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巫瑞美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王翠霞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方穎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巫瑞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巫瑞美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翠霞應再給付巫瑞美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巫瑞美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翠霞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巫瑞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巫瑞美上訴部分,由巫瑞美負擔百分之九三,餘由王翠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翠霞上訴部分,由王翠霞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巫瑞美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王翠霞供擔保,得假執行;王翠霞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巫瑞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巫瑞美起訴主張:王翠霞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7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工路、同盟一路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見同路段民族一路北向號誌轉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建工路,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沿同盟一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建工路而駛進上開路口,王翠霞駕車未禮讓,致撞擊其騎乘之機車,其因而右側第1 至2 及第5 至8 肋骨、左側第2 至3 及第6 至10肋骨均骨折併氣胸、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併部分脫位、腹內出血併脾臟四度撕裂傷、左腎及胰臟鈍挫傷、牙齒斷裂,嗣經送醫手術切除脾臟(下稱系爭事故),乃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79元、植牙費用36萬元、醫療用品費用2395元、交通費用31,640元、看護費用591,000 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71,339 元、機車修理費用9160元等損害,且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併請求慰撫金1 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王翠霞應給付巫瑞美12,09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王翠霞應給付巫瑞美1,841,6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王翠霞聲明不服,巫瑞美則就敗訴中28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之7,449,544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巫瑞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王翠霞應給付280 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王翠霞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翠霞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係見車道
號誌為右轉綠燈才右轉,且該處紅燈可以右轉,其他車不得通行,詎巫瑞美騎機車爭道才擦撞王翠霞所駕汽車,非王翠霞撞擊巫瑞美。又98年5 月4 日前之看護費用已由王翠霞支付,不應再以每日2 千元計算,且自98年5 月5 日起迄6 月29日止半日看護費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費用,另移固定物手術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巫瑞美並未證明搭乘計程車、有工作收入及確實減損勞動能力,均不得請求該等金額。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翠霞應給付巫瑞美1,841,669 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巫瑞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巫瑞美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翠霞因於98年3月27日下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工路、同盟一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見同路段民族一路北向號誌轉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時,即右轉欲進入建工路,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沿同盟一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建工路駛進上開路口之巫瑞美,致巫瑞美受有右側第1 至2 及第5 至8 肋骨、左側第2至3 及第6 至10肋骨均骨折併氣胸、腹內出血併脾臟四度撕裂傷、左腎及胰臟鈍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並送醫手術切除脾臟,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嗣經王翠霞提起上訴後,於99年6 月11日撤回上訴,而已確定,並於99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完畢。
㈡巫瑞美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5,679元、醫療用品費用2343元、植牙費用36萬元,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
㈢巫瑞美係高職畢業,業商,與父母、弟弟同住,僅97年有薪資
所得192,000元,98年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除有投資1筆150萬元外,無任何不動產;王翠霞碩士畢業,現任港明高中教官,自己居住於臺南,每月薪資5 萬餘元,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並無任何不動產。另巫瑞美之健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勞保最後投保單位為天主教聖功醫院,退保日期為92年
8 月22日,此後無投保資料;王翠霞之健保投保單位為教育部學生軍訓處(私立學校軍訓教官),勞保最後投保單位為正修科技大學,退保日期為83年6 月20日,此後無投保資料。
㈣本市○○○路、同盟一路及建工路口於98年3 月27日之交通號
誌運作情形,於第二時相民族路南北向紅燈可左右轉,建工路之車道號誌為紅燈;於第三時相民族一路紅燈且顯示快車道專供汽車右轉建工路綠燈時,建工路之車道號誌為綠燈可持續供通行。
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民總醫院)對巫瑞美於98年3 月27日急診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⒈右側第1 至2 及第5 至8 肋骨骨折併氣胸、⒉左側第2 至3 及第6 至10肋骨骨折併氣胸、⒊腹內出血併脾臟四度撕裂傷、左腎及胰臟鈍挫傷、⒋牙齒斷裂等傷害,惟當時拍攝
X 光片左肩確有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併部分脫位。嗣巫瑞美於98年4 月15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診時經診斷有左側肩峰銷骨關節陳舊性脫位,並接受左側肩峰銷骨關節開放性復位並鈎板固定術、肩峰鎖骨關節囊增強及韌帶修補術,嗣持續至聖功醫院復健係因上開病灶所需,並經該院醫師評估因此勞動力減損及程度為勞保條例第53條第13級。
㈥王翠霞已為巫瑞美支出看護費用48,000元,係支付98年4 月3
日起至29日止。另巫瑞美親人每日看護費24小時為2 千元、12小時為1 千元。
㈦巫瑞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4 次(8 程)、聖功醫院就診77
次(154 程)、加恩牙醫診所就診16次(32程)。若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9日高市計客字第070 號函計算高雄榮民總醫院車程車資為225 元、聖功醫院車程車資為
150 元、加恩牙醫診所車程車資為170 元,則以上開計程車資扣除2%之獲益,計算次數後總計為29,733元。
㈧若巫瑞美得請求機車修理費,修理費用折舊後為3 千元;另巫瑞美每月工作收入以17,280元計算。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王翠霞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巫瑞美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是否減損勞動能力23
.33%或5%?㈢巫瑞美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若干日?㈣巫瑞美因系爭事故需至醫就診,未支出計程車資,由家人載送
,得否請求按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所必要?㈤巫瑞美得否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
?㈥巫瑞美請求精神慰撫金2,932,608 元,是否過高?㈦巫瑞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王翠霞給付若干元?王翠霞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亦即道路行車時,遇直行車與轉彎車均可通行時,直行車有優先通行路權,轉彎車不得搶先爭道。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王翠霞經原審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
98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認定,於98年3 月27日下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工路、同盟一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見同路段民族一路北向號誌轉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時,即右轉欲進入建工路,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沿同盟一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建工路駛進上開路口之巫瑞美,致巫瑞美受有右側第1至2 及第5 至8 肋骨、左側第2 至3 及第6 至10肋骨均骨折併氣胸、腹內出血併脾臟四度撕裂傷、左腎及胰臟鈍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並送醫手術切除脾臟,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王翠霞提起上訴後,於99年6 月11日撤回上訴,而已確定,並於99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完畢。又本市○○○路、同盟一路及建工路口於98年3 月27日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於第一時相民族路雙向對開;於第二時相民族一路南北向紅燈可左右轉,建工路之車道號誌為紅燈;於第三時相民族一路紅燈且顯示快車道專供汽車右轉建工路綠燈時,建工路之車道號誌為綠燈可持續供通行;第四時相建工路東往西遲閉運作(西往東紅燈禁止通行),民族一路紅燈,但顯示快車道最外側專供汽車右轉建工路綠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高雄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8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53434號函、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翁宗平之職務報告、高雄政府交通局100 年4 月6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0001642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原審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4 號卷第71頁、9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第9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92 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佐以王翠霞一再主張其係於見車道號誌為右轉綠燈才右轉,且該處紅燈可以右轉等語,並未主張係於立在民族一路交通號誌紅燈而左右兩側均可通行之時開始右轉,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非於第一、二時相民族路南北向紅燈可左右轉而建工路之車道號誌為紅燈不得通行之時,應屬於第三、四時相民族一路紅燈且顯示快車道專供汽車右轉建工路綠燈時。
㈢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騎乘機車行駛在巫瑞美機車前之蔡靜
婷,亦遭王翠霞駕車自其右側擦撞機車右後側面,經到場處理之交警詢問時表示係見西向東(同盟路)交通號誌是綠燈而通行,王翠霞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角左前車輪由右後方撞來等語,嗣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原在同盟一路等停紅燈轉換成綠燈後往建工路直行,行進中發覺右後側車身被車擦撞,乃停車查看,見後方巫瑞美已被撞倒地,王翠霞之小自客車停在旁邊,該車應係從民族一路轉出,且尚有同學騎機車在其後面通過,他說汽車有輾過去,但不確定是輾機車或人等語(見警卷第28頁、原審98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僅巫瑞美騎乘機車行駛於同盟一路上,尚有蔡靜婷及其同學,且其等均係見東西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才接續通行,如此堪認王翠霞見紅燈而右轉綠燈時,自同盟一路行駛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無訛。況且,王翠霞就其紅燈右轉時屬第四時相,即建工路東往西遲閉運作而西往東紅燈禁止通行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均屬可通行,惟王翠霞顯為轉彎車而不得搶先爭道,應禮讓直行之巫瑞美先行,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見解,亦認定王翠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巫瑞美無肇事原因,有該局案號0000000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卷第4 頁至第5頁)。巫瑞美既就系爭事故之肇致無何肇事原因,而王翠霞所為屬肇事原因,自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
巫瑞美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減損勞動能力若干?
需專人看護若干日?因系爭事故需至醫就診,未支出計程車資,由家人載送,得否請求按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所必要?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巫瑞美於98年3 月27日急診後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有⒈右側第1 至2 及第5 至8 肋骨骨折併氣胸、⒉左側第2 至3 及第6 至10肋骨骨折併氣胸、⒊腹內出血併脾臟四度撕裂傷、左腎及胰臟鈍挫傷、⒋牙齒斷裂等傷害,惟當時拍攝X 光片左肩確有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併部分脫位。嗣巫瑞美於98年4 月15日至聖功醫院就診時經診斷有左側肩峰銷骨關節陳舊性脫位,並接受左側肩峰銷骨關節開放性復位並鈎板固定術、肩峰鎖骨關節囊增強及韌帶修補術,嗣持續至聖功醫院復健係因上開病灶所需,並經該院醫師評估因此勞動力減損及程度為勞保條例第53條第13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聖功醫院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4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00005088號函、聖功醫院100 年4 月18日聖功醫字第100000008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14
9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固足認巫瑞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住院手術,出院後猶持續復健及休養。
㈢惟查:本院函請聖功醫院說明評估巫瑞美勞動力減損及程度之
依據,聖功醫院乃於100 年4 月18日以聖功醫字第1000000081號函覆:巫瑞美接受左肩峰鎖骨關節復位並鈎板固定術、肩峰鎖骨關節囊增強及韌帶修補術,該病灶發生時間為98年3 月28日且持續復健係因上開病灶所需,評估因此勞動力減損及程度為勞保條例第53條第13級係依據病患整體狀況、依主治醫師臨床經驗及巫瑞美主訴所做出綜合評估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3頁),乃未施以理學檢查及說明客觀評估標準,致無明確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程度比例,而無從據以認定巫瑞美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比例。嗣由兩造合意另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表示:以巫瑞美於98年13月27日急診後診斷之傷勢,於10
0 年7 月8 日前往鑑定之測試結果認定上肢損失能力為13% ,全人損失能力為8%,至於脾臟切除全人損失能力為0%,因此綜合全部檢驗資料評估,巫瑞美自受傷至今勞動能力減損依照第六版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評估為8%。另其受傷狀況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日數為3 個月,但考量其接續接受左肩鎖骨病灶手術治療之整體狀況,自受傷日起算需休養且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之日數為6 個月等語,有高醫100 年7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709號函覆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0 頁至第156 頁)。再佐以兩造就「依聖功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復函文所示,巫瑞美應該係自98年3 月27日起迄10月29日止無法工作,共計7 個月又3 天」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 頁),並有聖功醫院99年8 月30日聖功醫字第0990000201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8 月31日高總管字第0990013979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07 頁)。因此,以上開3 家醫院回函綜合判斷結果,以巫瑞美自受傷日起算需休養且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之日數為7 個月又3 天,再計入巫瑞美另於98年11月16日入院、同年月19日出院而住院4 日,需休養2週(14日),則巫瑞美應係迄98年12月3 日止有7 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兩造復就巫瑞美每月工作收入以17,280元計算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以巫瑞美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133,056 元(17,280元×7 個月+17,280元×21日/30 日=133,056 元)。至巫瑞美另主張除醫院函示不能工作期間外,仍有13個月又9 日無法工作,乃受有無法工作時間21個月之損失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即長期在旁照顧巫瑞美之母親。惟能否工作乃以身體狀況是否尚有機能障礙為判斷標準,而身體有無機能障礙顯需醫師施以理學檢查、觀察病情發展、進行並完成療程等事項綜合判斷,高雄榮民總醫院、聖功醫院及高醫之醫師均藉由上述方式予以判斷而函知本院,復經本院綜合3家醫院之函覆內容認定巫瑞美無法工作期間共計7 個月又21日,而巫瑞美並未舉證證明其母有何醫療專業知識、其在旁照顧何以即較諸上開3 家醫師之專業判斷可採,如此自無訊問巫瑞美之母予以證明巫瑞美共21個月未能工作之必要。
㈣再查:高醫就巫瑞美鑑定測試結果認定其上肢損失能力為13%
,全人損失能力為8%,至於脾臟切除全人損失能力為0%,因此綜合全部檢驗資料評估,自受傷至今勞動能力減損依照第六版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評估為8%一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核對巫瑞美測量活動程度與第六版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內容,巫瑞美確屬全人損失能力8%,有該鑑定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足認巫瑞美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減損勞動能力8%。又巫瑞美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將於120 年5 月21日年滿65歲退休,因此其自98年12月4 日起迄120 年5 月21日減損勞動能力8%即每年減損16,589 元 (17,280元×8%×12月=16,589元,每月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8年12月4 日起迄本院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計1 年8 月又28日,巫瑞美乃已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8,902元(16,589元+1383元×8 月+1383元×28/3 1=28,902元),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迄120 年5月21日止(合計19.72 年)則需扣除中間利息,故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231,789 元【[16589*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16589*0.72*(14.00000000-00.00000000 )]=23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全部共計260,691 元(28,902元+231,789 元=260,691 元)。至王翠霞主張依聖功醫院之函示,巫瑞美僅減損勞動能力5%等語;巫瑞美主張因摘除脾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障害,殘廢等級9 級,應減損勞動能力23.33%等語。惟查:兩造主張之減損勞動能力均係以勞工保險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指殘廢等級給付勞工保險金計算之給付日數占第一級應給付日數之比例計算,有其等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然巫瑞美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亦非依該條例法律關係向王翠霞請求給付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本即無從適用該法律。況且,上開條例所列殘廢等級給付日數僅為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標準,將各等級給付日數占第一級應給付日數之比例何以即為勞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該條例或殘廢給付標準表並無規定或說明,兩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高醫前開認定巫瑞美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乃係依理學檢查測量巫瑞美所受左肩傷害復健後活動程度、所受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脾臟摘除醫療後肺功能、胸部
X 光及血液檢查,再依「全人障礙評估指引」予以評估為8%等情,有高醫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1 頁),再佐以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巫瑞美因系爭事故摘除脾臟是否合乎構成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程度,經該所表示:脾臟具有儲存、過濾血液、造血、清除裂老及退化血球、免疫等功能,若予切除,除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性外,可能對人體之抗感染、抗腫瘤等免疫作用,產生不良影響,脾臟切除之長期影響,最常見者為術後之嚴重的全身感染合併敗血症,可能導致血液組成之改變,如白血球及血小板之增加,但其影響多為暫時性,亦可能導致免疫球蛋白IgM 及某些促進細胞吞噬作用之胜肽產生量降低,但其對凝血及免疫機能之長期影響仍未確定,惟脾臟切除後一般人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故無法認定有合乎重傷害程度,因此研判巫瑞美復原後之身體機能並無受損,且其併發症屬可治療、預防之併發症,又併發致死亡機率甚低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文字第098110401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高雄榮民總醫院亦表示脾臟切除恢復後應無勞動力減損,故比例為0 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18日高總管字第099001798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足認高醫認定巫瑞美之脾臟切除全人損失能力為0%,即不影響其勞動能力,不僅符合第六版美國醫學會「全障礙評估指引」之描述及高醫臨床專業經驗,亦合於目前臺灣醫學醫療處理經驗。是以兩造前開就巫瑞美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比例之主張,顯屬臆測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㈤又查: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8 月31日高總管字第0990013979號
、99年11月18日高總管字第0990017982號函示巫瑞美住院20日需24小時看護、出院3 個月需12小時看護;聖功醫院99年8 月30日聖功醫字第0990000201號、99年11月20日聖功醫字第0000000000函示、99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其住院18日需24小時看護、出院後需專人12小時看護2 個月又15日,惟巫瑞美自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4 月15日出院即至聖功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9日,則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指3 個月休養之半日看護,乃需扣除此14日,而自98年4 月30日起迄6 月30日止需專人看護12小時,又與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指自98年4 月16日起迄7 月15日3 個月需專人看護12小時重疊,扣除後,應為尚需15日專人看護12小時,嗣因巫瑞美又於98年11月16日入院、同年月19日出院而住院4 日,需休養2 週(14日),以住院需專人24小時看護、休養時需專人12小時看護,則計算24小時看護日數為38日、12小時看護日數為8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07 頁、第187 頁、第
201 頁)。佐以王翠霞已為巫瑞美支出看護費用48,000元,係支付98年4 月3 日起至29日止。另巫瑞美親人每日看護費24小時為2 千元、12小時為1 千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並有看護費收據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足認巫瑞美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看護費共計165,000 元(2000元×38日+1000元×89日=165,
000 元),扣除王翠霞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8,000元,巫瑞美應尚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17,000 元之損失。至巫瑞美復主張其休養期間仍需母親看護迄99年3 月31日止,乃可請求看護費用607,000 元,扣除王翠霞已支付及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尚可請求427,000 元等語,並請求訊問其母為證。惟巫瑞美上開主張乃與前開3 家醫院之認定不符,且其母有何醫療專業知識、其在旁照顧何以即較諸上開3 家醫院之專業判斷可採,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此自無訊問巫瑞美之母予以證明尚需專人看護至99年3 月31日之必要。
㈥末按民法第193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巫瑞美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而就醫,業如前述,若無王翠霞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巫瑞美自無需經由家人駕車專程接送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而巫瑞美之家人駕車協助就診乃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汽車燃料費用,自屬眾所周知,佐以巫瑞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4 次(8 程)、聖功醫院就診
77 次 (154 程)、加恩牙醫診所就診16次(32程)。若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9日高市計客字第070號函計算榮總車程車資為225 元、聖功醫院車程車資為150 元、加恩牙醫診所車程車資為170 元,則以上開計程車資扣除2%之獲益,計算次數後總計為29,73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並有聖功醫院99年8 月17日開立之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及自99年8月20日起迄100 年1 月4 日醫療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加恩牙醫診所門診治療日期證明、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高市計客字第07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8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
210 頁)。足認巫瑞美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交通費用29,733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王翠霞請求。
巫瑞美得否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巫瑞美乃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
機車遭王翠霞駕車撞擊倒地,且該機車確有損壞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又事後巫瑞美乃將該機車送修而支出9160元一情,亦有王翠霞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 號卷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83頁),佐以兩造均同意上開機車修理費折舊後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王翠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不法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巫瑞美則因該機車受損而支出3千元以回復其減少之價額。至上開機車雖登記所有人為巫瑞美之弟巫明山,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8 月6 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91100914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由巫瑞美占有使用,巫明山於原審復表示已將該機車所有權讓與巫瑞美,僅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在外觀上已足認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為巫瑞美所有。另巫明山與巫瑞美於原審就買賣上開機車之經過數額固有齟語,惟因手足間互通錢財尚屬平常,本即不若外人交易時較會詳細記憶各項情節,況且原審又於其等交易後逾年餘始詢問兩人細節,更難以期待其等證述各情相符,然尚不得因手足間未詳加計較致不明確之交易內容,逕以認定上開機車非巫瑞美所有,而不得向王翠霞請求支出之修理費用。
巫瑞美請求精神慰撫金2,932,608 元,是否過高?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巫瑞美係高職畢業,業商,與父母、弟弟同住,僅97年
有薪資所得192,000 元,98年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除有投資
1 筆150 萬元外,無任何不動產;王翠霞碩士畢業,現任港明高中教官,自己居住於臺南,每月薪資5 萬餘元,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並無任何不動產。另巫瑞美之健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勞保最後投保單位為聖功醫院,退保日期為92年8 月22日,此後無投保資料;王翠霞之健保投保單位為教育部學生軍訓處(私立學校軍訓教官),勞保最後投保單位為正修科技大學,退保日期為83年6 月20日,此後無投保資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巫瑞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傷害需多次住院、手術、長期復健,不僅需專人看護達127 日,更無法工作幾達8 個月,尚且因脾臟遭切除而需注意抗感染、抗腫瘤等免疫作用之不良影響,盡力避免引發併發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屬重大,因認巫瑞美請求王翠霞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14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顯屬過高,為無理由。
巫瑞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王翠霞給付若干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巫瑞美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5,679元、醫療用
品費用2343元、植牙費用36萬元,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6 頁),又巫瑞美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33,056 元、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60,691 元、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17,000 元之損失、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交通費用29,733元、因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受損而支出3 千元以回復其減少之價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5 萬元,均如前述,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乃為2,031,502 元(25,679元+2343元+36萬元+133,056 元+260,691 元+117,
000 元+29,733元+3 千元+145 萬元-35萬元=2,031,502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巫瑞美主張王翠霞侵害其身體,請求王翠霞賠償2,031,502 元,即為可採。
綜上所述,巫瑞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翠霞給付4,
641,669 元,及自9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031,5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巫瑞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巫瑞美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巫瑞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審判命王翠霞如數給付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王翠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巫瑞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
翠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