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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俊雄

陳正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被上訴人 張瑞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法定代理人由簡益章變更為許明城,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0 年5 月13日農人字第1000080448號令可參(本院卷50頁),林明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屏東林管處之退休員工,於任職期間,獲配住屏東林管處眷舍,林俊雄所配住之眷舍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街110 之1 號2 樓(下稱公勤2 街眷舍),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陳正治配住之眷舍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13之5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44之1 號(下稱林森路眷舍),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被上訴人張瑞忠受僱於屏東林管處,於92年9 月16日代表屏東林管處召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方案說明會」時及會後上訴人等填寫眷舍處理意願表時,均未依其「調查現住人意願、查對審查事項表及計算建蔽率,敘明相關狀況」之職責,計算林俊雄所配住公勤2 街眷舍之建蔽率是否達法定建蔽率,亦未告知陳正治所配住林森路眷舍基地位於商業區,不得選擇「已建讓售」方案,而應選擇「騰空標售」方案,致上訴人對所配住之上開眷舍均選擇「已建讓售」方案。張瑞忠於受理後,亦未即時告知上訴人所配住之上開眷舍不符合「已建讓售」方案之要件,俾上訴人得於「騰空標售」方案92年12月31日之申請截止日前,更改依「騰空標售」方案申請,遲至93年3 月31日始將上訴人所填選之「已建讓售」方案呈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致上訴人誤認所選擇「已建讓售」方案,係符合規定並已呈報人事行政局,直至95年3 月20日屏東林管處函覆上訴人選擇之方案與規定不符,請上訴人於95年3 月28日前填寫意願書,屏東林管處將造冊函報住福會依第1 階段「騰空標售」方式辦理,上訴人填具意願書選擇「騰空標售」,由屏東林管處轉呈公務人員住老及福利委員會,嗣上訴人於95年7 月28日被轉知所選擇之「騰空標售」方案,已逾第一階段92年12月31日之期限,不得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管理方案」第陸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第一階段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委任級)。張瑞忠代表屏東林管處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林俊雄、陳正治依序受有無法獲得第一階段補助費150 萬元、126 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俊雄150 萬元、陳正治12

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認張瑞忠違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而上訴人已以相同事實,提起請求屏東林管處國家賠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6 條第第1 項後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俊雄150 萬元、陳正治12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所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6 條規定:「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㈠騰空標售:⒈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220 萬元、薦任新台幣180 萬元、委任新台幣150 萬元。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新台幣150 萬元為限。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惟上開現住人均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㈡現狀標售:眷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管理機關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政府辦理現狀標售,並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及其他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之具結書,按現狀移交國產局辦理現狀標售:⒈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⒉使用私有土地之國有眷舍房屋。㈢已建讓售:房地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者,得由管理機關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同意依國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者,讓售予合法現住人,合法現住人不得再享有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及其他優惠;其不願承購者,則由管理機關按房地實際狀況,另依本方案規定之處理方式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⒈眷舍房地於處理辦法民國65年8 月9 日修正發布前,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含)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築物面積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高樓者。前項已建三層(含)以上之眷舍房地,每戶基地部分坐落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者。⒉於處理辦法民國65年8 月9 日修正發布前,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改建二層樓房式(含禁建限建規定樓房層數)之眷舍,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者。前項奉准讓售之眷舍房地,其地上房屋及其基地價格,均由國產局依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依上開說明,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係行政院為「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之行政目的,使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上開方式給予騰空標售時之貸款輔助或輔購住宅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張瑞忠辦理該項業務,係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私法上租賃借貸關係,非公權力之行使云云(本院卷84至85頁),核非可採。上訴人聲請通知人事行政局承辦人員作証(原審卷

245 至247 頁),即無必要。㈡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48 條理由謂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然須分別故意、過失,如出於故意,固當任損害賠償之責,如出於過失,則惟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例如別無負賠償之義務人,或有負此義務者而無資力不能達其目的。)以此種情形為限,始負賠償之責,庶足以減輕其責任。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 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故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時,如係出於故意,固當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出於過失,惟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始負賠償之責,其目的乃在減輕公務員責任,使公務員勇於任事。查,上訴人主張張瑞忠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本院卷58頁),依上開說明,需以上訴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惟上訴人前執相同事實,起訴請求屏東林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可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408 號31至42頁)。上訴人認張瑞忠執行職務應負過失責任,既已循國家賠償程序求償,屬上述無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之情事,不能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請求張瑞忠負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又張瑞忠既係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其與屏東林管處間之關係,亦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述聲明所示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