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蕭憲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因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738,76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