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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吳安壽

吳安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訴訟代理人 戴維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安朝負擔百分之四二,餘由上訴人吳安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823-22、946-68、823-23、946-69地號土地(下稱第823-22、946-68、823-

23、946-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其管理。其中第823-22、946-68地號土地,自民國92年7 月

1 日起由上訴人吳安壽承租;第946-69地號土地,自訴外人即上訴人吳安朝之父吳石87年6 月9 日死亡後,改由吳安朝承租,吳石承租之第823-23地號土地則未為租約變更登記。

詎吳安朝於93年間,在第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L 、M 、N 部分,面積2,

027 平方公尺上,興建學生宿舍;吳安壽亦於93年底、94年初,在第823-22、94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E 、F 部分,面積2,680 平方公尺及第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O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共2,753 平方公尺興建學生宿舍,及共同興建如附圖編號

1 、2 連線所示之圍牆以為區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經代管放租事宜之屏東縣政府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為由,將系爭土地移交其接管,則其自得以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安壽、吳安朝分別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30,283元及22,297元等情,並聲明:㈠吳安壽應將第823-22、94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D 、E 、F 部分,面積2,680 平方公尺及第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O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吳安朝應將第823-

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L 、

M 、N 部分,面積2,02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吳安壽、吳安朝應將第823-22、823-23、946-68、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2 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㈣吳安壽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283元。㈤吳安朝應自99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2,297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吳安壽自92年7 月1 日起承租第823-22、946-68地號國有土地,於93年底、94年初花費約978 萬元興建學生宿舍;吳安朝亦於93年

2 至7 月間,花費962 萬餘元在第823-23、949-69地號土地興建學生宿舍,被告投入鉅額成本所興建之學生宿舍,不僅提供學生良好安全之住宿環境,亦提升大仁科技大學附近之居住品質,難謂對於鄰近地區未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益與社會安全功能,權衡原告收回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原告權利之行使,顯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非法之所許。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照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06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交通雖尚屬便利,惟附近以農田居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以下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聲明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另吳安壽、吳安朝應各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226元、17,83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聲請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就所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請求定履行期間2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國有耕地,被上訴人是土地管理機關。第823-22

、946-68地號土地,為吳安壽先父吳石龍承租之耕地,自92年7 月1 日改由吳安壽承租。

⒉第823-23、946-69地號土地,是吳安朝先父吳石承租之國有

耕地,其中第946-69地號土地改由吳安朝承租,第823-23地號土地則未為租約變更登記。

⒊吳安朝於93年間,在第823-23、946-6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 、H 、J 、I 、L 、M 、N 部分,面積2,027 平方公尺(各部分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

⒋吳安壽亦於93年底至94年初,在第823-22、946-68地號土地

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部分,面積2,680 平方公尺及系爭823-23、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O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各部分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

⒌第823-23地號土地承租權於吳石過往後,其繼承人協議由吳安朝一人繼承。

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有)。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是否構成誠信原則的違反及權利濫用?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⒊如應拆屋還地,本件是否定履行期間,多久為相當?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構成誠信原則的違反及權利濫用?㈠被上訴人主張第823-22、946-68地號國有土地,原係吳安壽

先父吳石龍承租,嗣自92年7 月1 日起改由吳安壽承租;第823-23、946-69地號土地,是由吳安朝先父吳石承租,吳石於87年6 月9 日辭世後,其中第946-69地號土地改由吳安朝承租,第823-23地號土地雖未變更租約,但吳石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租賃權由吳安朝繼承等情為兩造不爭,且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賃契約、繼承系統表及吳石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 至6 頁、第140 至143頁、第216 至217 頁),堪信真實。又其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學生宿舍出租使用,經代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上情認定租賃契約無效,並將土地移交被上訴人接管而無權占有各節,亦有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15日屏府地價字第0960098198號、97年3 月28日屏府地價字第0970062116號、93年10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0930202455號、99年8月19日屏府地價字第0990195563號、96年5 月7 日屏府地價字第0960093388號、97年3 月18日屏府地價字第0970056411號、93年10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30194361號函及附件;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6日屏里地三字第0930007400號、96年5 月11日屏里地三字第0960003229號、97年3 月24日屏里地三字第0970002174號函及公地異動更正清冊等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2至40頁、第184 至193 頁、第82至97頁)。復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里港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足佐(同上卷第77、78、172 、211 、21

2 頁)同堪信實。㈡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雖得以管理機關身分主張權利,但仍受上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拘束。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其所得利益僅為吳安壽、吳安朝占用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租金,即每年24,226元、17,838元之利益;反觀如予以拆除系爭地上物,吳安壽、吳安朝將各損失約978 萬元、9,622,450元所興建之地上物,且不能繼續提供青年學子良好、安全之宿舍環境,亦無從提升大仁科技大學附近之居住品質,難謂無對於系爭土地周邊地區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益與社會安全之功能,是兩相權衡比較,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所受利益遠小於上訴人及公共利益所受損害,其請求拆屋還地即違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等語。

㈢被上訴人則以: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

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上訴人在公有耕地興建宿舍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人可以因興建宿舍花費龐大為由免除拆屋還地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形同具文,自係對公共利益顯然危害,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再者,上訴人違約使用耕地導致原租約無效,已違反契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在先,無論從社會倫理價值判斷或衡平考量,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誠信原則等語抗辯。

㈣上訴人雖主張如不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所損失者僅為每年數

萬元租金損失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確保國有財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特制訂國有財產法以有利管理、維護、使用國有財產之完整、安全,是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即屬「直接」對公共利益之戕害,尤不須有更具體之細部土地使用規畫始為受害。次查系爭土地為耕地,為確保國土使用、管理,與農地農用、保護農民之公共政策,除於土地法第4 章就耕地租用為專章規定外,另亦制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資貫徹,故承租人如有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租約無效。稽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上情已與國家保護佃農工作、財產權及確保農地農用政策有違所為之強制規定,足見其公共利益維護之殷切,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地位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係為確保國有財產及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如不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僅受有每年數萬元租金損失云云要非可採。次查上訴人雖各出資近千萬元(依其主張)於土地上興建宿舍,惟其目的乃出租營利牟取私益,並非提供公益之用,或縱因而造成週邊部分學生住宿方便,乃事實上之反射效用,顯難與被上訴人為維護國家財產,尤其是貫徹國有耕地完整使用之直接公共利益相比擬,被上訴人起訴更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按所謂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固包括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與方法,然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已非可遽信,況原代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發現並確認上訴人不自任工作後,即對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並無明知卻放任上訴人長期違反耕地使用,俟數年甚至數十年後無特殊情形率而主張拆屋還地等權利行使手段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事,有上開函件可憑,上訴人執此主張同非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租約

無效,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自認,至其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各自占有之房屋拆除、共有占有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後,吳安壽繼續占有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面積2,680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K 、O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合計2,753 平方公尺;吳安朝占有編號G 、H 、I 、

J 、L 、M 、N 部分,面積2,027 平方公尺,均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該不當得利,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應按地價百分之三計算始為適當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宿舍基地而為營利之用,此為其自認,既非供耕地使用,本無土地法第11

0 條第1 項為保護佃農而以法律強制規定地租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之適用,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所定按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亦非可採。況原審係斟酌系爭土地鄰近大仁科技大學,南邊面臨寬約8 公尺柏油道路,出入甚為方便,上訴人用以興建學生宿舍出租獲利各情,認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 元;原審訴字卷第194 至197 頁)年息百分之八為相當,判命吳安壽、吳安朝各應按年償還24,226元及17,838元不當得利(計算式:2753×110 ×0.08=24226 ,2027×110 ×0.08=17

838 ,未滿1 元部分均4 捨5 入)即屬正當。

七、如應拆屋還地,本件是否定履行期間,多久為相當?上訴人雖以興建系爭宿舍所費不貲,請求定履行期間2 年,然為被上訴人所反對(本院卷第110 頁)。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於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係指非長期間之履行,無從達成判決所命給付之目的而言。本件上訴人並未就此主張及舉證,參以上訴人佔用供興建宿舍之基地面積雖非甚微,然以當今拆除機具效能,無從認定非長期間之履行,即不能達成判決所命拆屋還地目的,參以上訴人占用土地目的在營利,亦與供己居住之情形不侔,及如允其繼續使用,上開耕地管理之目的持續被危害,並侵蝕社會整體資源等情,應認不宜定履行期間。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安壽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D 、E 、F 部分,面積2,680 平方公尺,及編號K 、

O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吳安朝將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L 、M 、N 部分,面積2,02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吳安壽、吳安朝將附圖編號1 、2 連線所示圍牆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請求吳安壽、吳安朝各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2 項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24,226元、17,838元(原判決誤載為30,283元、22,2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