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上訴人 智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武被上訴人 順瑩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瑩華共 同 孫志鴻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智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債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讓與被上訴人順瑩石材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智武企業有限公司及順瑩石材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智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武公司)積欠95年度起至98年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滯納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迄未繳清,經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智武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暨檢察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457 萬8,172 元(下稱系爭債權),惟德寶公司以智武公司已於98年11月25日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順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瑩公司),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智武公司於96、97年間之營收達每2 個月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卻拒不繳納欠稅,於97年6 月26日順瑩公司設立後,即將全部營業轉由順瑩公司名義進行,擅自歇業,並將對德寶公司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順瑩公司,上開契約承擔(含債權讓與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契約承擔若未經契約相對人承認,應為無效,而德寶公司為重整公司,契約承擔涉及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權利之變動,應踐行公司法第304 條第1項、第30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訂立於重整計畫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程序,若未踐行,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本件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伊亦非債權讓與人,無民法第298 條第1 項之適用,則智武公司對於德寶公司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如認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有效,惟智武公司讓與之債權金額顯然大於順瑩公司承擔債務之金額,應認逾其所承擔之債務金額範圍以外部分,為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先位聲明:確認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有4,578,172 元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智武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將其對德寶公司之4,578,172 元重整債權讓與順瑩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德寶公司以:智武公司對伊之重整債權業已讓與順瑩公司,
並經伊清償而消滅,智武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縱認債權讓與無效,惟順瑩公司提出經認證之債權讓與證明,足使伊信賴順瑩公司為債權人而為給付,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伊對順瑩公司之清償得對抗智武公司及其債權人即上訴人。對伊而言,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間僅為重整債權之讓與,並無工程契約之承擔。如認有契約承擔,伊亦無須踐行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05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伊已清償債務完畢,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智武公司、順瑩公司則以:智武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將其所
承包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連同系爭重整債權全數轉讓由順瑩公司承受,除經法院公證處認證外,智武公司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德寶公司,系爭工程後續維護工程亦由順瑩公司承受,順瑩公司承受系爭工程履約義務後,陸續提供德寶公司施工服務,並依該公司請款程序,分次收取系爭債權之部分金額。德寶公司亦將順瑩公司列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提交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審查確認,是順瑩公司已經取得該債權,德寶公司對順瑩公司之清償為有效。又智武公司之負責人莊順武因經營虧損,而怠於施作系爭工程,故順瑩公司於受讓債權前即已接手系爭工程之修補,受讓後並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後續維護,且因該工程尚未竣工、尚有保固責任,順瑩公司係接續智武公司未履行完畢之契約義務,並收取對價,係出於真意為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為公法債權人,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縱認上訴人得行使該條之撤銷權,然伊等間為有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非無償,且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伊等間之債權讓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智武公司設立於92年3 月25日,負責人為莊順武,該公司於98年11月2 日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㈡順瑩公司係於97年6 月26日設立,負責人左瑩華為莊順武之胞兄莊順智之妻。
㈢德寶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
㈣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登記之重整債權為1,410 萬2,763 元,
經德寶公司清償88,000元後,智武公司選擇依重整計畫乙案清償重整債權1,401 萬4,763 元之33.3% ,拋棄其餘重整債權266,500 元,故德寶公司依重整計劃應清償智武公司457萬8,172 元。
㈤順瑩公司已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
31日、99年6 月25日、99年9 月24日自德寶公司獲付28萬6,
136 元、28萬6,136 元、114 萬4,543 元、114 萬4,543 元、171萬6,814元,以上共給付457萬8,172 元。
㈥智武公司積欠上訴人營業稅、營所稅及滯納金合計約700 逾
萬元,迄今尚未繳清。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於99年
4 月26日扣押智武公司於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經德寶公司於99年5 月4 日以該重整債權業經智武公司讓與順瑩公司,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⒈上訴人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⒉智武公司
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連同系爭重整債權全數由順瑩公司承受,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⒊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同意書之內容應為「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之性質?如為契約承擔,是否需經德寶公司承認?其承認是否需踐行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
1 項之程序?⒋德寶公司對順瑩公司所為之清償,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德寶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對抗智武公司及上訴人?㈡備位之訴:⒈上訴人得否以其對智武公司之公法債權,依民
法第244 條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⒉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或無償?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⒉經查,智武公司積欠上訴人稅捐債權700 逾萬元,尚未清償
,上訴人為智武公司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尚有重整債權存在,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於99年4 月26日扣押智武公司於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經德寶公司於99年5 月4 日以該重整債權業經智武公司讓與順瑩公司,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有德寶公司聲明異議狀、同意書及行政執行處99年6 月8 日雄執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97021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8 至12頁),則智武公司對於德寶公司是否仍有重整債權存在,兩造尚有爭執,致上訴人無法代位智武公司請求德寶公司給付重整債權,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間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確認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智武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連同重整債權全數
讓由順瑩公司承受,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渠等間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主張智武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連同系爭重整債權全數轉讓由順瑩公司承受,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智武公司、順瑩公司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轉讓系爭債權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智武公司、順瑩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無非係以:渠等間為家族公司,雖形式上簽署同意書,並經法院認證,但事實上並無契約承擔之行為,復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證明公司會計帳簿中有相關債權讓與之記帳等情為其論據。然查,智武公司因結束營業,將其承包德寶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及重整債權均由順瑩公司承受,業據渠等共同簽署同意書為證,該同意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98年雄院認字第001001152 號認證書,原審卷一第10、11頁),順瑩公司並將該同意書通知德寶公司,德寶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收受,有德寶公司提出之收文紀錄單可參(原審卷一第100 頁),德寶公司於99年1 月22日召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並將順瑩公司列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債權人清冊中提交審查及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卷十五第403 、404 、413 頁),德寶公司復先後於98年11月30日、12月30日、99年3 月31日、6 月25日、9 月24日依序給付順瑩公司28萬6,136 元、28萬6,136 元、114 萬4,543 元、114 萬4,543 元、171萬6,814 元,合計457 萬8,172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智武公司、順瑩公司簽署同意書,並請求法院公證處認證,並通知債務人德寶公司,德寶公司乃依渠等債權轉讓之合意,改列順瑩公司為重整債權人,提交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審查確認,事後並逕向順瑩公司清償原屬智武公司所有之重整債權等情以觀,足徵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間互有轉讓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順瑩公司並受領德寶公司給付完畢,堪認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間確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僅憑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為家族公司,渠等公司負責人具有親屬關係,公司會計帳冊未記載債權讓與等情據為推認智武公司、順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同意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
⒉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針對智武公司承包德寶公司系爭工程所
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簽署同意書,內容為:「一、甲方(智武公司)因結束營業,就甲方前所承包德寶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順瑩公司承受權利與義務。二、甲方同意將對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承擔原合約義務。三、為恐無憑,特由甲乙雙方出具本同意書為證,本同意書一式三份,雙方各留存乙份,另一份由甲方用以通知德寶公司。四、讓與範圍:原重整債權金額為新台幣1401萬4763元整,乙案拋棄金額為新台幣26萬6,500 元整,德寶公司清償金額為新台幣457 萬8,172 元....此致德寶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核其內容雖同時記載重整債權讓與及由順瑩公司承擔原合約義務,惟順瑩公司受讓智武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即重整債權,業經德寶公司清償完畢,順瑩公司雖負責系爭工程之修繕,但係基於順瑩公司與德寶公司間獨立成立之新承攬關係而來,尚與智武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所負之保固義務無關,德寶公司另依據其與順瑩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給付工程款100 萬2,882 元,該部分給付與智武公司讓與順瑩公司之重整債權無涉,業據德寶公司陳明,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匯款單及估驗單為證(本院卷第
125 、126 至134 頁),與順瑩公司提出之請款單互核相符(原審卷一第161 至162 、166 、167 頁)。倘若順瑩公司係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承受智武公司承包德寶公司系爭工程之保固修繕契約義務者,則依工程合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智武公司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智武公司應在德寶公司指示之期間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智武公司負全責(原審卷一第43頁),德寶公司即無另給付順瑩公司工程款或報酬之必要。況系爭工程係於96年3 月20日、96年5 月4 日經業主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驗收合格,有德寶公司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75 、176 頁),是依工程合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智武公司對該工程所負之保固責任,應自驗收合格起算二年至98年5 月4 日即屆滿(原審卷一第43頁),而智武公司及順瑩公司簽署同意書僅針對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及系爭工程而為權利義務之約定,此由同意書末段係記載:「此致德寶公司」益得明證,嗣被上訴人係依債權讓與之程序通知德寶公司,德寶公司並依受讓人順瑩公司之通知,提交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審查確認,改列順瑩公司為重整債權人,智武公司及順瑩公司對於德寶公司堅稱同意書之內容僅為單純重整債權讓與,非屬契約承擔,亦為贊同之見解(本院卷第11
9 頁)。準此,綜合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被上訴人間關於債權讓與通知流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保固期滿後工程修繕施作情形、德寶公司係分別給付順瑩公司重整債權及修繕報酬等情以觀,應認同意書之性質應為單純之債權讓而非契約承擔。
⒊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裁判參照)。經查,德寶公司為重整公司,依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固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中並經法院認可。惟按所謂重整債權人權利變更,是指客體(即權利)之變更,無涉及主體(人),例如重整債權人免除部分公司債務,或有擔保債權人捨棄部分擔保物權等是,若債權人為變更,則非該款所規範。是而微論智武與順瑩公司間上述行為無論是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均無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況承上所述,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間簽署之同意書僅為單純重整債權之讓與,未涉及契約承擔,既不以債務人德寶公司同意為必要,亦非須經德寶公司承認,始生效力。故上訴人執德寶公司未踐行上開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05 條第1 項之程序,即不生契約承擔承認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㈣系爭債權是否因德寶公司對順瑩公司清償而消滅?德寶公司
得否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對抗智武公司及上訴人?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
297 條及第29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
4 號裁判參照)。準此,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債權讓與源自於智武公司將其對德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讓與順瑩公司,而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智武公司由工程合約而生之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其性質為單純金錢給付,非不得讓與,亦無前開法令規定之限制,故智武公司將重整債權讓與順瑩公司,並無不可。則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就重整債權讓與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並檢送同意書通知德寶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足認系爭重整債權已移轉予順瑩公司。德寶公司並將順瑩公司受讓之債權列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債權人清冊中提交審查及確認,復分期向順瑩公司清償完畢,故系爭債權業經德寶公司清償完畢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298 條第1 項必以讓與人通知為要件,
本件係由受讓人即順瑩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上訴人非債權讓與人,德寶公司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對抗之。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知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僅侷限讓與人始得為之,即使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亦無礙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人,若已將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其債權之讓與雖不成立,或其讓與無效,債務人亦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蓋其讓與不成立或無效,債務人無從知之,應保護其利益也,此為民法第29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準此,為保護債務人,以免債務人因信賴原先之債權讓與通知,向受讓人清償後,嗣因債權讓與不成立或無效之瑕疵,而遭讓與人重複求償,債務人自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讓與人。上訴人雖非債權讓與人,然其係以讓與人即智武公司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縱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德寶公司仍得以其已對順瑩公司清償債務完畢之事實對抗智武公司及上訴人,自無疑義。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智武公司對於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得否以其對智武公司之公法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行
使債權人之撤銷權?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乃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為目的,公法與私法雖各有其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公法上之債權與私法上之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否則任由私人於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時,以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損害國家之公法上債權,國家卻無任何規定得以保障債權,除將致公法上債權受損外,間接亦害及人民負擔公法義務之公平性。稅捐債權雖屬公法債權,惟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其得適用民法保全之規定,核與稅捐債權之公益性質相符,私法上之債權既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設有保全之規定,而公法上之債權漏未為相同之規定,應係立法上之疏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肯認公法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保全之規定。
⒉智武公司積欠上訴人營業稅、營所稅及滯納金合計約700 餘
萬元,迄未繳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籍查詢單、營業稅申報查詢單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5、16、18頁),是上訴人對智武公司之債權性質雖為公法債權,惟依前開說明,稅捐債權具有強烈公益性,為免稅捐債務人任意以怠於行使權利或詐害債權之方式,侵害國家稅法上之權利,而無法律救濟方法,致國家遭受無謂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保全規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執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等裁判據為抗辯稅捐公法上之權利無民法第24
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為採。㈡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或無償?有無
害及上訴人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明定。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參照)。
⒉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雖抗辯:順瑩公司係代為處理智武公司
未完成之各項工程,包含德寶公司修繕工程之保固義務,並承擔智武公司廠商之材料、工資款等3 、4 百萬元債務而有償受讓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並非無償,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並據提出支付命令及舉證人莊順智為證。然查,順瑩公司於原審僅抗辯所謂對價係指承接智武公司系爭工程之修繕保固義務,並未提及其他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泛稱尚承接其他工程債務,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信。且債權讓與之同意書僅針對德寶公司系爭工程之重整債權而來,順瑩公司所承作系爭工程之修繕,係由德寶公司另行與順瑩公司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並非延續智武公司之保固義務,德寶公司除給付順瑩公司重整債權外,尚另給付承攬報酬,已如前述,並據德寶公司陳明:97、98、99年度給付順瑩公司之承攬報酬及工程款都是基於德寶公司和順瑩公司獨立的契約而來,與智武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足證順瑩公司即使有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實,然此與債權讓與無關,自不能憑此即謂順瑩公司進行修繕工程與債權讓與間具有對價關係。又順瑩公司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9475 號支付命令(原審卷一第163 頁),乃智武公司對第三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9 萬369 元,非屬智武公司對第三人應負擔之債務,據此亦無從認定順瑩公司有代為承擔智武公司積欠廠商債務3 、4 百萬元之事實。至於證人莊順智雖證稱:智武公司經營不善,係由順瑩公司代為完成工程履約修繕,及承擔處理後續廠商材料款及工資等情(原審卷二第5 、6 頁),惟莊順智為順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左瑩華之夫,智武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順武之兄,其與本件訴訟之勝敗,具有人倫及經濟上相當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其證詞客觀中立,且核其證詞復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智武公司與順瑩公司之認定。此外,順瑩公司或智武公司就渠等間係有償讓與系爭重整債權乙節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渠等抗辯非無償讓與債權,自無可信。順瑩公司係無償受讓重整債權,堪以認定。
⒊智武公司除重整債權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訴
人之債權,為智武公司所不爭,從而,智武公司處分重整債權,無償讓與順瑩公司,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上訴人依該項規定請求撤銷智武公司將重整債權讓與順瑩公司之行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尚有重整債權存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智武公司將重整債權讓與順瑩公司之行為,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