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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期係民國96年7 月21日,再審被告為

補償時,應適用當時尚有效之法規,即94年6 月8 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卻引用99年2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在訴外人嚴宏軒向再審被告請求補償前,即與嚴宏

軒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達成和解,嚴宏軒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權,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再審原告已如數給付42萬元予嚴宏軒,嚴宏軒所受之損害已由再審原告賠償42萬元後予以填補,再審被告已無需對嚴宏軒為任何補償,原確定判決竟認嚴宏軒與再審原告和解並受領和解金額後,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再審被告於給付補償金後得代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嚴宏軒對於再審原告之其他請求權既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

已不得再向再審原告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竟認嚴宏軒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仍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認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亦有受傷及小客車毀損之財產損害,並主張受傷部分20萬元及小客車毀損20萬元為抵銷抗辯。

原確定判決未審理再審原告所提出有受傷及小客車毀損之損害,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上開證物自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茲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期係96年7 月21日,

再審被告為補償時,應適用當時尚有效之法規,即94年6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卻引用99年2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再審被告依94年6 月8 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給付訴外人嚴宏軒125 萬元之殘廢補償金及5 萬5,500 元傷害醫療補償金,有補償金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可稽(原審卷第11、147 頁、本院上易卷第40、41頁),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雖記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第1 項)……」、第3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二、第二等級:133 萬元(第4 項)」等語。惟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實際上係適用94年6 月8 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給付訴外人嚴宏軒

125 萬元之殘廢補償金及5 萬5,500 元傷害醫療補償金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上開記載僅在說明嚴宏軒向再審被告請求補償125 萬元之殘廢補償金及5 萬5,500 元傷害醫療補償金,係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請求金額有最高額之限制所致,而非嚴宏軒因系爭車禍只受有130萬5,500 元之損害而已。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記載,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99年2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再主張:其在嚴宏軒向再審被告請求補償前,即與

嚴宏軒以42萬元達成和解,嚴宏軒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權,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再審原告已如數給付42萬元予嚴宏軒,嚴宏軒所受之損害已由再審原告賠償42萬元後予以填補,再審被告已無需對嚴宏軒為任何補償,原確定判決竟認嚴宏軒與再審原告和解並受領和解金額後,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再審被告於給付補償金後得代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依此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並未限制嚴宏軒與再審原告和解取得和解金後,再向再審被告申請並取得補償金時,未參與和解之再審被告應受嚴宏軒與再審原告間和解契約之拘束,就再審被告扣除再審原告因與嚴宏軒和解而取得和解金後之補償金額,不得再向再審原告求償。故再審被告主張其於補償嚴宏軒

130 萬5,500 元,扣除嚴宏軒向再審原告取得42萬元和解金後,得就扣除42萬元後之88萬5,500 元,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況再審原告與嚴宏軒之和解內容為「

一、茲鑑於……由甲方(再審原告)賠付乙方(嚴宏軒)……兩造同意42萬元,作為賠償金。以上金額不包含所有保險給付。」有和解書可稽(原審卷第10頁)。可知再審原告與嚴宏軒之和解金額42萬元,並不包含所有保險給付,是嚴宏軒與再審原告和解並受領和解金額後,嚴宏軒自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而再審被告於給付嚴宏軒補償金額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後段「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之規定,代位嚴宏軒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再審原告主張其已與嚴宏軒以42萬元達成和解,嚴宏軒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嚴宏軒所受之損害已由再審原告賠償42萬元後予以填補,再審被告已無需對嚴宏軒為任何補償,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嚴宏軒對於再審原告之其他請求權既已因

和解拋棄而消滅,已不得再向再審原告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竟認嚴宏軒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仍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認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依前說明,再審被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嚴宏軒補償金額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後段之規定,代位嚴宏軒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惟其代位請求之金額,自不得超過嚴宏軒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而嚴宏軒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自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而為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認:

嚴宏軒向再審被告請求補償125 萬元之殘廢補償金及5 萬5,500 元傷害醫療補償金,係受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請求金額有最高額之限制所致,而非嚴宏軒因系爭車禍只受有130 萬5,500 元之損害,並認嚴宏軒因系爭車禍造成殘廢,依民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嚴宏軒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嚴宏軒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為1,019 萬5,920 元(未加計自20歲起至65歲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6年及因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逾嚴宏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補償金額130萬5500元,且該金額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再審原告50 %賠償金額,再抵銷再審原告抗辯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後,仍逾再審被告所補償嚴宏軒之130 萬5,500 元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徒憑一己之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㈡有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漏未斟酌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須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要件,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自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亦有受傷及小客車毀損之財產損

害,並主張受傷部分20萬元及小客車毀損20萬元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未審理再審原告所提出有受傷及小客車毀損之損害,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上開證物自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以:嚴宏軒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為1,019 萬5,920 元(未加計自20歲起至65歲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6年及因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逾嚴宏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補償金額130 萬5,500 元,且該金額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再審原告50 %賠償金額,再抵銷再審原告抗辯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已有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小客車毀損20萬元縱再予抵銷,嚴宏軒所受損害仍逾再審被告所補償嚴宏軒之130 萬5,500 元,是再審原告主張小客車毀損20萬元,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