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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黃秋琴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陳豐裕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上 訴人 黃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王炯棻律師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訴外人毛献文及謝黃秋琴均為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毛献文擔任董事長、謝黃秋琴擔任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並未載明「修改章程」議案,本不得為增資修改章程之決議,而會議當日出席股東僅12人,持股數合計19,000股,未逾上訴人總股數50,000股之半數,並不得為決議。又毛献文明知系爭股東會當日並無關於「變更章程、2 、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竟於出席股東簽名確認股東會議紀錄後,擅自在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系爭決議,變造會議記錄,並偽造當日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為全部發行股數50,000股,且於98年10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中部辦公室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322255

0 號函准上訴人辦理「變更章程、股數及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之公司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因系爭決議事項致股東地位及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等情。爰聲明:確認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關於「提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每股金額1,000 元,分次發行」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確認之訴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不能提起其他法律關係確認訴訟之原因,自不得提起。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如以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提起撤銷訴訟時,應於決議後30日內起訴,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事實,所謂變更章程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記載或出席股東股數不足法定數額,均屬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事由,而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此外,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載明變更章程之議程,而變更章程及增資決議,亦經法定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議決,並無未經決議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1 月16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訴外人毛献文及謝黃秋琴均為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毛献文擔任董事長、謝黃秋琴擔任監察人。

(二)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人員包括:毛献文、謝黃秋琴、訴外人侯森峯、陳耀蘇、毛達文、陳二郎、黃金英、黃月娟、黃智偉、黃榮一、黃國忠及林文姻等人,侯森峯、陳耀蘇、毛達人、陳二郎、黃金英、黃月娟、黃智偉、黃榮一、黃國忠及林文姻均為上訴人之股東。

(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變更章程、2 、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之決議,上開決議事項係毛献文記載。

(四)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向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中部辦公室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3222

550 號函准上訴人辦理「變更章程、股數及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之公司變更登記。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系爭股東常會是否討論上訴人公司變更章程、採用發行新股及公司增資為總資本額100,000,000 元等事項,作成決議?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或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或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或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或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或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董事長毛献文明知並無系爭決議之事實,竟以會議主席身分,擅自在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上記載系爭決議,變造會議記錄,並偽造當日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為全部發行股數50,000股,且向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因系爭決議事項致股東地位及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予以排除等情參酌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認系爭股東會並未作成系爭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即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為法之所許。次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參酌系爭決議載明變更章程及公司增資之決議意旨來看,自會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或地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載明變更章程之議程,而變更章程及增資決議,亦經法定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議決,並無未經決議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無理由云云,固執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系爭決議內容;暨證人即上訴人股東黃智偉、黃榮一、毛達文、謝黃秋琴及陳二郎等到庭之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三)經查,上訴人之董事長毛献文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擔任會議主席,會議紀錄則由上訴人職員劉雅伶(原審誤載為劉雅玲)負責記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及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0-17 頁)可稽,堪予認定。

而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既由劉雅伶負責記錄,衡情,自應由劉雅伶從頭至尾負責詳實記載,縱使會議期間,劉雅伶曾因故離開會場,除非劉雅伶離開後,不再回到會場繼續擔任記錄工作,而有另行指定其他人員負責記錄之外,原則上,仍應俟劉雅伶回到會場後,由劉雅伶繼續完成全部記錄工作,始謂不悖離常情。是於劉雅伶離開會場期間(仍會再回到會場),因會議照常繼續進行,並據以作成決議,而有記錄決議之必要者,依前開說明,即應俟劉雅伶回到會場後,再以口述或其他方式,囑劉雅伶將其不在會場期間之決議逐一詳實記錄,始謂符合常態。縱或不然,而確有於劉雅伶不在會場期間,先行於會議紀錄上記載當時所為決議內容者,為取信投資股東或相關利害關係人,以避免他日紛爭與困擾,依上揭說明,亦應囑咐其他第三人(即主席或參與股東以外之人)代替劉雅伶的記錄工作。總之,無論如何,均不應或不宜由當時擔任主席之毛献文自行於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作成之決議,以避免落入究竟有無作成決議之紛爭。倘毛献文不顧上開疑慮,仍逕行於會議紀錄上記載決議內容者,其因而發生參與或未參與會議之股東指摘毛献文偽造或變造決議者,則毛献文自應就其逕行記錄決議內容確屬真正之非常態行為,負舉證責任。

(四)次查,系爭會議紀錄除系爭決議為毛献文自行記錄外,其餘會議紀錄內容,均由劉雅伶記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劉雅伶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天會議紀錄,是否為妳所記載?)除了變更章程那一行不是我所寫的以外,其他都是我所寫的..」(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語綦詳,堪予認定。而觀系爭決議全部文字約一行,記錄於系爭會議紀錄的中間位置,所占系爭會議紀錄的內容比例相當低,此外,其餘決議內容及文字之記錄,均由劉雅伶記錄完成,並由其他參與會議之股東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後,署名表示參與會議。是依上開紀錄內容參酌以觀,顯見劉雅伶如於會議當中,確有因故離開會場之必要,其離開會場之時間,亦屬短暫,或時間不長,始會形成系爭會議紀錄除系爭決議外,均由劉雅伶紀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如系爭股東會確已作成系爭決議,而有記錄於會議紀錄之必要,衡情,亦應俟劉雅伶回到會場後,再由主席毛献文或其他現場股東將決議內容,以口述或其他方式,囑由劉雅伶詳實記錄。即或不然,亦應指定第三人記錄系爭決議,以減少不必要的紛爭與困擾。總之,無論如何,均不應或不宜由當時擔任主席之毛献文自行於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作成之決議,以避免究竟有無作成系爭決議之紛爭。詎毛献文不顧上開疑慮,仍逕行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決議,則依前開說明,已難遽謂系爭決議真實成立。至毛献文如認系爭決議確實成立存在,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毛献文係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故上開所謂毛献文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併予敘明。

(五)又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除系爭決議外,係由劉雅伶依據其開會當時聽聞內容所記錄,而劉雅伶於開會當天並未聽到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且劉雅伶於記載完成系爭會議紀錄交給股東簽名時,系爭會議紀錄上亦無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之記載乙節,業據劉雅伶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天開會我是就我所聽到開會內容才寫的,當天我並沒有聽到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事項。該會議紀錄在我記載完交出去後,並沒有記載變更章程那一段。」、「(會議紀錄寫完後,交給何人?)會議紀錄我記錄完後,我會拿給出席股東名」(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語明確。倘參酌劉雅伶受僱於上訴人,相較於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股東而言,其與上訴人之關係,應較之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更為密切,衡情,劉雅伶到庭所為證述,除非所述係客觀存在之事實,否則,應不至於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足見劉雅伶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事實之陳述,堪可採信。此外,劉雅伶當天負責會議紀錄工作,其對於會議紀錄內容相關事項,自較他人更清楚,顯見其證述事實,堪可採認。再查,劉雅伶上開證述,亦核與上訴人股東兼監察人侯森峰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全程參加系爭股東會?)有的」、「(當日會議是否討論到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增資事項?)沒有」、「(你於簽名時,系爭會議紀錄有無記載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增資等事項?)這份會議紀錄,於我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記載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的事項」、「(是於會議結束後簽名?是的」(見原審卷第127 頁)等詞相符,益徵劉雅伶證述上開事實,堪予採認。而按劉雅伶於記錄完成系爭會議紀錄後,將該會議紀錄交給股東簽名乙節,業據劉雅伶證述如前,至於系爭會議紀錄交付股東後,會議紀錄係以傳遞簽名方式,由在場出席股東輪流簽名乙節,亦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黃秋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會議紀錄由何人拿給妳簽名?)是會議中大家傳到我這裡才簽名的」(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綦詳,堪可認定。依上所述,足認劉雅伶交付系爭會議紀錄予股東後,係由股東以傳遞方式,大家輪流簽名,故劉雅伶於原審先證述:伊於完成及交付系爭會議紀錄予股東時,系爭會議紀錄並無系爭決議之記載等語,固與其稍後證述:「..至於股東簽名前,會議記錄上是否有變更章程那部分,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詞不盡相符,惟如參酌系爭會議紀錄於會場中,係由股東輪流傳遞簽名乙節以觀,則劉雅伶先證述部分,應係專指其將系爭會議紀錄交付第一位在場股東時,系爭會議紀錄並無系爭決議之記載。至於稍後證述部分,則係指股東間開始輪流傳遞簽名後,在每一位股東簽名之前,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均無系爭決議之記載,劉雅伶並不清楚,據此而言,則劉雅伶上開先後之證述,尚符合經驗法則,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併予敘明。至有關系爭會議紀錄在股東間輪流傳遞簽名之後,究竟有無系爭決議之記載,自得以簽名股東之證述為據。本件依侯森峰證述:伊於簽名時,並無系爭決議之記載等語以觀,足認非唯劉雅伶交付系爭會議紀錄於股東簽名時,系爭會議紀錄上並無系爭決議之記載,即於股東侯森峰簽名時,系爭會議紀錄上仍無系爭決議之記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並未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而係由毛献文事後自行記載乙節,即堪採認。

(六)末者,證人黃榮一、黃智偉、毛達文、謝黃秋琴及陳二郎(下稱黃榮一等)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黃榮一於開會當日全程參與會議,當日有討論到要變更章程或增資發行新股,也有討論要發放股利(見原審卷第13

0 頁黃榮一證述筆錄)云云;黃智偉於開會當日有全程參與,當日有討論到要變更章程或增資發行新股,提案人是主席毛献文(見原審卷第132 頁黃智偉證述筆錄)云云;毛達文有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而系爭股東會並有做出系爭決議,當時係由毛献文記載系爭決議,因為會議進行中,劉雅玲去拿東西,才由毛献文記載,毛献文記載系爭決議時,會議尚未開完,整個會議記錄是劉雅玲負責(見本院卷第70頁毛達文證述筆錄)云云;謝黃秋琴有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在會議中,並通過系爭決議,該決議於開會中記載,謝黃秋琴簽名時,系爭決議已經記載。整個會議記錄是由劉雅玲負責記錄,惟因劉雅玲離席,故系爭決議係由毛献文記載,其後,劉雅玲有再回到會場(見本院卷第73-74 頁謝黃秋琴證述筆錄)云云;陳二郎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會議中,並通過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是由毛献文記載,陳二郎簽名時,系爭決議已經記載了,整個會議記錄是由劉雅玲負責,當時劉雅伶剛好離席從三樓到一樓去拿薪水表,劉雅玲離開後大約半小時回到會場(見本院卷第78頁陳二郎證述筆錄)云云。惟查,系爭會議紀錄係由劉雅伶紀錄完成,劉雅伶於記錄完成系爭會議紀錄後,交付在場股東輪流傳遞簽名時,該會議紀錄上並無系爭決議之記載乙節,業如上述,顯見黃榮一等證述上情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次查,上訴人之資本額為50,000,000元乙節,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可稽,堪予認定。倘參酌系爭決議增資之資本額100,000,000 元以觀,足見增資額度達100%,詎黃榮一就系爭決議之增資額究竟為何?竟於原審到庭證述:有討論要增資20% (見原審卷第131 頁)等語,核與系爭決議記載內容不同,亦徵其證述不實。此外,復參以黃智偉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之增資額究竟為何乙節,到庭亦表示: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34 頁)等詞相互以觀,顯見黃智偉之證述,難予採信。又查,毛達文係毛献文之親弟,而謝黃秋琴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彼二人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董事長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彼二人到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難遽採。況毛達文、謝黃秋琴及陳二郎到庭證述:系爭股東會開會期間,劉雅伶因故離開會場,始由毛献文於會議中記載系爭決議云云,核與劉雅伶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係由伊記錄完成乙節相左,益難採信。至劉雅伶就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期間,有無離開會場乙節,雖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已忘記(見原審卷第123-124 頁)等語,然本件劉雅伶有無離開會場,並非關鍵所在,重點係在於有無發生因為劉雅伶離開會場,致由毛献文自行記錄系爭決議之事實,此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如毛達文等三位證人所述乙節,業如上述,顯見劉雅伶就有無離開會場乙節,證述其已忘記等語,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股東會係於98年1 月16日召開,距離劉雅伶作證日期99年8 月19日,相差約1 年7 個月,衡之常情,劉雅伶於會場期間,是否完全未離開過會場?離開時間多久?離開目的為何?就一般人記憶而言,確實很難完全確認於開會當中,並未離開會場。益徵劉雅伶上開證述,未違反常情,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查,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苟確有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為何?衡情,自為在場出席股東所知悉,並得予確認。惟系爭股東會於決議系爭決議時,究竟採取何種決議方式乙節,謝黃秋琴證述:採用鼓掌方式表決(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核與陳二郎到庭證述:採舉手方式表決(見本院卷第81頁)等詞不符,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既未就系爭決議內容作成決議,則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決議,自有導致上訴人之股東地位及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資格,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決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