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蘇震清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王維毅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豪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蔡豪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蘇震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蘇震清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蘇震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蘇震清主張:兩造均為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對造上訴人蔡豪為尋求投票權居民之支持,竟於競選期間無具體事實而虛構發送原證原證1 至原證5 文宣,為一連串誹謗、抹黑、造謠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㈠於文宣1 記載:「『阿忠到底在怕什麼?』『大家可以去問民進黨員在黨內初選期間是不是有金錢的介入?讓連任四屆立委的鄭朝明輸掉黨內初選?』、『是有什麼實質的利益?讓黨員去支持一個....只靠家大業大權貴家族的縣議員?』、『是有多大的行政資源?讓資深優秀的鄭朝明立委都無法抗衡?』」等不實事項(下稱關於民進黨黨內初選之文宣I ),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㈡於文宣2 記載:「『蘇震清在擔任公職(蘇嘉全縣長辦公室主任)公然拿有線電視(第四台)王令麟高額的錢?縣府是第四台費率的主管機關....難怪收視費用那麼貴!』、『蘇震清公務人員貪污?瀆職?』、『阿忠A了屏東鄉親多少錢?』、『蘇嘉全當縣長,有線電視費率600 元』、『曹啟鴻當縣長,有線電視費率520 元(因為曹啟鴻沒拿錢,所以便宜)』、『蘇震清當縣長辦公室主任,有線電視費率是縣府主導,他跟著收錢?』、『蘇震清當選屏東縣縣議員,有線電視費率是曹啟鴻主導,他當然不反對降價。』、『蘇嘉全蘇震清敢測謊嗎?還敢說沒拿(你所謂黑金集團)王又曾、王令麟的錢?』」等不實事項(下稱關於有線電視費率之文宣),不法侵害其名譽權。㈢於文宣3 記載:「『用行政資源經費綁樁?用農會預算招待六百元一日遊?用國家的錢為自己綁樁固票?』、『請注意檢調全面鎖定權貴家族的行動?』、『如果村里長有收5 萬?鄉民代表有收10萬?那就是不定時炸彈!請立即退回或檢舉,以免違反選罷法!』、『家大業大請別害人?』」等不實事項(下稱關於綁樁之文宣),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㈣於文宣4 記載:「『營養午餐不營養』、『屏東縣議會問政實錄:民進黨許國華議員在議會質詢中提及有些縣議員,控制營養午餐包商』、『每人份25元拿回扣2 元!』、『讓營養午餐不再營養,對得起學生與家長嗎?』、『屏東縣的營養午餐是哪個權貴家族在操控、在統包?』、『去問一問屏東鄉親和承包商就清楚了!』、『夭壽!什麼錢都要賺?』」等不實事項(下稱關於營養午餐之文宣),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㈤於文宣4 記載:
「『好山好水不見了』、『蘇縣長任內屏東大橋倒了,震驚全台灣!』、『請問阿忠新埤大橋下的砂石哪裡去了?』、『請問阿忠來義鄉的山丘為什麼不見了?』、『別把新埤大橋挖倒了?別把來義鄉給挖平了?』、『口口聲聲愛屏東的縣議員,別把屏東的根都給挖了?』、『夭壽!什麼錢都要賺?』」等不實事項(下稱關於砂石之文宣),並於背景圖片之貨車劃一「忠」字,影射其涉有不法挖取新埤大橋之砂石及來義鄉山丘之情事,不法侵害其名譽權。㈥於文宣5 記載:「『請問鄭朝明立委您連任四屆立委民進黨初選時....您為何還會落選?』、『請問親愛的黨員民進黨初選時....您有沒有收到權貴家族的錢?』」等不實事實(下稱關於民進黨黨內初選之文宣II),影射其於參加民進黨初選時對民進黨員賄選,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上開文宣足使不特定選民對其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抑其社會上之評價,且經各媒體報導後,更使其名譽嚴重受損,致精神上受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豪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以資慰藉,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情,聲明:㈠蔡豪應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蔡豪應以25號字體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雙版頭版及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臺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下稱上開報紙)各3日。㈢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豪則以:蘇震清據以起訴之上開文宣,均經其合理查證而有所本,且當時蘇震清為屏東縣議員,又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其就有跡可尋之公共事項適當質疑,蘇震清本應虛心接受社會公評,尚難以此即謂其法侵害其名譽。㈠關於民進黨黨內初選文宣I 、II部分:蘇震清既自願投入立法委員選舉,則關於其個人品行、操守及有無自己或家屬應利益迴避等情,即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所謂權貴家族係一般通稱有權有勢之家族,非指特定某人,且民眾均不願見選舉淪為權貴家族所操控,其站在人民立場提出質問,並無不妥。又連任
4 屆立法委員之鄭朝明竟輸給從政經驗不多之蘇震清,則蘇震清家族背景自然引人非議或注目,其與屏東縣民對此同有質疑,希望蘇震清、鄭朝明及民進黨團說明,即屬合理。又未明確指出符合賄選態樣及權貴家族者即係蘇震清,且其若不心虛,自可坦蕩說明過程由人民判斷,且單觀看文宣並不致於對此遽下結論,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其無不法侵害名譽可言。㈡關於有限電視費率文宣係分析在蘇嘉全縣長任內,屏東縣有線電視之費率,其中五分之一期間每月600 元,五分之一期間每月580 元,五分之一期間每月550 元,其餘五分之一期間即吳應文代理縣長時每月500 至540 元;曹啟鴻擔任縣長後則降為每月520 元。相較之下,在蘇嘉全擔任縣長、蘇震清擔任縣長辦公室主任期間,屏東縣有線電視費率偏高,縣長換人後即調降費率且趨穩定。加以其經他人告知,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每月給付蘇震清10萬元公關費,用以維持屏東地區有線電視費率,足合理質疑蘇震清與蘇嘉全圖利有線電視業者情事。蘇震清參選立法委員,一旦當選權責加重,而伊時任立委自當為全體縣民檢視蘇震清作為,且製作該文宣亦有給與反駁辯論之機會,並以伊立委職務為擔保,蘇震清不敢公開辯駁,其無不法侵害名譽。㈢通觀系爭關於綁樁文宣並未記載蘇震清姓名,內容亦僅係針對是否有用行政資源或農會經費綁樁固票,以問號之方式提出質問,且未指出賄選態樣或就權貴家族之金錢進行質問,評論方法尚屬適當。況賄選為犯罪行為,文宣中以大字體引用刑罰法條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舉專線,用意即為凡涉及賄選行為均為可受公評之事,民眾應踴躍檢舉以求乾淨選風,文宣重點在宣導反賄選,並非以莫虛有事項攻擊對造,對造執此主張損害其名譽,為無據。㈣關於營養午餐之文宣係引用屏東縣議會記錄有案之議員質詢議題,有來源及依據,且學童營養午養攸關公益,此一質疑亦屬適當之評論。況文宣中並未載明對造姓名,亦未影射,而係交由人民尋找答案,豈能以此謂侵害其名譽?㈤系爭關於砂石文宣部分:按砂石之採取涉及水土保持、防洪防災等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事項,依法應受管制,且因其獲利甚鉅,易衍生官商勾結等弊端。對造時任屏東縣議員,關於砂石之採取屬其監督縣政範圍,足認該議題涉及公益為可受公評之事。此部分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案件偵查中,依證人王國綸之證詞及對造陳述,足認其所傳述,已達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不法侵害名譽。依前述說明,已有相當理由足使人信其為真實,且皆要求公開說明,而非以肯定語氣為之,縱使對造認為文宣內容減損其名譽,亦僅屬主觀感受反應,至多為感情名譽受損,而非屬社會上對其評價之外在名譽有所貶損,此由其仍當選本屆立法委員可佐,難謂不法侵害其名譽而負侵權責任。其次,道歉為一種觀念或感情通知,在於表達一個人之內心意念,此意念若不存在,事實上即不可能藉由外部公權力之強制,產生道歉之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倘一個人不願道歉,他人並不能使之道歉,法院縱命為道歉之判決,該判決亦無強制執行之可能,若進而以公權力強制個人為違反其意志之道歉表意,則應屬違反不表意之自由。本件原告請求伊以登報之方式向其道歉,若其請求道歉之目的係為「除去精神上侵害狀態」,則澄清已足,無須道歉;若其目的在於「填補精神上損害」,則伊若無意道歉,又如何能有安撫之作用,強制道歉反無異於報復。以報復為主要目的,結果反將增加彼此之怨恨,不具填補損害及回復法律和平之作用,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應不得為之。再者,對造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高達100 萬元,亦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蔡豪應給付蘇震清70萬元本息,及以25號字體將如原審判決附件3 所示澄清啟事以4 分之1 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及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及就該金錢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假執行宣告,並駁回其餘蘇震清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蘇震清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震清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蔡豪應給付蘇震清30萬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蔡豪應以25號字體將如如㈡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第一、二、五、六項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及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㈣蔡豪應以25號字體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第三、四項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及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 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蔡豪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豪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蘇震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有六位立法委員候選人,兩造是其中之一。
2原審卷證物欄內文宣(即原證1 至原證5 )為蔡豪提出的文宣。
3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 、58、59、60、61、62、63、
64、65號及97年度偵字第1911號,兩造告訴、告發之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等事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34頁)。
4對於涂昭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賄選判刑確定。
5對於屏東縣里港鄉與長治鄉農會函文(原審卷第216 、21
7 頁),形式上不爭執。6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及附件(原審卷第82頁),形式上不爭執。
7對屏東縣有線電視費率委員會設置要點等相關文件(同上卷第92頁),形式上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蔡豪所發系爭文宣是否不法侵害蘇震清名譽,而應對蘇震
清負侵權責任?2如是,蘇震清得請求蔡豪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干?3上訴人蘇震清請求蔡豪登報道歉是否適當,其方式及內容為何?分論如下:
五、蔡豪所發系爭文宣是否不法侵害蘇震清名譽,而應對蘇震清負侵權責任?㈠按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蘇震清主張蔡豪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無具體事證,竟於上開競選文宣上為虛構事實之記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蔡豪自認真正之上開文宣,然抗辯均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目的在提供選民做判斷選擇並因非妨害其名譽,且部分並未指名,而係對造自行對號入座等語,是蘇震清即應對該文宣侵害其名譽權之有利事實舉證。
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均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為兩
造不爭,屬公眾人物,則兩造除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外,包括政黨初選(如有)等與正式競選活動開始前接合之各攸關選舉事務及議題,為發揮人民委由國會議員代表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及監督政府之施政功能有效發揮,人民對該準代議士之認識、瞭解需求程度與檢驗、要求水平,自與對常人顯然不同而有更寬廣之空間,兩造既決意參選,自應對上開公眾人物之屬性即被要求檢驗程度有所認知。從而,有關蔡豪於選舉文宣上所為是否妨害蘇震清名譽,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範精神,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意旨,綜合各該具體事實認定之。至上開判決事實之一造雖為新聞媒體而與本件不同,然參之上開說明,為使人民對候選人有更清楚之認識與抉擇,俾發揮代表人民參與政策決定形成及監督施政之代議功能,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對他候選人所為文宣內容縱涉及私領域,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此時候選人名譽權之保障應適度退讓,此乃斟酌政治人士屬性,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基本權積極衝突時所為權衡結果。又言論自由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然二者並非均可截然劃分,此於針對特定公共議題之意見表達即往往夾雜著對特定之人、事、物陳述,此情於政治議題尤然。從而,「選舉期間」就公共議題所為意見表達縱涉及事實陳述,除被影射者得舉證對方蓄意故為不實陳述或故意引用他人不實陳述外,仍應認屬公共事項之意見表達範圍而可受公評,即或不然,亦應認有關所敘及之前提事實陳述,其合理調查程度應相對減輕而不得與一般情節相提並論,庶幾合於言論自由及鼓勵公共議題之意見表達,合先敘明。
㈣蘇震清主張蔡豪侵權事實:
1民進黨初選文宣(原證1 、5 )部分:
蘇震清主張關於「請問鄭朝明立委,您連任四屆立法委員,民進黨初選時... 您為何還會落選?」、「請問親愛的黨員,民進黨初選時... 您有沒有收到權貴家族的錢?」(即民進黨初選文宣I )、「阿忠到庭在怕什麼?」、「大家可以去問民進黨員在黨內初選期間是不是有金錢的介入?」、「讓連任四屆立委的鄭朝明輸掉黨內初選?」、「是有什麼實質的利益?」、「讓黨員去支持一個... 只靠家大業大權貴家族的縣議員?」、「是有多大的行政資源?」、「讓資深優秀的鄭朝明立委都無法抗衡?」、「這是一連串的疑問,絕不是惡意抹黑誰!」、「這是你知我知的合理懷疑!」(即民進黨初選文宣II)等文宣真正為蔡豪不爭,然以均有所本,且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抗辯,經查:
⑴於民進黨該屆立法委員初選期間,鄭朝明之助理洪維呈曾於
96年5 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案陳稱:「我是因為接獲立委鄭朝明的支持者轉傳二通惡意簡訊通知...至貴所報案,第一通簡訊內容為:有人挖砂賣石一手包,他叫『砂石忠』有人工程人事攏總來,他叫『輸百億』請選擇清廉、肯打拼的鄭朝明!接到民調請大聲說出我支持鄭朝明。第二通... 簡訊內容為:蘇百億,乎伊議員繼續做下去-選議長。專業、清廉的鄭朝明,4 屆立委的經歷,接到民調電話請大聲講出我支持鄭朝明」等語。經警查明上開簡訊為王柏傑(更名為王宗崴)所發送後,王柏傑於偵查中陳稱:「(你有在96年5 月9 日偽稱是立委鄭朝明發送簡訊攻擊另一名立委候選人?)有。(你為何要偽造鄭朝明名義發簡訊?)因為我要支持鄭朝明,所以才發簡訊攻擊另一名立委。(是否鄭朝明叫你做的?)不是」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警、偵查卷可稽(警影卷第3 頁)。又王柏傑於原審證稱:「(提示洪維呈警訊筆錄,這兩通簡訊最初是否由你所傳出?)是的。(你為何要發出那兩通簡訊?)當時我正在追求住在屏東的一名女子,她是鄭朝明的支持者,我為了討好她,與她研究之後,就決定發出這樣的簡訊,並且與準營公司簽約... (當時你所傳的簡訊是否只有前述兩通?)我印象中共有4 、5 種內容簡訊,前面所提示的只是其中2 種... (你所發送的簡訊內容,完全都是林珊珊【王柏傑所追求的女子】提供的資料?)除了林珊珊之外,我跟她的親戚朋友一起吃飯,他們也有提起相關的內容... (除了前述兩種內容之外,當時你所發的其他簡訊是否有提及蘇震清陣營以金錢介入民進黨黨內初選?)有,大約是說蘇震清陣營花錢買票,詳細內容現在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327 、328 頁)。
⑵又證人涂昭福於原審證稱:「(當時鄭朝明跟蘇震清競爭期
間有無傳言蘇震清陣營有利用金錢介入選舉的事情?)有。... 有何關於蘇震清方面向民進黨員買票的傳言?)在我所居住的內埔地區傳得很熱鬧,說蘇震清有買票。(這樣的傳言有無文宣或其他證據?)黨員間有用口語及簡訊互相通報。(這樣買票的傳聞有無檢調機關介入調查?)內埔分局有針對簡訊派人調查,而且有破案」等語(原審卷第76、77頁)。據此,蔡豪民進黨黨內初選文宣I 、II,尚非杜撰,蘇震清指蔡豪虛構已與事實不合。
⑶又蘇震清雖指王柏傑與屏東無地緣關係,涂昭福對民進黨初
選結果黨員票誰多不知,又曾遭民進黨開除黨籍,不可能幫鄭朝明助選,反而是蔡豪助選員等情;另警察已經調查簡訊,且鄭朝明亦曾開記者會否認賄選等傳聞,足見蔡豪未為查證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蘇震清並未能證據蔡豪與王柏傑、涂昭福有共同合意,或明知不實而刻意利用簡訊或口語侵害其名譽之事實,且屬公共議題之評論,自無要求蔡豪就王柏傑與屏東有無關係居何動機傳述,鄭朝明為何澄清等調查;另蘇震清雖指涂昭福不可能為鄭朝明助選,但其上開理由均為主觀臆測,又涂昭福尚且於原審為上述證詞,蔡豪縱令調查亦無結果,此由屏東地檢署於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蔡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為相同認定可佐,有該兩造不爭之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34至42頁),則自不得徒以涂昭福幫蔡豪助選,即指蔡豪知悉而共同為不實簡訊之發送,再參以鄭朝明確屬四屆立法委員,而於該屆民進黨立法委員初選敗選,且我國選風問題迭經報章雜誌報導,是難認蔡豪上開文宣未經合理判斷。況上情為選風議題之質疑,屬可受公評,參之上開從政人士屬性及選舉期間選民對候選人檢驗需求與標準更寬廣等情,尚不得僅因部分事實有出入甚或隱指蘇震清,遽認蔡豪就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責任,否則無異要求其負完全證明責任而有戕害公共議題言論自由之虞,應認蘇震清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2關於有線電視費率文宣(原證2 )部分:
有關「蘇震清在擔任公職(蘇嘉全縣長辦公室主任)公然拿有線電視(第四台)王令麟高額的錢?」、縣府是第四台費率主管機關....難怪收視費用那麼貴!」、「蘇嘉全當縣長,有線電視費率600 元」、「曹啟鴻當縣長,有線電視費率
520 元」等文宣,為蔡豪自認發送,然辯以蘇震清確有向第四台拿錢並非無中生有杜撰,且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查:⑴屏東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案件偵查中,證人王令麟證
稱:「觀昇有線電視是東森科技公司所投資的公司,我個人是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任東林(森)科技的董事長... (你經營觀昇公司,有無付金錢給蘇震清?)是指什麼錢?(不論是何原因,是否有派人要付蘇震清金錢?)我的印象是觀昇要在地區上(要)挖馬路佈線等,該公司的總經理有來總公司報告,要錢疏通,當時該公司的總經理報告要協調當地的有力人士,以免當地抗爭,並有給(把)錢給他,我知道有這麼一件事,但詳情我不太清楚... (當時付了多少錢?)應是五至十萬元,公司有帳。(你給的是蘇嘉全或蘇震清?)若我記得沒有錯,應是按月給蘇震清。(你們要蘇震清幫觀昇做何事?)當時觀昇總經理來報告,說該公司要在該地區施工,當時總經理是張永琳,他比較清楚」(選偵字第
9 號卷第228 、229 頁);證人張永琳證稱:「(有在屏東地區觀昇公司任職及任何職?)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初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 (你在觀昇公司總經理期間有付錢給蘇震清?付多少?為何付?)八十七年觀昇公司與隆昌公司合併,合併後,在公司的經營狀況下,都有付蘇震清每月十萬元,從八十七年下半年開始付,至九十一年調整為每月六萬元,一直付到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間。付錢是請他維護地方公關及維持有線電視的費率。(他有何方法可以維持有線電視的費率?)當時蘇嘉全是屏東縣長,蘇震清是縣長的侄子,並在(是)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的祕書,但正確職務我不知道。我們認為他們可以幫我們維持。當時觀昇要併隆昌時,帶(代)隆昌公司出來協調的也是蘇震清先生,所以我們認為蘇震清先生可以處理事務。(所以當時每月付十萬元,是你們主動提出要求或他有暗示?)當時他在隆昌公司有領十萬元薪水,所以我們維持此金額,請他幫我們將地方上的關係協調好。(當時要付這些費用時,有明確告訴他要維持地方關係及維持收費費率?)當時大家在辦公室閒聊時,有將這些話說出來。(所以費率有受影響否?)所以在八十七年一直都是六百元,直到九十一年費率被降到五五0元,所以我們才找蘇震清,說費率降了,所以給付金額降到六萬元。直到九十四年費率降到五二0元,我們又找蘇震清說,暨(既)然費率降到五二0,我們經營有困難,所以此筆六萬元費用不在(再)支付。... 我們做總經理的最重要的就是費率的昇降,我們付錢的主要目的確實是為了維持費率」(同上偵卷第229 至231 頁);證人林世源證稱:「(你之前有在觀昇公司任職過?)是。八十七年時開始,但正確時間我忘了。(你在該處任何職?)董事... 我只是在該處上班領薪水,是王令麟介紹我進去,我負責屏東地區業務。... (蘇震清有向觀昇拿錢?)我在開董事會時及在總經理辦公室泡茶時,總經理有說蘇震清一個月領公司十萬元,董事會亦有記錄... (公司為何要給蘇震清10萬元?)張永林(琳)說是公關費或其他費用,太久,我忘了」等語(同上偵卷第
168 頁)。又蘇震清於原審陳稱:「(原告有無擔任過蘇嘉全縣長辦公室主任?)沒有,我是擔任過蘇嘉全立委服務處主任... (原告有無擔任過蘇嘉全縣長辦公室機要祕書?)沒有,因為是三等親不得擔任部屬。(有無擔任過祕書?)是省政府教育廳的約僱人員,派駐屏東縣政府,支領省政府教育廳的薪資,只有一年多的時間,是在蘇嘉全縣長第一任任期超過一半的時候才報去任職一年多,蘇嘉全縣長90年11月份選第二任縣長,我在91年1 月間選議員,91年3 月1 日就職議員,我在90年11月前就辭掉約僱人員的工作。(原告任職隆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時間?)從隆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我就擔任該公司的協理,後來隆昌與觀昇合併,我就改到觀昇公司任職,但沒有繼續擔任協理的職務,是在總經理室擔任公關及對外事務。(你在總經理室擔任公開及對外事務的時間?)大約在擔任教育廳約僱人員以前」(原審卷第168 、169 頁),證人張永琳另於原審證稱:
「86年之前有跟5 家有線電視合併,到了87年間又跟隆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前觀昇公司的名稱叫做廣立,合併後才改稱為觀昇... (你確定觀昇公司成立後蘇震清沒有在觀昇公司任職?)確定。(觀昇公司成立後有無支付蘇震清酬勞或其他費用?)每個月固定支付他10萬元... (觀昇公司是否一直維持每個月付蘇震清10萬元?)費率調降為550 元以後就隆為每個月5 萬或6 萬元,一直維持到95年間費率調降為520 元以前一直都還有付費... 後來他有擔任議員,時間我不確定,他擔任議員後觀昇還是繼續有付費」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且蘇震清於90年間支領觀昇公司薪資819,000 元,支領屏東縣政府薪資133,923 元;91年間支領屏東縣議會薪資693,100 元,支領觀昇公司薪資175,
500 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選偵字第9 號卷第
181 至184 頁)。按上開文宣乃針對有關有線電視收費民生議題質疑,且蘇震清之前確任職於隆昌、觀昇等有線電視公司領取報酬,依其情節不論是所受領者是單純薪資或蔡豪所指公關費用,該時地之有線電視費率又確有調整變動,蘇震清主張蔡豪虛構已有不合。又依張永琳當時之職務對蘇震清各該職務及報酬支領方式當知之甚詳,且已於偵查中具結,即令蔡豪曾為觀昇公司董事長而與王令麟、張永琳共事,亦難認有共同妨害蘇震清名譽情事,自難單憑蔡豪上開提出質疑與事實出入(如擔任議員後是否仍支領該報酬等),遽指蔡豪有妨害蘇震清名譽情事。況此屬民生公共議題之意見表達而可受公評,除得證明蔡豪與上開證人共同或蓄意利用各該證人而為不實陳述外,就此公共議題相關之前提事實應同屬可受公評範圍,應認蘇震清主張蔡豪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不足採。
3關於行政綁樁文宣(原證3 )部分:
有關「用行政資源經費綁樁?」、「用農會預算招待六百元一日遊?」、「請注意檢調全面鎖定權貴家族的行動?」等文宣為蔡豪發送此為其自認,然辯以並非虛構等語。
⑴姑不論依文宣上用詞所引「家大業大」、「權貴家族」是否
指蘇震清已為蔡豪否認,且依其他用語,無非強調以行政經費等公共財綁樁之不法性而籲請選民退回或檢舉,自屬公共議題而為意見表達範圍,參以選舉期間以各種合法名義包裝而達賄選之實等新聞報導時見,因而就我國選風敗壞戕害選舉制度之議題提出意見,呼籲大眾檢舉,為可受公評事項。⑵至屏東縣里港鄉農會、長治鄉農會雖分別函覆原審96年1 月
起至97年1 月止並無辦理會員一日遊等情,有各該函可稽(原審卷第216 、217 頁)。然蔡豪所引用之涂昭福簡訊,為涂昭福所發,已據其於原審自承,且蔡豪曾向其求證(原審卷第77頁),顯見非蔡豪虛構,此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前,則蔡豪就該公共議題評論如上,縱使事後調查無該結果,仍不得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4關於砂石文宣(原證4 )部分:
⑴有關「好山好水不見了」、「蘇縣長任內屏東大橋倒了,震
驚全臺灣!」、「請問阿忠新埤大橋下的砂石哪裡去了」、、「請問阿忠來義鄉的山丘為什麼不見了」等文宣為蔡豪發送為其不爭,然辯以並非指蘇震清,且非空穴來風等語抗辯,並引王國綸刑事證述為證。
⑵查王國綸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你與他(指蘇震清)是什
麼關係?)朋友。我之前有和他投資砂石的事情。(你說曾經投資砂石是什麼公司等?各自之股份,拿出多少錢?)我忘了公司名稱,當時約在九十一年,是在蘇嘉全第二任當縣長後的隔一年,他開放來義鄉的河川的疏濬,疏濬有分三期,可能是第三期或第二期時,蘇震清就有來找我,說有此疏濬的案子,他們已經成立了一個為了做這個案子的公司,並說一股多少錢,我的記憶中一股是二百六十萬或三百六十萬元,問我是否參加,但未說公司有多少股及要招多少人。我就向朋友借調了一股的現金來參加,並將錢交給蘇震清先生... 參加後,蘇震清有用一台紅色休旅車載我去看現場,有一次是和朋友去,有二次是我二人自己去... 當時蘇震清有計算給我聽,說每一方砂石要交四十元給政府... 另外股東還有蘇震清的親戚叫寶源叔叔... 及一位叫蘇嘉富的。並由寶源叔叔及蘇嘉富負責,而當時蘇震清任議員,所以他未負責什麼... 當時蘇震清是議員不方便去,所以都叫我去看,我看到他們挖砂石的作業,及進出帳目,這個案子做了差不多一年就結束了... (範圍)約有六十甲左右,投資者應有很多」(同上選偵卷第162 、163 頁);核與蘇震清於偵查中:「我當時是告訴他,我知道有一個投資案,我是問他是否要參與... 我並未拿到他的錢,他應是直接匯款到吳寶源那裏的... 當時是因為該處需疏濬,當時吳寶源也有去申請該案,吳寶源是我的遠親,我知道此事後,我才告訴王國綸... 因為我是議員,所以我想了解該處狀況,所以我才和證人(指王國綸)去看河床開採的處所。我未參與投資及挖來義鄉及新埤橋的砂石」等語(同上卷第164 頁)所述,足見蘇震清縱未親自投資來義鄉河床砂石之開採,至少其親戚有投資開採之事實,進且介紹朋友參與投資。而依其時任屏東縣議員,叔父蘇嘉全擔任屏東縣長,投資者又包括親人蘇嘉富之情,難免引起外界質疑不知迴避是否有不法或特權之情事,準此,蔡豪既有所本,則蘇震清指稱蔡豪虛構即與事實不合。又稽之我國地形地勢及砂石不當開採問題,每於颱風或連續大雨造成災害時為社會動大眾所關注,復為媒體聚焦,蔡豪就此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表達意見即無不合,且同經檢察官為相同認定,而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不起訴處分,應認蘇震清主張蔡豪不法侵害蘇震清名譽而應令負侵權責任。
5關於營養午餐文宣(原證4 )部分:
⑴有關「營養午餐不營養」、「屏東縣議會問政實錄:民進黨
許國華億元在議會質詢中提及有些縣議員,控制營養午餐包商每人份25元拿回扣2 元!」、「讓營養午餐不再營養,對得起學生與家長嗎?」、「屏東縣的營養午餐是哪個權貴家族在操控、在統包?」、「去問一問屏東縣親和承包商就清楚了!」文宣是蔡豪發送為蔡豪不爭,然辯以屏東縣許國華議員確曾就此議提質詢,且有議員經營營養午餐,並非指蘇震清等語抗辯。
⑵屏東縣議會第16屆第4 次定期會期間縣議員許國華「... 營
養午餐事實上對學生很好,也不用家長麻煩,但是我聽說有很多特權的人,可能是議員介入營養午餐得招標... 有聽說議員用特權和包商聯合介入... 從25元抽取2 元」等語,有蘇震清未爭執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1 頁),是蘇震清主張蔡豪虛構即與事實不合。至其雖指稱蔡豪文宣上權貴家族是隱指伊云云,然為蔡豪否認辯以國民黨黨縣議員周碧雲所經營之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即曾承包營養午餐,並提出議會概況表、該公司網路名片及公司資訊為證(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
⑶按營養午餐攸關學生身體健康甚巨,自屬公共議題,本為可
受公評事項。又屏東縣議會議員許國華確曾就營養午餐問題質詢如上,蔡豪予以引用並無不合。雖蘇震清主張文宣係針對其為之,然上開文宣僅泛指權貴家族,是否確指蘇震清已非疑義,況蔡豪於該文宣均以質疑或驚嘆語詞方式提出,目的在喚醒選民對該議題之重視,就此攸關學生營養、健康之議題縱屬該意見表達中夾雜事實陳述,參之上開說明,亦難遽指以不法方法侵害蘇震清名譽,蘇震清主張蔡豪侵害名譽云云為不可採。
㈤綜上,蔡豪上開文宣均言有所本而非虛構,或就可受公評之
議題適當評論,且依其情節有合理可疑,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蘇震清名譽情事,是蘇震清主張蔡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及於前揭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及澄清啟事,即非有據。其餘有關損害賠償,回復名譽部分即不贅論。
六、綜上所示,蘇震清主張蔡豪虛構事實以上開文宣妨害其名譽云云,為不可採;蔡豪抗辯並無虛構,已有合理可疑,且就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非不法侵害蘇震清名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從而,蘇震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豪給付非財產上損失100 萬元及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澄清啟事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蔡豪給付部分,即有未合。蔡豪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蘇震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 、2 所示。另原審為蘇震清敗訴部分,核無不合,蘇震清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屏東縣政府於當時是否具審查費率職權等),核與訴訟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