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周梅桂訴訟代理人 黃才盛上 訴 人 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皇綿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802 、807 、85

8 、859 、860 、861 地號土地○○○鄉○○○段526-8 地號土地,均係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情形如下:㈠上訴人周梅桂占用上揭860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0部分面積10.26 平方公尺、86

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31 平方公尺、85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616.5平方公尺、85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0.42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農作物,並在85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35.85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加蓋鐵皮屋,在編號A5部分面積16.53 平方公尺土地上保有「蓄水池」(下稱系爭土地一);㈡上訴人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則在807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6 平方公尺、80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465.07 平方公尺、526-8 地號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84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鋼鐵公司鐵皮屋」(下稱系爭土地二),且均無權占有超過5 年以上。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建物等,交還上開土地,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耕地租賃之法定租金上限之不當得利,包括5 年之不當得利本息及繼續按月給付之部分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周梅桂㈠應將系爭土地一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6,798 元,及自98年8 月20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8 月2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13 元;上訴人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㈠應將系爭土地二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224,102 元,及自98年8 月20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8 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35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原審被告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之前到場表示:伊目前占用部分土地,原係其父楊家成早年向梅二頭購買源自周作新之使用權,建為安養院使用,伊於84年間將之拆除並新建現有之廠房,希望能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二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周梅桂則以:其故養父周作新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即改名前之輔導會,下稱退輔會)於49年間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由退輔會配墾現編為上龍泉段85

8 、859 、957 地號及犁頭鏢段526-8 地號土地,享有耕作權,伊就858 、859 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即為繼承周作新之耕作權。周作新之耕作權,因配墾而即取得。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 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可見墾員就配墾土地與退輔會間係有條件性之對價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周作新於51年間即開墾完竣,又耕作滿

5 年以上,早已符合其承領配墾土地所有權之要件,惟被上訴人遲至68年間始通知周作新可申請承領,周作新即委由被上訴人當時承辦人李榮章提出申請書,嗣於69年7 月8 日退輔會召開「屏東農場協助墾員取得土地所有權審核會議」,核定放領農地通知書,並通知周作新繳納土地改良工程費,周作新均依通知辦理並繳費完畢,詎無回音。周作新於承墾期間,並無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規定應予撤墾之事由,而周作新於66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安置就養,被上訴人因無安置就養之依據,乃指示向輔導會屬下之屏東榮家申請,周作新才向屏東榮家申請安置就養獲准,於67年間才進去。

然與周作新同一批申請承領土地之其他墾員,不乏多有設籍安置在屏東榮家者,周作新係於開墾完竣多年後,才申請安置就養,應無違反雙重安置規定,若以周作新違反雙重安置規定而否准其承領土地,豈非雙重標準?又於75年11月25日繼續辦理承領配墾土地,經退輔會否准,然退輔會於69年間本已核定放領土地,被上訴人承辦人李榮章無權否決。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周梅桂就周作新之配墾土地之承領請求權等,無非係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影響其耕作權。依51年10月26日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下稱「土地財產處理辦法」)規定,若非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者,或場員死亡後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返還之,故周梅桂絕非無權占耕者。且周梅桂早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周作新之繼耕人,雖仍未獲正式准駁之通知,但被上訴人於80年5 月22日已核發證明書給周梅桂,記載周作新之遺眷現仍在場,可證周梅桂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繼耕人。此外,周作新於76年初申請回任「場員」之表示,實係墾員之意思,況周作新原有之墾員身分未經撤銷,本無申請回任之必要,故退輔會所為76年4 月13日(76)輔肆字第1018號函之內容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請求交還之土地,均係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之現況,經實際測量結果,皆如被上訴

人所主張,占有期間均超過5 年以上,且各上訴人就其地上物皆有處分權。

㈢周作新原為被上訴人屬下之個別農墾墾員,於49年間配墾土

地,於66年間向屏東榮家申請獲得安置就養,於68年間申請承領配墾土地,但於69年間被上訴人因故未核轉當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嗣周作新於75年8 月17日完成收養周梅桂之法律程序,又於75年11月25日再次辦理承領配墾土地,經輔導會否准,於76年初申請回任被上訴人屬下之「場員」,仍經輔導會否准,旋於76年6 月19日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周梅桂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周梅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周梅桂之養父周作新生前受配耕系爭犁頭鏢段278 之3 、27

8 之8 、536 之3 及540 之5 地號等四筆土地,而實際耕作土地為同段278 之8 、278 之6 、540 之5 及526 之8 地號等四筆土地。前開278 之8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上龍泉段85

8 地號;278 之6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上龍泉段859 地號。惟周作新於66年間未依規定交還原配墾土地並註銷場員資格情形下,即自行向屏東榮民之家另行申請獲得安置就養,而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周作新復於6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放領配耕土地,退輔會乃於69年7 月25日以(69)屏農產字第929 號函就同段278 之5 、278 之7 、286 之7 、286 之

8 地號等4 筆土地核定放領通知,周作新雖於69年8 月2日繳交核定之第1 期土地改良工程費8,775 元,惟並未在規定通知期限內前往辦理承領手續,以致並未完成放領程序,依行為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

(下稱開發農地放領辦法) 第2 條規定,視為放棄承領,更未辦理地政機關之產權登記。被上訴人乃於69年9 月9 日以

(69) 屏農產字第1186號函通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略以:「李少懷等66戶,取得承領土地所有權一案,除案內傅紀生因收回超墾補辦分割,周作新案置農家就養,另案送辦外,餘64戶,業依應繳工程費金額向指定地點繳款完畢。」等語,嗣周作新又於75年11月25日重新申請放領系爭配耕土地,經被上訴人以75年12月18日(75)屏農產字第1850號函報退輔會,退輔會乃以76年1 月8 日(76)輔捌字第0182號函復被上訴人,略謂周作新( 民國前0 年0 月0 日出生) 年事已高,無自任耕作能力,其配耕土地暫緩辦理放領,已繳付工程費8,775 元通知申請退還等語,並由被上訴人以76年1 月22日(76)屏農產字第0049號函通知周作新,否准其申請。周作新並未為不服之表示,旋於76年6 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認定本件事件發生之事實如上。

㈡因周梅桂多次向監察院、行政院及退輔會申請續辦放領周作

新配耕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經退輔會多次函復說明上情,周梅桂復於93年12月23日向退輔會申請放領周作新配耕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經退輔會於94年1 月6 日以輔捌字第0930006757號書函復以,本案業經周梅桂向監察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提起救濟,經審理終結,該會辦理結果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等語,周梅桂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該函僅係處理情形之說明告知,並未直接發生影響周梅桂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要難謂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周梅桂遂提起確認合併給付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認定退輔會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且周梅桂之請求權已離於時效消滅等由,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調閱前開卷宗足憑。

㈢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先後所頒「本會各農場

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受配耕土地之有眷場員死亡後,其眷屬尚須具有耕作能力,完成保證切結手續,方得獲准繼續耕作原配土地,或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方得申請繼耕,可見該配耕土地之性質為使用借貸,係為照顧榮民之生活,目的在使榮民能安養天年,倘借用人亡故或另有所養,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耕機關得請求返還,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使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否則,其繼承人當可因繼承而繼續使用配耕之土地,即無再申請核准繼耕之必要。至配墾者就受配墾地於耕作滿相當年數及具備一定條件時,得申請退輔會同意放領並完成配墾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取得配墾土地之所有權,係有條件使配墾者取得配墾土地之所有權,與完成放領程序前配墾人係無償使用配墾土地無涉甚明。周梅桂主張墾員就配墾土地與退輔會間係有條件性之對價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㈣而周梅桂不否認周作新於66年間曾向屏東榮家申請安置就養

,於67年間入住一情屬實。則周作新雖於6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放領配耕土地,並依退輔會通知繳交第1 期土地改良工程費8,775 元,惟因故並未完成放領程序。周作新又於75年11月25日重新申請放領系爭配耕土地,輔導會以76年4 月13日(76)輔肆字第1018號函略以:覆屏東榮家同年3 月19日

(76)屏家輔字第0899號函陳之周作新請求回任屏東農場場員案,認周作新現年82歲,已壽高德昭,不宜回任場員再行勞累,仍請在家(應指屏東榮家)頤養為宜等語(原審卷第

242 頁),否准周作新放領配墾地之申請甚明。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號公地放領事件卷內,有輔導會76年4 月20日(76)輔肆處字第1083號函略以:「前」個別農墾墾員周作新,前依屏東榮家(76)屏家輔字第0899號函陳為場員,應予更正等語,逕副知周作新(見該卷一第179 頁),可見輔導會否准周作新再為墾員之表意明確,亦即確定周作新之耕作權廢止。職是,周梅桂爭執退輔會雙重標準處理不公、被上訴人承辦人李榮章無權否決或周作新之墾員身分未被撤銷云云,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承辦人李榮章、接任其職務之蘇先生及現任承辦人李清福,以證明上情,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爭執處分程序不法,即無可取,亦無再事調查之必要。

㈤另,周梅桂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5 月22日已核發證明書給

周梅桂,記載周作新之遺眷現仍在場,可證周梅桂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繼耕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證明書並不是繼耕權,因為上面並沒有記載繼耕權,這僅是眷屬的證明,周梅桂從來都沒有申請過繼耕權,所以,就沒有核發給他繼耕權利證明等語,核與系爭文書之文義相符,應堪採信。則周梅桂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㈥又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業於90年3 月9 日廢止。

則周梅桂主張依該辦法,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返還云云,亦屬無據。如前所述,周作新之耕作權既於76年4 月間經被上訴人廢止,於76年6 月19日周作新死亡時,上訴人周梅桂自無可能繼承已不存在之耕作權,上訴人周梅桂所辯其就858 及

859 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為繼承自周作新之耕作權云云,即難採憑。又周梅桂就其占用860 及86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於原審自認(原審卷第284 頁)。此外,周梅桂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一,有何合法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周梅桂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關於耕地租賃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為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總價之百分之8 ;租地建屋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為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總價之百分之10。經斟酌周梅桂所占用之土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且需步行一段泥土路始可通聯外道路○○○鄉○○路○○巷),距離昭勝路上之學區及市集非近,有勘驗照片及地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8 、159 、160 、

164 頁),出入不便,且利用價值相對低,本院認應以該部分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總價之百分之4 ,計算上訴人周梅桂因占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較合理。據卷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資料,計算結果如下:⒈周梅桂部分:占用面積合計為4,876.87平方公尺(計算式:27.31 +4,616.5 +170.42+35.85 +16.53 =4,876.87 ),此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 元,則相當於

5 年租金之數額為126,798 元(計算式:4,876.87X 130 X

0.04X 5 =126,798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相當於月租金之數額為2,113 元(計算式:4,876.87X 130 X 0.0412=2, 1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五、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得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於原審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二,及按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總價之百分之8 ,計算其占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標得為認諾(原審卷281 頁背面),原審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雖提起本件上訴,對此並未爭執,僅希望能承租系爭土地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各上訴人除去各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建物等,交還占用土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耕地租賃之法定租金上限之不當得利,包括5 年不當得利本息及繼續按月給付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周梅桂敗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就楊義昌即順成鋼鐵企業行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