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盧俊傑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複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被上訴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豐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中,議程四、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六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下稱系爭議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提出,不符召集程序。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詎被上訴人仍堅持進行表決。投票結果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代表人趙金勳、柯清芳、日商株式會社ショ-ワ代表人小鮒祐司,及陳福村等人當選董事,光陽公司代表人陳安良、李明豐、日商株式會社ショ-ワ代表人門屋彰等人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當選結果)。〔按系爭議案併決議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衡公司)亦當選為董事,該公司並指派丁志達為代表人〕。系爭議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提交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
202 條所定召集程序。爰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關於系爭議案所為系爭當選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9年4 月19日屆滿,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選任董事與監察人,且於議事手冊議程四、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六案中載明系爭議案,進而於系爭股東常會中討論議決,召集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又系爭議案雖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提出,然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均知任期將屆,必須改選,且開會通知業已載明系爭議案,對於股東或其餘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不生影響。況上訴人亦參加系爭股東常會並進行投票,德衡公司並當選一席董事,且已簽具願任同意書而認同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系爭議案之提出縱有瑕疵亦甚為微小,縱使重行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持有股份僅百分之二十四,表決結果應無不同。法院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系爭議案之投票結果除如系爭當選結果所示外,另有德衡公司亦當選為董事(按德衡公司原指派代表人丁志達,嗣已於99年
5 月28日改派由另股東即上訴人代表),上訴人竟予以認同而不一併請求撤銷,益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況系爭當選結果與德衡公司當選董事係就系爭議案所為整體決議,上訴人不得僅就其決議中之一部分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六案所為選任光陽公司代表人趙金勳及柯清芳、株式會社ショ-ワ代表人小鮒祐司,及陳福村為董事、暨選任光陽公司代表人陳安良及李明豐、株式會社ショ-ワ代表人門屋彰為監察人之決議應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執爭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20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六案、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德衡公司及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99年4 月22日
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就議程四、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六條「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系爭議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列入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通知書記載係由董事會提出),並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討論,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投票結
果由光陽公司代表人趙金勳、柯清芳、日商株式會社ショ-ワ代表人小鮒祐司、陳福村及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嗣於本案繫屬中改派由上訴人代表)當選董事,光陽公司代表人陳安良、李明豐、日商株式會社ショ-ワ代表人門屋彰等當選為監察人。
㈢系爭議案表決後,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已簽具願任同意書
,其後德衡公司改派上訴人為董事代表人,並亦已簽具願任同意書,嗣於99年5 月28日改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議案決議之日未逾30日期間。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上訴人得否僅就系爭議案表決結果之其中一部分即系爭當選結果部分請求撤銷?㈡本件違反法令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得不予撤銷?
六、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上訴人得否僅就系爭議案表決結果之其中一部分即系爭當選結果部分請求撤銷?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綦詳。次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系爭議案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列入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進而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進行議決。本件系爭議案既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即由他人逕自以董事會名義提案,應屬召集程序之違法,而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雖無疑義,惟按股東得依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者,係股東會就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所為之全部決議,而非系爭議案中之部分決議,至為明顯。乃上訴人迭經原審及本院闡明結果,仍僅就系爭議案決議中之系爭當選結果部分(即除德衡公司當選為董事之決議部分外,見本院卷第72頁),訴請法院撤銷,即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違反法令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得不予撤銷?本件系爭股東常會就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所為之全部決議,固得由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惟上訴人僅就系爭決議中之系爭當選結果部分訴請法院撤銷,則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違反法令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得不予撤銷?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就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中之系爭當選結果部分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