷(原審卷㈡11~12 頁)可稽,則本件上訴人由朱天豪代理與被上訴人蔡佩娟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佩娟,自難謂上開信託契約書屬無效之文件,被上訴人蔡佩娟據以主張上開信託契約書未見當時之上訴人董事長陳子郎用印,屬無效之文件,上訴人不得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要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蔡佩娟雖又抗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由
其於93年8 月10日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借款500 萬元,交由上訴人使用,同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分期繳納本息,該借款既係其出名借取,應認系爭土地係由其以500 萬元向上訴人所購得云云。然查,以出名者名義設定抵押借款供借名者運用,為企業經營模式上常有現象,況被上訴人蔡佩娟亦坦陳與上訴人約定該抵押借款本息應由上訴人按期攤還,自難以借、出名者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娟兩人間有上開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運用之情事,即謂蔡佩娟係以所借取之款項為買賣價金向上訴人買受借名登記物,將借名登記關係變易為買賣,被上訴人蔡佩娟據以抗辯稱其係以500 萬元之價款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云云,要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蔡佩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文和,是否為無權處分?按,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人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娟所簽訂之上開信託契約書第4 條已約明:「...乙方(指蔡佩娟)欲對前揭土地為任何形式之使用、收益或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均應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乙方不得為之」等語,有上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茲被上訴人蔡佩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98年8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文和,所為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
七、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並基於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王重旗與楊文和間之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朱玲瑩,是否有理?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無權處分人對權利標的物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如權利人拒絕承認,即確定地不生效力,除無權處分之相對人有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情形者外,權利人對於無權處分人及惡意之相對人均得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之規定主張其等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權利人不生效力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所有借名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文和,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權利人即上訴人既拒絕承認,對之並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主張回復原狀,請求塗銷此無權處分所為之移轉登記。
㈡又查,被上訴人已自承係被上訴人蔡佩娟見系爭土地將面臨
合庫銀行拍賣,而請求被上訴人王重旗找人購買,所有移轉登記手續均由王重旗委由代書辦理,被上訴人蔡佩娟與楊文和並不相識等情,被上訴人蔡佩娟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038號王重旗等人被訴背信罪等案偵訊時,亦到庭陳稱沒有將系爭土地賣予楊文和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本審卷86頁)可稽。而被上訴人楊文和於99年5 月20日原審法院初詢時供陳:「(你從事何業?)我從事打地基,受僱他人,每個月收入4 、5 萬元」、「(你出資的250 萬元如何來的?)96年底我有一筆土地375 減租我爺爺留下來的,我分100 多萬元,我自己在外工作把其他的款項補足」、「(你從何銀行領出來?)陽信、台灣銀行都有」、「(你錢是領給何人?)我不可能給蔡佩娟,因為我跟她不認識,我是交給被告王重旗」、「(被告蔡佩娟說你們有到合作金庫協商,有無此事?)我工作沒有時間,都是被告王重旗處理的,我辦過戶還把印章給被告王重旗」、「(代書何人找的?錢是何人出的?)代書是他們找的,錢是何人出的我不清楚,我只交250 萬元給被告王重旗,其他他去處理,過戶我名字就可以」等語(原審卷㈠86-87 頁),嗣於99年7 月19日卻具狀稱:其所出資之250 萬元係其回收交予他公司週轉金99萬元及投資友人營造資金100 萬元,連同現金19萬元,合計218 萬元存入陳宜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將32萬元現金交予王重旗持至合作銀行付款云云,並提出陳宜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影本在卷(原審卷㈠189 頁)為證,就款項來源及支付之方法等基本事實所述竟前後迴不相同,且據上開帳戶影本所載,存入陳宜雪帳戶者為家天下事業與蕭毓欽,並非被上訴人楊文和,則楊文和主張其出資250 萬元與被上訴人王重旗向被上訴人蔡佩娟合買系爭土地云云,實難以採信。
㈢而被上訴人王重旗自承上訴人於97年5 月4 日召開96年度股
東常會時在場,會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討論決議上訴人所有借名在蔡佩娟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蔡佩娟當場公開承諾,同意將來上訴人出讓時願無條件提供過戶印鑑證明文件及用印,以配合辦理過戶等語,有上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向秀玉、徐居入證述在卷(本審卷111-116 頁),對於上情,被上訴人王重旗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查被上訴人王重旗除參與上開股東常會外,於95年10月15日亦參與上訴人營運政策重大變更之執行方案之股東協調討論會,有該討論會記錄在卷(本審卷99-100頁)可稽,且王重旗為蔡震仁即仙益企業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渡假村之介紹人,有蔡震仁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8年偵字第5038號案件所呈之刑事呈報狀在卷(本審卷69頁)可稽,嗣上訴人與承租人蔡震仁即仙益企業社因該渡假村承租經營事宜發生諸多糾紛,因而①由上訴人委任蔡震仁代理渡假村櫃台出納職務,負責掌管渡假村現場現金收入及零用金支出等業務。②由蔡震仁以押金先行解決蔡佩娟與中華商銀債務,免遭系爭土地遭拍賣,以確保承租人蔡震仁之權益。③因上訴人以渡假村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而積欠其他銀行債務,致影響蔡震仁承租渡假村經營權益,而簽立切結書予蔡震仁求取解決方法。④系爭土地上開向合作銀行抵押借權之火災保險理賠金給付糾紛之協議等,而簽立委任暨承諾書、合約書、切結書、契約書(本審卷101-104 頁)。被上訴人王重旗均有介入協調並擔任各該書據之見證人,可見被上訴人王重旗介入上訴人公司甚深,熟知上訴人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由其虛以楊文和為合資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娟共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後,再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重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此等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楊文和、王重旗所為自難謂為善意之第三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楊文和、王重旗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11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其等所為系爭土地移轉之處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為不可取。㈣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之上開信託契約書第2 條約
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查,被上訴人蔡佩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文和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楊文和、王重旗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並隨即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由楊文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重旗,所為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茲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訴請塗銷上開之被上訴人王重旗與楊文和間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朱玲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上訴人基於無權處分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基於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本件請求,自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並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王重旗應將系爭土地上開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上訴人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朱玲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十、本件事實,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