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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劉天靠

薛永蒨劉涂烏妹劉天信楊春月劉天德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被上訴人 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麗莉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附表「辭職存證信函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起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天靠、薛永蒨、劉涂烏妹、劉天信、楊春月、劉天德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惟均已分別以辭職書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解任登記,致上訴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嗣於97年12月9 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並提出清償計劃;又於99年5 月5 日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通知上訴人須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前往備詢,以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外,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2日經命令解散,被上訴人又因逾期未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遭經濟部於99年8 月9 日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依法應為清算。而被上訴人章程未另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應由董事為清算人,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攸關上訴人應否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及會否再遭該管國稅局通知補繳被上訴人營業稅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自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附表「辭職書日期」欄所示日期起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並由上訴人劉涂烏妹擔任清算人,則被上訴人縱有繳納稅金之義務,亦由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處理即可,與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並無相關,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解除其董事職務,而本件應經股東會決議後方得解除董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附表「辭職書日期」欄所示日期起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辭任董事存證信函、辭職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㈡上訴人已分別以辭職書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辭

任董事存證信函已於附表「辭職存證信函送達日期」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附表「辭職書日期」欄所示日期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原自87年5 月28

日至90年5 月17日止,此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分別於附表「辭職存證信函送達日期」所示日期,以辭職書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辭去董事職務,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分別自該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之期日起不存在。且此不存在委任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辭任董事(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3頁),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9 日屏執禮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8306號執行命令亦定期通知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到該處據實報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並提出清償計劃(見原審卷第75頁)。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亦以99年5 月5 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90014409號函亦定期通知上訴人以董事身分攜帶印章、身分證及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之實際去向,所在地資料到該分局備詢(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是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董事之法律上地位,尚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之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應可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附表「辭職書日期」欄所示日期起不存在,有無理由?㈠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該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所為辭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分別

以存證信函於附表「辭職存證信函送達日期」所示日期達到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附表「辭職存證信函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所為向被上訴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以非對話之方式為之,其意思表示應以通知達到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辭職書日期,僅係其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日期,此有辭職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而非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之日期,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前之如附表「辭職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不存在,應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附

表「辭職存證信函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附表「辭職書日期起」欄所示日期起至「辭職存證信函送達日期」所示日期之前一日止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附表「辭職存證信函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39號附表┌──┬─────┬──────┬──────────┐│編號│上訴人姓名│辭職書日期 │辭職存證信函送達日期│├──┼─────┼──────┼──────────┤│ 1 │劉天靠 │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7日 │├──┼─────┼──────┼──────────┤│ 2 │薛永蒨 │94年7 月26日│94年7 月27日 │├──┼─────┼──────┼──────────┤│ 3 │劉涂烏妹 │94年7 月29日│94年8 月23日 │├──┼─────┼──────┼──────────┤│ 4 │劉天信 │94年9 月19日│94年10月20日 │├──┼─────┼──────┼──────────┤│ 5 │楊春月 │94年2 月15日│94年10月20日 │├──┼─────┼──────┼──────────┤│ 6 │劉天德 │94年2 月10日│94年10月20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