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蕭憲吉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8,231 元,上訴人業於101 年1 月
4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茲上訴人已逾限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