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賀光勛(已於民國93年9 月12日死亡)與吳管(已於79年1 月12日死亡),於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由吳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並另經營安養中心。而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10股,經轉讓後,吳管擁有3 股,魏平蟾、戴榮錦共5 股,賀光勛擁有2 股。嗣吳管過世後,其配偶吳林彩嬪及戴榮錦均將股份分別讓與再審被告。又華民外科診所雖於80年6 月間經主管機關吊銷開業執照,並結束營業,賀光勛亦因而離職,但並未退出合夥關係。則賀光勛就嗣後陸續以原有合夥財產成立之龍華老人安養院、龍華康復之家、紫竹林康復之家、龍華度假山莊等機構,即仍為合夥人,並得享有合夥收益之分紅。伊經繼承及其餘繼承人之讓與,而取得賀光勛所擁有之股份,自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未分派之紅利新台幣(下同)1,245 萬480 元(嗣於上訴審減縮請求150 萬元)。詎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同屬一體,且賀光勛已於80年8月3 日退夥,並經結算而取得345,000 元,與再審被告即無合夥關係存在為由,駁回伊之請求。然賀光勛與華民安養中心間雖有合夥關係,但與華民外科診所則僅為僱傭關係,且華民安養中心與華民外科診所並非一體,地址及連絡電話均不相同,賀光勛係與華民外科診所結束僱傭關係,並非退出合夥,有華民看護中心廣告單等證物可資佐證,上開證物或屬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應可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係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給付94年1 月1 日至95年1 月1 日期間之紅利,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已於80年8 月3 日退出合夥,而無請求紅利之權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要論述為賀光勛當時係終止與華民外科診所間之僱傭關係,並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且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非屬同一體,有後述之證物可資佐證,而提起再審。又本件若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其即無請求分派紅利之權利,故本院審酌之事項即在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並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所稱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斷。經查:
㈠關於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並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上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且此項新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經審核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華民看護中心廣告單及華民
外科診所營業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證1 )、執行筆錄(證2 )、訴願書(證4 )、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記錄表(證5 )、申覆書(證6 、14)、再訴願書(證
7 )、協議書(證8 )、訴願決定書(證9 )、行政院決定書(證10)、台中市衛生局承辦員李芳原行政訴訟答辯狀(證11)、華民外科診所函(證12、20)、87年判字41號再審書狀(證15)、申訴書(證16)、異議書(證17)、刑事告訴狀(證18)、行政訴訟起訴狀(證19)、華民外科診所綜所稅執行業務收支計算表申請書(證22)、陳猛答辯狀(證27)、聲請調查證據狀(證28)、華民外科診所78及79年綜所稅執行業務收支計算表(證29、30)、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證34)、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準備程序筆錄(證39、40、41)、79年度綜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證48)等資料,其中證2 、4 、5 、12、16、17、20、27、28、29、30、48等證物,雖屬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未提出之證據,但各該證據內容係屬賀光勛在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6 月間經主管機關吊銷開業執照,並結束營業前所生之稅務糾紛,與判斷賀光勛是否有於80年8 月3 日脫離合夥關係之認定無涉,則此等證物縱經調查並斟酌後,亦無從就合夥關係存否為形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其餘證1 、6 、7 、8 、9 、10、11、14、15、18、19、22、34、39、40、41等證據部分,經審核後,係屬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㈠第
27 9-11 ~279-16頁、卷㈡第17~40、42~44、240 ~245頁、卷㈢第68~87、103 ~112 、177 ~180 頁及本院前審卷第77、109 、110 、225 、227 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㈡關於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1 、6 、7 、8 、9 、10、11、14、15
、18、19、22、34、39、40、41等證物,均屬前審訴訟中業已提出並主張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後為判斷,並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五之㈡、㈢),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⒉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一體,
且認定賀光勛為此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因賀光勛與其他合夥人於80年8 月3 日簽訂協議書,結束營業,並領取結算款項345,000 元,而據以認定賀光勛已脫離合夥關係,自不得再本於合夥人之身分為主張(請求分派紅利)。再審原告雖陳稱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非屬同一體,且賀光勛與華民外科診所間僅為僱傭關係,上開協議係處理此項僱傭關係之終止,並非結束合夥或脫離合夥等語。但華民安養中心係設於華民外科診所同一地址之2 樓,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在前審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並參酌安養中心之經營情狀而認屬合夥事業之一環,進而認定協議書所處理者,即為賀光勛脫離合夥關係之事宜,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論述,自難採信,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而得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均不足採。從而,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