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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麗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美芬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克許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建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間簽訂2008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協議簽訂後,伊自97至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貨品,迄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84 萬8,47

1 元,惟因上訴人所供貨品銷售業績顯低於伊所販售之他種同性質之商品,伊乃依協議第8 項第2 款及附約第6 點之約定,將部分進貨貨品下架退貨,伊係就雙方間之繼續性契約行使終止權而退貨,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況依通路之商業習慣,伊亦無將退貨商品標貼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收受伊退貨應給付伊退貨款、郵資、購貨退佣、使用電子供應鏈系統費用、退貨運費、提前付款折扣、銷售資訊查詢費及電子發票等費用,經以該等費用與伊尚未給付之貨款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410 萬5,548 元貨款,然伊於98年10月15日請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 萬5,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退貨之商品既非滯銷品,亦非協議附約第6 點所稱之下架品,被上訴人無權退貨,其退貨對伊不生效力,伊無返還貨款之義務。伊收受退貨後,雖另覓買主及誤用被上訴人開立之97年度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抵繳營業稅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然此係伊為減少被上訴人無端退貨損失之方法,與被上訴人退貨是否符合兩造協議約定無關。被上訴人竟於履約期間無端退貨,且未將其自行封貼之防盜標籤去除,伊因顧及拆除防盜標籤可能毀損原廠外包護膜及產品說明標籤而拒絕退貨,被上訴人因此不願續約,逕將剩餘貨品擅自全數退還,其退貨與協議約定不合,伊自無庸退還貨款。縱認被上訴人退貨有理由,然退貨應屬買賣契約之解除,被上訴人自負有回復貨品原狀之義務,其未清除防盜標籤,還原包裝之前,伊亦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必退還貨款,並以退貨遭被上訴人黏貼防盜標籤及包裝遭破壞所造成產品價值減損,回復原狀費用等損害621 萬1,545 元為抵銷抗辯,抵銷後,上訴人已毋庸返還貨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7 月間簽立2008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並約定於新

合約為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當新合約簽訂後,所有的交易事宜內容可追溯至當年1 月1 日。

㈡兩造之協議一般條款第8 項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上訴人)負擔。

㈢協議附約備註第6 點約定商品需提供試用品,瑕疵品、下架、辦退及過期品均可退貨等語。

㈣被上訴人以滯銷品為由退貨,並分別於97年10月30日及98年

10月12日依序開立面額各333 萬6,492 元、553 萬7,144 元(均含稅)之折讓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持其中面額333 萬6,

492 元之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用作抵繳營業稅中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

㈤被上訴人之退貨均已由上訴人收受。

㈥若被上訴人之退貨合於兩造協議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貨款為410 萬5,548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協議約定退貨?㈡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被上訴人未回復貨品原

狀前,上訴人無庸返還貨款)?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協議約定退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貨品為滯銷品、下架品及辦退品,依協議第8 項第2 款及附約備註第6 點約定,有權退貨。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退貨非屬滯銷品,亦非下架品,被上訴人所為退貨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返還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⒈依兩造協議之一般條款第8 項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對供應

商即上訴人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並於附約備註第6 點約定商品需提供試用品,瑕疵品、下架、辦退及過期品均可退貨(原審卷第9 、10頁),是由上開協議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對供應商之上訴人提供之瑕疵品、滯銷品、下架、辦退或過期品均有隨時退貨之權利,此由上訴人自陳:貨品是否下架係由被上訴人所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272頁),益得明證。又被上訴人主張退貨品為滯銷品,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商品與全部品牌同類商品銷售額比較表、平均每米每週產值表及為證(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66頁、第123 至161 頁),上訴人亦同意上架銷售超過6 個月仍未售出之商品為滯銷品(原審卷二第171 頁),證人張勇仁亦不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寄發關於行銷才能讓產品賣得更好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二第112 頁)。而所謂滯銷品之定義,乃屬相對概念,通常是基於與其他同類商品之銷售情形相互比較之結果,並非有絕對固定量化之標準,衡之被上訴人經營連鎖企業,為營利事業,若上訴人供應之商品銷售情形良好,被上訴人亦可經由該項商品之銷售吸引顧客上門,獲取更多利潤,依商業逐利之常情而言,若非上訴人之產品滯銷,被上訴人自無故為退回之理。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美妝類銷售額比較表顯示,上訴人供應之「K-PALETT

E 」、「GRANDENSON」之銷售狀況較之其他商品而言,並不理想,以97年前三季全部品牌同類商品平均總銷售額而言,「K-PALETTE 」為88萬981 元,「GRANDENSON」168 萬3,43

4 元均遠低於平均數4,282 萬6,633 元(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上訴人確曾於退貨之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如何行銷,始能將產品賣得好,已如前述,倘若上訴人供應之商品屬於熱賣之暢銷品,而非滯銷品,被上訴人自無多此一舉建議其應如何行銷之必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另行向日本原廠連繫採購系爭商品,然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66 頁)。據上足見退貨商品係屬銷售情況不佳之滯銷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兩造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 條第2 款約定退貨予上訴人,自非無據。

⒉據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張勇仁證稱:收到退貨前,被上訴

人採購經理謝遙芳之助理有當面告知他要開始退貨,而收到退貨後,有想過要賣給別人,但是問過別人,別人都不願意收這些改造過後之貨品,所以只能堆在倉庫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110 頁),益徵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供應商提供之貨品是否下架並退貨予供應商,張勇仁身為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被上訴人簽約及業務聯繫事宜,對於被上訴人處理退貨之情況應知之甚詳,嗣後被上訴人寄送之退貨,復經上訴人收受無誤,衡情退貨期間自97年7 月8 日起至98年

1 月21日止(詳後述),退貨產品總金額高達887 萬3,636元(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上訴人收受退貨後,並未拒絕,而係另行尋覓買家,之後,復持被上訴人開立之97年10月30日,面額333 萬6,492 元之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作為抵繳營業稅中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衡情上訴人若不同意被上訴人退貨,理應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而非無異議收受貨品,並思及另外尋覓買家銷售退貨,甚至進而持折讓單申報抵繳稅額,而有承認退貨之意。益證被上訴人將貨品下架退貨,亦合於協議附約備註第6 點之退貨約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退貨,係

因會計師誤以為未申報將受罰款,始持折讓單申報抵稅,並非同意退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自97年7 月8 日至98年

1 月21日之期間內陸續退貨予上訴人,此有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可參(原審卷二第11至60頁),然上訴人卻遲於98年10月22日,因為回覆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向其請求返還貨款,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退貨(原審卷一第226 至229 頁),衡之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退貨,與被上訴人最後退貨日即98年1 月21日,兩者間隔將近9 個月,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貨款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退貨等情以觀,難謂上訴人收受退貨時有反對退貨之意。又會計師本應具有會計、稅法相關專業知識,並有處理商業交易折讓單報稅之實務經驗,自對折讓單申報抵繳稅捐事宜相當嫻熟,而無任意持折讓單申報之可能。參以證人張勇仁證稱: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00 多萬元的貨款,上訴人無力繳納稅金,所以就將折讓單拿去抵繳報稅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足證上訴人係收受並承認被上訴人退貨後,始將上開折讓單用作申報抵繳稅款之憑證。否則,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退貨不合協議約定,且積欠上訴人400 多萬元貨款者,上訴人於資金短缺時,理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以解資金之危,而非僅以折讓單向國稅局抵繳稅款,始符常情。是上訴人辯稱係因會計師誤解稅法規定,始持折讓單申報,並非承認退貨云云,既有違常理,且與證人張勇仁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⒋上訴人另以:所謂下架品應係指協議附約備註第4 點「過期

品換貨協議:所有商品本公司將在到期六個月前予以下架」中所指使用期限不足六個月之過期商品,而非指所謂退貨前自貨架上搬下之貨品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查,上開協議附約備註第4 點之內容係針對使用期限不足六個月商品所約定之「換貨」協議,顯與第6 點係關於「退貨」之約定無涉,況第6 點約定尚將下架及過期品並列為退貨事由,益徵上訴人抗辯下架品應係指使用期限不足六個月之過期品云云,委無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間開始全面下架退貨後,雖仍有36家

門市(分店)繼續向上訴人進貨(本院卷第55至62頁),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供應之滯銷貨品,是否下架退貨,依協議約定本有裁量權利,衡情被上訴人全省門市高達400 餘家,各分店坐落地點,客群均非相同,以被上訴人開始陸續退貨後,僅36家門市仍有向上訴人進貨,進貨數量非多,此或因被上訴人尚未全面執行下架,或因貨架尚未另為安排其他貨品上架所致,據此均不足即謂系爭退貨非屬滯銷品,上訴人執此抗辯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被上訴人未回復貨品原

狀前,上訴人無庸返還貨款)?⒈按某項商業行為中有何種交易習慣,衡諸常情,長年從事該

項商業活動之參與者,自應知之甚詳。是否確有其事,同業人士亦較為明白,該商業習慣若未違反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契約條款內容,於當事人有所爭執時,自非不得以之做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真意之參酌依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將退貨商品上之防盜標籤去除

,回復原包裝,始得向伊請求返還貨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自97年7 月8 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陸續寄送退貨產品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退貨商品總金額合計高達

887 萬3,636 元,上訴人均未異議而收受,除考慮另行尋覓買家銷售外,復持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333 萬6,492 元之折讓單乙紙,據向國稅局申報抵繳稅款,足見上訴人已經同意收受退貨,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退貨之前,均未除去商品上黏貼之防盜標籤,回復原產品包裝,上訴人收受退貨時,亦未就此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於97年度之前曾有退貨予上訴人,亦未於退貨前除去防盜標籤,並參酌上訴人之化妝品供應商同業交易慣例,通路業者退貨予供應商時,無須去除防盜標籤即可退貨,有百慕達商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慕達公司)之行銷總監暨業務經理蔡宜安出具之證明書及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萊雅公司)之消費用品業務部主要客戶經理魏文珠函文可稽(原審卷三第296 、297 頁),且上開供應商與被上訴人監間亦無合約約定退貨商品必須去除被上訴人公司之防盜標籤後,始可退貨予供應商,此有上開公司書函可參(原審卷三第308 、309 頁)。是依上訴人歷次收受被上訴人退貨之情形,及兩造交易協議內容並未就退貨約定應先由被上訴人去除防盜標籤後,始可退貨予供應商,並參考同業辦理退貨之慣例以觀,堪認供應商均未拒絕收受未除去防盜標籤之退貨,衡情退貨是否應去除防盜標籤攸關通路商及供應商之經營成本,以被上訴人開架銷售之貨品種類五花八門,為避免遭竊,自有為防盜包裝之必要,被上訴人退貨時,若尚需逐一將退貨商品上之防盜標籤除去始得退貨者,勢必耗費甚多人力成本,及增添毀損商品之風險,顯然不符經濟效益。是上開供應商及職員之答覆堪認符合商業交易常情,應可採信一般通路商與供應商間確實存在退貨無庸去除防盜標籤之習慣。至上訴人雖抗辯台灣萊雅公司、百慕達公司均為該些品牌之國際公司在台分公司,有權亦有能力重新包裝產品,與其為代理商不同云云,惟以上開公司係為該些品牌之在台分公司,較之上訴人僅為所售品牌之台灣代理商,其等應具備較被上訴人為佳之談判實力,卻仍同意收受未去除防盜標籤之退貨,益徵上訴人同業之供應商與通路商間之退貨習慣,被上訴人並無於退貨前先為清除防盜標籤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承認並收受被上訴人之退貨,退貨已經完成,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尚未去除防盜標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無庸返還貨款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退貨商品遭被上訴人黏貼防盜標籤及纏繞膠帶,

致產品價值減損,受有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621 萬1,545 元,並以金額為抵銷抗辯,固據提出退貨商品照片多幀為證(本院卷第93至110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退貨時無庸先去除商品之防盜標籤,乃通路商與供應商交易之一般商業常態,上訴人既未於兩造交易協議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將防盜標籤除去後,始可辦理退貨,且依兩造退貨過程,足認上訴人已經承認,並收受被上訴人未去除防盜標籤之退貨,並如前述,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執被上訴人未拆除防盜標籤,回復貨品原包裝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貨款,並請求回復商品包裝原狀之費用,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商品照片所示,經被上訴人為防盜標籤包裝之商品,並未損及商品本體,亦難認有何產品價值減損之情事,故其以退貨商品遭被上訴人黏貼防盜標籤及包裝遭破壞,造成產品價值減損,而受有回復原狀費用等損害621 萬1,545元而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交易協議約定就上訴人供應之滯銷品及下架品有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時,依商業慣例並無除去退貨商品上防盜標籤,回復原包裝之義務,被上訴人退貨自屬有據,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交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0 萬5,5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