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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黃信榮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被 上 訴人 羅雲輝(陳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毓淳(陳菊妹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羅祖釧被 上 訴人 蔡宇軒(陳菊妹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志明

羅瑞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複 代 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死亡,由甲○○之夫丁○○、甲○○之孫戊○○(00年0 月00日生)及丙○○(00年0 月

0 日生)繼承(甲○○之子女己○○、羅祖𤋮、羅組釧均拋棄繼承),此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1 頁),茲丁○○、戊○○及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T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沿同方向騎乘在上訴人右前方約1 公尺處,行經上開路口時,上訴人因閃煞不及往前追撞,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迄仍昏迷不醒,成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63元、看護費用4,102,67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5,136,836 元(34,163元+4,102,673元+1,000,000元=5,136,8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恪遵交通安全規則,直線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上,因位在右前方無照駕駛之甲○○,未打方向燈突然左彎,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事出突然,上訴人無從閃避,並無過失,縱有過失,甲○○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請求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過高,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且上訴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 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子女需要扶養,如負擔每月30,000元看護費用,生計將造成重大影響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3,518 元(醫療費用33,873元+ 看護費用3,362,855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53,210 元=2,743,518

元 ),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擴張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擴張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38,982 元(包括醫療費用17,848元、精神慰撫金2,421,134 元),及自102 年4 月12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T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由無駕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在右前方行駛,上開2 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抽血檢查結果,血糖是273 。嗣甲○○於101 年

5 月2 日死亡,由甲○○之夫丁○○、甲○○之孫戊○○及丙○○繼承(甲○○之子女己○○、羅祖𤋮、羅組釧均拋棄繼承)。

㈡甲○○係00年00月0 日生,業經原審於100 年4 月15日以10

0 年度監宣字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

㈢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付醫療費用58,721元,扣除陳菊

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領身心障礙輔助器具補助7,000 元後,尚支付醫療費用51,721元,上訴人同意給付,惟須依過失責任比例給付。

㈣甲○○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

止已支付看護費用142,673 元,嗣甲○○自99年3 月1 日住進訴外人奬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迄今,每月支付奬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之費用超過30,000元,迄至101 年

4 月30日止共支付看護費781,200 元。㈤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76,580元、1,576,63

0 元,共計1,653,210 元,同意自本件得賠償金額中扣除。㈥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損害,如上訴人應賠償,則利息同意自100 年5 月7 日起算。

㈦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以

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3 月1 日至101 年4月30日止共支付之看護費781,200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421,134 元(包括原審判准之100 萬元及擴張請求之2,421,134 元),是否過高?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⒈查,上訴人於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T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由無駕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在右前方行駛,上開2 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機車前輪及上方擋泥板右側與甲○○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業經上訴人於刑案中所自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刑案警卷第9 、11至16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一案時陳稱:伊於事發當時騎車時速約30餘公里,被上訴人機車在伊右前方約1 、2 公尺處突然左轉,於左轉之前,伊就有看到甲○○機車等語(見該刑事卷二第32、33頁)。

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337 號一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但兩造所在慢車道上並無車輛併排騎乘等語(見該偵查卷第5 、6 頁),足見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後」,甲○○係騎乘機車在「前」,上訴人係自「後」撞及甲○○之機車,應堪認定。又就一般機車行速而言,上訴人並非特別低速行駛,且當時既無車輛併排行駛,上訴人應不至於因車輛過多而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既於交通繁忙時段騎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附近具體之人車動態,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而非仍以30餘公里之時速行駛。從而上訴人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甲○○因前方路旁有鐵籠放置佔據路面而

突然左轉,始造成伊煞車不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靠近T型路口附近固遭人放置鐵籠1 只,惟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鍾玉城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337 號一案證稱: 鐵籠係放在T 型路口凹進去之處,等於是一個停車格位置,該鐵籠完全「未」占據機車道,如有閃避該鐵籠,並「無」需將機車往左偏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9頁)。又依肇事現場相片(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觀之,該鐵籠往南延伸之路邊均劃有汽車停車格供汽車停車,汽車停車格之寬度為2.48米、鐵籠之寬度為1.9 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鐵籠之寬度小於汽車停車格之寬度,且案發當時亦有數輛汽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是甲○○行經該停放汽車之停車格時,理應行駛在停車格外,以避免擦撞停放之汽車,而鐵籠距離停放汽車之停車格不遠,甲○○既係直行欲至位於下一路口之市場買菜,自無再為閃避鐵籠而偏向左行駛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突然向左偏移之舉,故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甲○○之機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經緊急開刀治療,行左側開顱及顱骨摘除、血塊清除手術,仍成植物人狀態,並於

101 年5 月2 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100 年5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甲○○之受傷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甲○○未領有駕照仍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考領駕照乃為便於交通行政管理所設之措施,無駕照者未必不能安全駕駛,亦未必不熟悉機車性能。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一案時證稱:事發當時甲○○騎車外出欲至菜市場買菜,每隔天會去買菜一次,平常甲○○可以自己騎乘機車等語(見該刑事卷二第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甲○○已累積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機車性能應屬熟悉,尚難因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認其無法安全駕駛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

⒌又上訴人主張甲○○因罹患糖尿病致視力模糊、暈眩及神

智不清等,且所帶之安全帽不合格,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甲○○固罹患糖尿病,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抽血檢查結果,血糖是

273 ,惟亦難因此即認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視力模糊、暈眩及神智不清等情形而不適合騎乘機車,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所帶之安全帽係不合格,及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視力模糊、暈眩及神智不清等情形,故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⒍另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一、甲○○身體狀況不符合駕駛適性條件,臨近違規佔用道路的障礙物時,減速迴避不當為肇事主因;二、擺置路邊燃燒金紙鐵籠之所有人違規佔用道路,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三、乙○○騎乘重機車,併行缺乏警覺,亦有肇事責任。」,理由:可能性一(甲○○輕機車減速並明顯向左迴避右前方的鐵籠)A.、不考慮甲○○沒有駕照且身體條件對其事故後傷害與復原條件造成影響的因素,建議肇事責任如下:甲○○─60% (身體狀況影響駕駛適性能力,減速明顯有向左偏駛,未注意左後方車輛狀況);鐵籠所有人─40% (違規於道路上放置障礙物,導致駕駛人減速及變換行駛方向,且駕駛人減速及變換行駛方向時難以及時且充分的注意同向車流的互動情形);乙○○─0%(正常行使,無法及時反應右前方明顯減速向左迴避的行為)。可能性二(甲○○輕機車減速然而並未明顯向左迴避右前方的鐵籠)。B 、不考慮甲○○沒有駕照且身體條件對其事故後傷害與復原條件造成影響的因素,建議肇事責任如下:甲○○─50 %(身體狀況影響駕駛適性能力,減速向左偏駛,未注意左後方車輛狀況);鐵籠所有人─35% (違規於道路上放置障礙物,導致駕駛人減速及變換行駛方向,且駕駛人減速及變換行駛方向時難以及時且充分的注意同向車流的互動情形);乙○○─15% (於車流中行駛時,缺乏警覺未能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與安全間隔,臨近道路障礙時亦缺乏警覺,致前車減速略微向左迴避時擦撞右前方同向行駛的輕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42 頁),惟未有證據證明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身體狀況不適合駕駛,且甲○○雖無駕照,未必不能安全駕駛,何況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該路段雖有置放鐵籠,然亦無證據證明甲○○為閃避鐵籠而有向偏左行駛之行為,均已如前述,故上開可能性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甲○○並無過失,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3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支付之看護費781,200 元,是否有理由?查,甲○○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142,673 元,嗣甲○○自99年3月1 日住進訴外人奬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迄今,每月支付奬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之費用超過30,000元,迄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支付看護費781,200 元,且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損害,如上訴人應賠償,則利息同意自100 年5 月7 日起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陳菊妺在奬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每月之費用既超過3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尚稱合理,非屬過高,上訴人辯稱:看護費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看護費900,

070 元(142,673 元+757,397元=900,070元),及自100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421,134 元(包括原審判准之

100 萬元及擴張請求之2,421,134 元),是否過高?⒈擴張請求之2,421,134 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⑵被上訴人係於甲○○死亡後,始於本院就甲○○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421,134 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但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意旨,除了甲○○死亡前於原審「已起訴」請求之100 萬元外,被上訴人不得於甲○○死亡後,再為擴張請求,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擴張請求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421,134元及其利息,應予駁回。

⒉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等

傷害,需他人全日看護,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傷勢係屬嚴重,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甲○○所受之傷勢、係國小畢業、無工作及收入、有不動產2 筆及投資1筆;上訴人係成功大學電機系畢業、在大榮中學擔任教職、月薪32,000元、有不動產12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稱合理。

(四)查,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付醫療費用58,721元,扣除陳菊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領身心障礙輔助器具補助7,000 元後,尚支付醫療費用51,721元,上訴人同意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醫療費用33,873元後,被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7,848元及自102 年4 月12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51,721元、看護費900,07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951,791 元(51,721元+900,070元+1,000,000元=1,951,791元,再扣除甲○○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53,21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98,581 元(1,951,79

1 元-1,653,210 元=298,581元),及其中280,733 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0 年5 月7 日起;其餘擴張請求之17,848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8,581 元,及其中280,73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0 年5 月7 日起;其餘擴張請求之17,848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中之2,462,785 元(原審判准之2,743,518 元-280,733 元=2,462,78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之280,733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函調101 年4 、

5 月間甲○○在「黃學武家庭醫學科診所」、「財團法人奬卿護理基金會」「高雄市聯合醫院」就診紀錄錄病歷等,證明甲○○之死因,惟被上訴人已不再請求喪葬費,且擴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是自無再函調上開資料之必要,故不予函調,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