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洪雲隆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上訴人 林耕新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雜,面積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伊所有、
B 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不足應有部分依土地市價補償。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3,517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沒意見。㈡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於97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653 萬元之抵押權;於98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林佳慧設定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告知前揭抵押權人參加訴訟,抵押權人亦未主動參加訴訟,致依法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仍存於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影響伊之權益。㈢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另有訴外人洪梵菁為預告登記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為禁止處分,於分割後,應轉載於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原審判決未予說明,將影響上訴人分割後土地之權益。㈣系爭土地市價非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023,517 元,顯屬過高,應以公告現值為據補償859,62
5 元為當。㈤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55 地號土地分割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5 號」,其分割方案亦同採現狀分割方案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其上並有兩造各
自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被上訴人,下稱79號建物)、81號(上訴人,下稱81號建物)房屋各1 棟。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他人為預告登記及禁止處分。
㈢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55 地號土地,其上亦有79及81號建物
,現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分割方案亦同採使用現狀分割方案。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雖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他人為預告登記及禁止處分,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及禁止處分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共有人仍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僅於分割後,相關限制處分即集中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而不及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此乃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甚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2 ,而上開土地地目為雜,土地使用分區空白,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依法經原審法院強制調解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呈類如倒三角形之不規則狀,其北側面臨高雄市
○○街○道路可為通行,而西側鄰近成功一路,東側及北側均為住商混合住宅,其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79號建物;B 部分為上訴人所有81號建物;A1部分緊鄰A 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45 、47-48頁)。爰審酌其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各為兩造所有之建物,且現均仍有人居住或使用,就經濟效益而言自均有保存之必要,且79號建物及81號建物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坐落相鄰655 地號土地,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
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分割方案亦同採使用現狀分割方案,以保持前開二建物之完整。至A1部分雖為空地,然其呈三角形狀,面積僅有1 平方公尺,且緊鄰A 部分之建物,與A 部分合併使用,較符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併參酌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較符分割後之個別及整體利用價值,且亦較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爰將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本院對於上開分割方案亦無不同意見。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㈥經查,兩造於系爭土地經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後所分
別取得之土地,其中被上訴人分得A 、A1部分後,按其應有部分不足11.5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B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增加11 .5 平方公尺,且兩造分得土地之長、寬、面積、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是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其價值經原審法院囑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受之補償即上訴人應付之補償為1,023,517 元,有該事務所99年11月30日遠高估字第991130168 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可稽。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上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原審命上訴人以該數額為補償,尚屬適當。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可見公告土地現○○○區段地價所為調查,範圍較大,以作為特定公法行為之參考而已。而前述鑑定報告係就較小範圍之系爭土地其市價所為調查,較為精細可採明甚。職是,上訴人主張應按以公告現值為據補償859,625 元云云,尚無足取。
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於97年9 月30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53 萬元之抵押權;於98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林佳慧設定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爰聲請告知前揭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俾土地分割後前開抵押權能轉載於被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等語,本院已依其所請,將告知訴訟狀送達渣打銀行及林佳慧兩位抵押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32、33頁),渣打銀行曾到庭表示意見,但二者均未具狀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將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517 元。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分割如上所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