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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蕭憲吉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應補繳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被上訴人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2 項及第77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坐落高雄市旗山事業區106 林班地(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56、357 、359 及36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84公頃)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60元(每年租金2,540 元×租期9 年=22,86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48 、356 、35

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5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A 、B 、B1、C 、C1、D 、D1、D2、E 及E1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60,22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21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5,000元(公告土地現值250 元/ 平方公尺×60,220=15,055,0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211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提起返還土地之訴,附帶提起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蕭憲吉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378,231 元:上

訴人應徵裁判費第一審為1,000 元已據繳納;第二審應徵217,056 元、第三審應徵217,056 元,扣除已繳納第二審28,542元、第三審27,339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378,231 元(217,056 +217,056 -28,542-27,339=378,231)。

㈡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26,500 元:被上訴人第一審提起反訴,應徵裁判費144,528 元,扣除已繳納18,028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126,500元(144,528-18,028=126,500)。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