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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合夥財產之分配再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特定再審事由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將該確定判決廢棄,並重啟前訴訟程序,就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續審理而重為裁判之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可明。是故,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原告請求為再審之不服部分,附著有其所主張之特定再審事由者」,如管轄法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特定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即無從重啟前訴訟程序就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續審理而重為裁判,於此情形,自無脫漏一部再審訴訟標的未予裁判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事件請求審理之範圍為民國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協議(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記載為3次華民外科診所),惟本院上開事件審理之範圍為系爭合夥契約及該件判決內誤繕為2次華民外科診所、1次華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並無審理記載為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故該部分訴訟標的迄今未審理,爰就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或退還溢繳裁判費,如法院均不為之,則請求繼續審判,以維伊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確定判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及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受理,並審酌聲請人所主張各項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後,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法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㈡觀之本件聲請意旨,係在指摘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事件就「記載為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脫漏裁判。

惟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事件之前訴訟程序,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事件,並非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事件;且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程序之原訴訟標的並不等同,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事件就「記載為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漏未審理為由,主張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事件亦有漏未裁判一部訴訟標的之情事而求為補充判決,顯無理由;其求為繼續審判,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退還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事件溢繳裁判費部分,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件補充判決及繼續審判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之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