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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慧玲即劉瑩筠再審被告 李銘松

邱鑾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國73年5 月8 日民事庭決議意旨,均在推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售,無論有無地上權之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房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非謂雙方約定土地所有人願無條件供房屋使用,即不能推定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莊國士與再審被告邱鑾間之真意係互相使用對方土地,並非雙方之真意僅在使用房屋而無需使用土地,自應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認定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75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李銘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90 、710 地號土地上同段336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房乙棟,於96年4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再審被告邱鑾應於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時,將前項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㈤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再審被告邱鑾所有,邱鑾於79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國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昰公司),國昰公司則於80年9 月24日將該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同段336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系爭建物基地另有部分在同段690 地號土地內),亦於79年7 月20日登記為邱鑾所有,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後,就系爭建物與邱鑾間即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嗣邱鑾於95年9 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750 萬元出賣予再審被告李銘松,並收受價金225 萬元;惟李銘松因邱鑾無法保證伊不會行使優先購買權,經要求返還價金遭拒後,乃起訴請求邱鑾返還該225 萬元,雙方並於訴訟中調解成立,由邱鑾返還

135 萬元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李銘松所有,並已於96年

4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邱鑾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銘松時,並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爰聲明求為命李銘松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邱鑾應於伊給付90萬元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再審確定判決適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以上各節觀諸本件再審起訴狀暨所附上開歷審判決可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邱鑾所有,嗣邱鑾於78年間提供系

爭土地與訴外人莊國士合建房屋,於合建完成後,其中應有部分1/2 於7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與國昰公司,國昰公司於80年9 月24日將該應有部分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又系爭建物依上開合建契約建築完成後,於79年7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邱鑾所有,嗣邱鑾95年9 月2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2 )及系爭建物以750 萬元出賣與李銘松,並已收受225 萬元價金,惟李銘松因邱鑾無法保證再審原告不會行使優先購買權,經要求返還價金遭拒後,起訴請求邱鑾返還該225 萬元,雙方於訴訟中調解成立,由邱鑾返還135 萬元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銘松,並於96年4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邱鑾再於96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2 )移轉登記與李銘松所有,以上各節為兩造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再者,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425 條之1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5 月8 日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就系爭建物與邱鑾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得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此觀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亦明(第4 頁)。惟民法第425 條之1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而邱鑾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期為79年7 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與國昰公司之日期為79年12月21日,均在上開民法債編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故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國昰公司與邱鑾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或其得繼受國昰公司之土地出租人地位。但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決議在民法債編前揭條文修正前即已揭示,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推斷有默許房屋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上開判例意旨),其受推斷之法律關係性質當屬租賃(上開決議內容);且民法第425 條之1 之修正立法理由亦表明係將上開實務見解所示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故在該條文修正前,如有上述土地、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仍得適用上開判例及決議受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再審原告固得依上開判例及決議主張莊國士指定之國昰公司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後,就系爭建物得受推定與邱鑾間有基地租賃關係,惟邱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國昰公司,係基於履行合建契約之意思而為移轉,並基於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取得以自有土地為基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可見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國昰公司時,並無與國昰公司成立租賃關係之效果意思,國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係基於合建契約之約定,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效果意思,故應認邱鑾與國昰公司有特別情事得不受推定為有基地租賃關係。以上各節亦據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析敘明確。

㈢再審原告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由係謂:邱鑾依合建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國昰公司依合建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雙方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原因行為,非可解釋為邱鑾僅需使用房屋而不使用基地之特別情事等情。經再審確定判決認邱鑾與莊國士(受指定登記人國昰公司)間有容認他方相互以地上建物與地下室使用他方提供之基地之意思,故解釋上應無租賃關係,始合乎合建契約之精神,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觀再審確定判決甚明(第8 、9 頁)。

㈣而再審原告本件仍以邱鑾與國昰公司間並無得排除推定租賃

關係之特別情事,指摘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由是足見,再審原告先前所提再審之訴,係以邱鑾及國昰公司間並無特別情事可排除租賃關係之推定,而指摘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本件再審之訴仍係以同一事由主張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確定判決既仍肯認邱鑾與莊國士(受指定登記人國昰公司)依合建契約應得排除租賃推定,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