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佳德
陳楊由陳勇全高意雯陳美吟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相賓被上訴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洸華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6 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迄至民國98年止,持有之股份數各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每年均有分配股利予股東,並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分配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並代伊等申報綜合所得稅。惟被上訴人於95年、97年、98年度,實際僅給付伊等股利合計新台幣(下同)2,625,
000 元、437,500 元、175,000 元,卻向稅捐機關申報發放股利3,860,021 元、1,799,230 元、1,939,849 元(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顯見被上訴人未將股利全數發放與伊等,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差額。爰本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陳勇全、陳相賓部分如「原審」項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陳勇全、陳相賓減縮其等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合計」欄「本院」項所示;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基礎,被上訴人表示不反對追加(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97、98年度所實際領取之股利,雖未達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發放股利金額,惟伊係一家族企業,由訴外人陳壽山草創,再由陳壽山之2 位胞弟即訴外人陳福海及陳振峰入股合作經營,現由該3 兄弟之後代承繼經營,並由該3 房系各派一位代表即訴外人陳洸華(陳壽山之子)、訴外人陳岳坊(陳福海之子)、上訴人陳佳德(陳振峰之子,陳振峰已於99年3 月21日死亡)決定伊股利分配等事宜,且股利係依伊營運需要及獲利情形,採截長補短方式決定發放金額,非必與營利事業申報股利數額相同;且上訴人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實際領取之股利淨額共計20,200,000元,而伊自91至98年度所申報之股利分配額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稅後淨額(即申報股利扣除代扣稅額)為20,070,373元,上訴人實際受領分配之股利淨額超過伊申報之稅後淨額,伊並無短少發放股利與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6 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迄至98年止,持有股數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陳振峰(即上訴人陳楊由之夫,上訴人陳佳德、陳勇全、陳美吟、陳相賓之父,上訴人高意雯夫之父,於99年3 月21日殁)前亦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股。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7年、98年度,實際給付上訴人之股利金
額、向稅捐機關申報發放與上訴人之股利金額、代扣稅款及其差額,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另被上訴人於95年、97年、98年度,實際給付陳振峰之股利金額依序為375,000元、62,500元、25,000元。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有無短少發放股利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發放股利於伊等,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5、97、98年度發放之股利金額,少於被上訴人於該3 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股利金額為論據。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3 年度其實際發放予上訴人之股利金額少於其申報之股利金額,惟否認有短少給付股利之情事,並辯稱:伊為家族公司,股東係由3 房各派1 位代表決定伊之股利分配事宜,股利係依營運需要及獲利情形,採截長補短方式決定發放金額,非必與營利事業申報股利金額相同;且上訴人自93年
9 月3 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實際領取之股利淨額,係超逾伊自91至98年度申報之股利分配稅後淨額等語。經查:㈠上訴人陳相賓陳稱:伊父親(陳振峰)還在世時,股利都是
伊父親拿現金給伊,其他人也應該如此,父親過世後,伊之股利係大哥陳佳德領取之後拿給伊及其他原告(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又陳佳德於96年1 月6 日、96年6 月29日、96年10月26日、97年5 月19日曾代表上訴人該房所有股東收受被上訴人各該次分派盈餘金額之1/3 ,亦有陳佳德親簽之收據4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81 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陳岳坊證稱:公司每年度的盈餘要看公司的報表,都是伊、陳佳德(上訴人)、陳洸華(被上訴人董事長)決定要發放就發放,有時候就決定不發放;申報都是公司的會計整理交給會計師;都是大家(指3房代表)討論如果盈餘多一點就分多一點,盈餘少一點就分少一點,沒有依照會計帳冊發放等語(見原審卷291-292 頁)。據上,足見被上訴人係由3 房系之股東各派1 位代表,依盈餘多寡決定實際發放股利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盈餘分配金額,未必依實際分配情況申報;此一申報金額與實際發放金額不符之情形,容或不合稅捐或商業會計法令之規範,惟尚無從遽論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股利之情事。遑論,上訴人自承伊等於93、94、96年度分受之股利超逾該3 年度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股利金額(原審卷第107 頁);又上訴人95、97、98年度實際分受之股利少於申報之股利金額,為兩造所不爭。由上訴人於前述6 年度實際分受之股利,與被上訴人該6 年度申報之股利金額相較,超逾與不足之情形間雜,則上訴人實領股利較申報股利不足之年度,被上訴人於其餘幾年補給不足金額,並因而形成上訴人於該幾年度實領股利較申報股利超逾之情形,非無可能,益見被上訴人所稱伊係採截長補短方式發放股利,尚非子虛。
㈡至上訴人雖引用證人陳岳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無預先
發放後1 年或後2 年股利之情形乙語(見原審卷第292 頁),主張被上訴人發放股利並無截長補短之情。惟公司為營利性之法人組織,需有盈餘始有分配予股東之餘地,而公司本無從確定或確保其未來1 年、2 年必有某金額之盈餘,自無可能預先發放股利,故證人陳岳坊所述前情,並無悖於事理或常情,亦無從據而推論被上訴人所稱其以截長補短方式發放股利之情為偽。且由上訴人於93至98年間實際受領股利與被上訴人申報股利係超逾及不足之情形間雜,毋寧應謂被上訴人係延後發放股利,而非提前、預先發放股利。是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陳岳坊前揭所述可徵被上訴人無截長補短情事云云,殊無足採。另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1至98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該數年度被上訴人均無虧損,何來截長補短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從未敘稱其有虧損,且被上訴人所謂截長補短當係指延後給付股利而言,並非指有虧損而予填補,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伊等之判斷。
㈢其次,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9
年2 月11日止,實際領取之股利淨額共計20,200,000元,而被上訴人自91至98年度所申報之股利分配額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稅後淨額(即申報股利扣除代扣稅額)為20,070,37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91至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5-197 、223-232 、235-242 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該等證據為真(見原審卷第213 頁、第24
8 頁)。職是,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股利淨額超逾被上訴人申報之稅後淨額(即20,200,000元-20,070,
373 元=129,627元),係屬信而有徵。上訴人雖主張:86年實施兩稅合一制(按指將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兩種稅目合而為一,目的在於消除營利所得重複對公司及股東課稅),被上訴人應自87年起即有分配盈餘予股東,如有截長補短,應自87年即開始,不得僅截取91至98年度之盈餘分配資料作為比較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如被上訴人自87年至90年間亦有分配盈餘,上訴人自應知悉,惟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數年度亦有分配盈餘,或有短少分配之情況。反之,被上訴人截至86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達23,455,766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於89年3 月3 日函令被上訴人限期擇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或辦理增資、分配,經被上訴人選擇辦理增資,並於92至96年度陸續將上開未分配盈餘分配完畢,此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並有上開稽徵所函文、92至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背面-220頁、第222 、224-229 頁)。基此,足認被上訴人確係自92年起至96年止始將其累積至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予以分配,並無自87年起即分配該未分配盈餘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有分配盈餘、被上訴人以91至98年度之股利發放資料為比較標準係屬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短少發放股利
之事實。據上,被上訴人於95、97、98年度實際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雖較其於該3 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分配股利為少,惟由上訴人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實際領取之股利淨額較被上訴人自91至98年度所申報之股利分配額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稅後淨額(即申報股利扣除代扣稅額)為多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歷年係採截長補短之方式發放股利,致有上訴人實領股利與其申報股利金額不符之情況,惟其並無短少發放股利予上訴人,係屬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陳勇全、陳相賓部分如「本院」項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上訴人│持有股數│ 請求金額合計 │├───┼────┼────────────┤│陳佳德│2,000 股│ 807,576元 │├───┼────┼────────────┤│陳楊由│1,000 股│ 403,793元 │├───┼────┼────────────┤│陳勇全│1,500 股│ 本院:605,683元 ││ │ │ 原審:624,433元 │├───┼────┼────────────┤│陳相賓│1,500 股│ 本院:605,683元 ││ │ │ 原審:624,433元 │├───┼────┼────────────┤│高意雯│500 股 │ 201,894元 │├───┼────┼────────────┤│陳美吟│500 股 │ 201,894元 │└───┴────┴────────────┘附表二:
┌───┬──────────────────────────┐│上訴人│95年度 ││ ├──────┬──────┬─────┬──────┤│ │ 已分配股利 │ 申報股利 │ 代扣稅額 │ 給付差額 ││ │ ① │ ② │ ③ │ ②-①-③= │├───┼──────┼──────┼─────┼──────┤│陳佳德│ 750,000元 │ 1,102,861元│ 171,536元│ 181,325元 │├───┼──────┼──────┼─────┼──────┤│陳楊由│ 375,000元 │ 551,436元│ 85,768元│ 90,668元 │├───┼──────┼──────┼─────┼──────┤│陳勇全│ 562,500元 │ 827,147元│ 128,652元│ 135,995元 │├───┼──────┼──────┼─────┼──────┤│陳相賓│ 562,500元 │ 827,147元│ 128,652元│ 135,995元 │├───┼──────┼──────┼─────┼──────┤│高意雯│ 187,500元 │ 275,715元│ 42,884元│ 45,331元 │├───┼──────┼──────┼─────┼──────┤│陳美吟│ 187,500元 │ 275,715元│ 42,884元│ 45,331元 │├───┼──────┼──────┼─────┼──────┤│合 計│2,625,000元 │ 3,860,021元│ 600,376元│ 634,645元 │├───┴──────┴──────┴─────┴──────┤│備註:上訴人本房共受領3,000,000 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振峰持││ 股1,000股,分配37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附表三:
┌───┬──────────────────────────┐│上訴人│97年度 ││ ├──────┬──────┬─────┬──────┤│ │ 已分配股利 │ 申報股利 │ 代扣稅額 │ 給付差額 ││ │ ① │ ② │ ③ │ ②-①-③= │├───┼──────┼──────┼─────┼──────┤│陳佳德│ 125,000元 │ 514,066元│ 128,507元│ 260,559元 │├───┼──────┼──────┼─────┼──────┤│陳楊由│ 62,500元 │ 257,032元│ 64,253元│ 130,279元 │├───┼──────┼──────┼─────┼──────┤│陳勇全│ 75,000元 │ 385,549元│ 96,380元│ 195,419元 │├───┼──────┼──────┼─────┼──────┤│陳相賓│ 75,000元 │ 385,549元│ 96,380元│ 195,419元 │├───┼──────┼──────┼─────┼──────┤│高意雯│ 31,250元 │ 128,517元│ 32,127元│ 65,140元 │├───┼──────┼──────┼─────┼──────┤│陳美吟│ 31,250元 │ 128,517元│ 32,127元│ 65,140元 │├───┼──────┼──────┼─────┼──────┤│合 計│ 437,500元 │ 1,799,230元│ 449,774元│ 949,456元 │├───┴──────┴──────┴─────┴──────┤│備註:上訴人本房共受領500,000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振峰持股 ││ 1,000股,分配62,5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附表四:
┌───┬──────────────────────────┐│上訴人│98年度 ││ ├──────┬──────┬─────┬──────┤│ │ 已分配股利 │ 申報股利 │ 代扣稅額 │ 給付差額 ││ │ ① │ ② │ ③ │ ②-①-③= │├───┼──────┼──────┼─────┼──────┤│陳佳德│ 50,000元 │ 554,242元│ 138,550元│ 365,692元 │├───┼──────┼──────┼─────┼──────┤│陳楊由│ 25,000元 │ 277,121元│ 69,275元│ 182,846元 │├───┼──────┼──────┼─────┼──────┤│陳勇全│ 37,500元 │ 415,682元│ 103,913元│ 274,269元 │├───┼──────┼──────┼─────┼──────┤│陳相賓│ 37,500元 │ 415,682元│ 103,913元│ 274,269元 │├───┼──────┼──────┼─────┼──────┤│高意雯│ 12,500元 │ 138,561元│ 34,638元│ 91,423元 │├───┼──────┼──────┼─────┼──────┤│陳美吟│ 12,500元 │ 138,561元│ 34,638元│ 91,423元 │├───┼──────┼──────┼─────┼──────┤│合 計│ 175,000元 │ 1,939,849元│ 484,927元│1,279,922元 │├───┴──────┴──────┴─────┴──────┤│備註:上訴人本房共受領200,000 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振峰持股││ 1,000股,分配2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