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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李瑞玫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本院變更之訴及上訴第三審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故其訴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建物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時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8,750,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2 年1 月10日高市西稽鼓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750,8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65,632 元,惟上訴人僅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外,其餘合計479,260 元(265,632 ×2 -26,002 ×2=479,260 ),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變更起造人名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