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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再審相對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本文及第1 款所明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四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⑴限制性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認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月11日收受本院上開駁回裁定後,於100 年5 月13日一併提出聲明捨棄再抗告狀及再審聲請狀至本院(見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7 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 頁),是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已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並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7 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此觀再審聲請狀至明。又此一事由亦為得提起再抗告之法定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第4 項規定亦明。而再審聲請人自收受上開裁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本得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具狀表示捨棄再抗告,就其所認為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為再抗告之主張,而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㈡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按即1,500,00

0 元)加計1/10定之,此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承辦採購單位有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 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為再審相對人得否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要件等為由,請求確認上開工程變更設計案限制性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聲明,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其於再審相對人就上開工程變更設計案重新招標時,得重為投標,甚或得標並與再審相對人訂約。而此一利益之財產價額確屬不能核定,則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認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如勝訴則獲有投標身分與地位之人格權之利益,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惟上開工程變更設計案之招標關係存在與否,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再審聲請人求為確認該項關係不存在,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主張本件確認之訴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且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