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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蔡冠毅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上訴人 吳金鳳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英發係擔任以經營、販售靈骨塔為業務之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總經理職務,茲因顏英發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於民國91年1 月14日以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高雄縣觀音山金寶塔塔位權狀100 份(下稱系爭塔位權狀)交付於伊。詎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4 日向天興公司佯稱系爭塔位權狀遺失,天興公司為此進行補發,並同時辦理部分印鑑變更。被上訴人隨即出賣90座系爭塔位,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2,250,000 元,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塔位權狀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系爭塔位,並無不當得利,伊並不知悉顏英發積欠上訴人債務事實,顏英發將系爭塔位權狀作為對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實屬無權處分。又系爭塔位權狀既為顏英發向上訴人之借款擔保,上訴人理應先向顏英發請求未受清償,始得主張行使系爭塔位權狀之權利,要無逕行向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又縱認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則依上訴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請求返還使用權狀事件,上訴人主張顏英發向其借款1,000,000 元,抵償上訴人目前持有之塔位權狀數,所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塔位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吳金鳳。

㈡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90座塔位權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塔位而受領價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六、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塔位而受領價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塔位權係顏英發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

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再者,顏英發持系爭塔位權狀向上訴人借款之偽造文書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可稽,而顏英發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歷次偵審程序中已多次陳明:吳金鳳將本件觀音山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97 張出借交付伊,並同意伊以該等使用權狀擔保向他人借款等語,足認系爭塔位應非顏英發所購入,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購入。既然系爭塔位係被上訴人購入,被上訴人當為所有權人,其本得自由處分系爭塔位,則被上訴人出售90座系爭塔位,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顏英發持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

保,顏英發所為乃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以系爭塔位權狀遺失為由向天興公司申請補發系爭塔位權狀後,將系爭塔位權狀出賣與他人受有利益,而侵害上訴人,應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塔位既為被上訴人所購入,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塔位與他人,乃處分其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上訴人之借款擔保是否受有侵害,要屬另外問題。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