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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趙鵬飛

趙榮輝趙春妹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2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提起國家賠償等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鈞院以99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受理,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參與該判決並確定。嗣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經提起抗告後,詎鈞院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仍繼續參與鈞院100 年度抗字第22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即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是也。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 號判例)。經查,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係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而原確定裁定之案件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為不同之案件,自無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可言。此外,又查無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參與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應迴避,或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