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林金城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添祿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物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查兩造間訂有股權交易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股權辦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支付買賣價金,兩造固為內國自然人,惟據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股權乃屬汶萊法人永富餘有限公司(ALWAYS FULL EARNINGS CO., LTD.,下稱永富餘公司),上訴人則抗辯尚包括越南法人龍欣企業責任有限公司(LONG SHIN CORPORATION ,下稱龍欣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交易金額讓渡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SHARE REGISTER」21至22)為證,本件具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有關股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涉外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雖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惟兩造既為本國自然人,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本件涉外股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交易金額讓渡書(下稱讓渡書),約定伊將所持有之境外永富餘公司所有股份42萬4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98年10至12月底分3 期攤付買賣價金。伊依約於同年11月11日委由動點海外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將股份辦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讓渡書約定移轉之標的物為龍欣公司股權,被上訴人依約須將龍欣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伊方有義務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迄無法將龍欣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伊,自無權向伊請求給付300 萬元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9月16日簽訂股權交易金額讓渡書。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已將其持有之永富餘公司股份42萬45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股權讓渡金300萬元。
㈣龍欣公司股權中有一法人代表為蔡崇文。
㈤上訴人擔任龍欣公司總經理。
㈥被上訴人並無持有龍欣公司股權。
六、兩造爭執事項:兩造簽訂讓渡書約定移轉之標的物究係永富餘公司股權?或係龍欣公司股權?抑或兼指永富餘公司股權及龍欣公司股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約定
伊將所持有之境外永富餘公司所有股份42萬4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300 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98年10至12月底分3 期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兩造確實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6日簽訂「股權交易金額讓渡書」及英文版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持有之訴外人境外永富餘公司(ALWAYS FULLEARNINGS CO., LTD)所有股份424,500 股,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售予被告(上訴人)」等情(一審卷16頁),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應屬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股權交易金額讓渡書」及英文版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一審卷5、6頁)可稽,堪信屬真實。
㈡上訴人嗣雖抗辯:兩造間股份讓渡之標的物應係龍欣公司之
股份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龍欣公司是由永富餘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伊並未持有龍欣公司股份,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買賣龍欣公司股份。經查,上訴人提出投資執照(記載法人代表:蔡崇文)、龍欣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之骨幹人事名冊越南文及中譯本等影本(一審卷72至80頁),據而自陳:「龍欣公司是一個法人代表蔡崇文,從上開文件來看,『法人』為永富餘公司,被告的意思是希望原告將法人代表蔡崇文變更為被告後,才願意付錢」(一審卷70頁)(按:依龍欣公司之骨幹人事名冊所載,上訴人職務為龍欣公司之總經理)。是永富餘公司為龍欣公司之法人股東,而被上訴人未持有龍欣公司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非龍欣公司之股東,衡情殊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將未持有之龍欣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可能以300 萬元對價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未持有之股份。
㈢上訴人另以兩造簽訂讓渡書之用紙張係龍欣公司之用紙,及
其內容記載「總經理林金城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作為股權讓渡金,股東鄭添祿將其所有股份移轉給總經理林金城..」,抗辯:兩造簽訂讓渡書約定移轉之標的物應係其擔任總經理之龍欣公司之股份云云。惟兩造間讓渡書固係以龍欣公司之用紙而書寫,然英文版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一審卷6 、42、43頁)內已有「永富餘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稱之記載,且兩造間讓渡書既載明「股東鄭添祿將『其所有』股份移轉給總經理林金城」,而被上訴人係持有永富餘公司股權,並未持有龍欣公司股權,為兩造所不爭,益證兩造簽訂讓渡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永富餘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而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未持有之龍欣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至讓渡書上「總經理」之記載無非按上訴人之職務尊稱上訴人,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約定移轉之標的物係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龍欣公司股份。況上訴人另稱:其意思是希望被上訴人將法人代表蔡崇文變更為上訴人後才願意付款等語,足徵上訴人拒付價金之動機,係希冀藉其取得永富餘公司股權後將該公司在龍欣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變更為其本人,惟此乃永富餘公司是否改派代表人之問題,與兩造簽訂讓渡書究係約定移轉永富餘公司股份或龍欣公司股份抑或兼指永富餘公司及龍欣公司股份無涉。是綜觀讓渡書之全文,斟酌上訴人拒付價款之動機綜合判斷,足認兩造簽訂讓渡書之真意,係約定移轉被上訴人持有之永富餘公司股份42萬4500股,而非龍欣公司之股份,亦非兼指移轉永富餘公司及龍欣公司之股份。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㈣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訊問證人顧福財以證明兩造
約定移轉之股份究否指或兼指龍欣公司之股份乙節。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訊問。上訴人上訴本院再次聲請訊問,顧福財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據其具狀以其長年於越南經營投資事業,每年僅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國休假十數日而請求另定期日,上訴人亦再次捨棄該證據方法。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復聲請訊問顧福財,惟兩造簽訂讓渡書之真意,係約定移轉被上訴人持有之永富餘公司股份42萬4500股,而非龍欣公司之股份,亦非兼指移轉永富餘公司及龍欣公司之股份,業如前述,倘顧福財之證詞與本院認定相同,不影響判決結果,倘顧福財證述兩造簽訂讓渡書約定移轉之標的物係龍欣公司股權,則因讓渡書上已載明「股東鄭添祿將『其所有』股份移轉給總經理林金城」乙情,而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龍欣公司股權,顧福財所證即與事實不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聲請係為延滯訴訟之舉,核屬可採。矧證據方法之捨棄,乃訴訟契約之一種,除非涉及公益,否則經捨棄之證據方法,當事人既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追復,否則即與訴訟誠信原則有違。基於上述,本院認上訴人追復之證據方法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讓渡書約定移轉之標的物為其持有之永富餘公司股份42萬4500股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讓渡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係龍欣公司股權為不足取。被上訴人既已將永富餘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即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迄未支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讓渡書所定期限之翌日即99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