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林福星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嚴宏軒雖有10,195,920元之損害,但其已與再審原告
以42萬元和解,並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而再審被告嗣後補償嚴宏軒885,550 元,二者合計1,305,550 元,故依系爭和解及民法第737 條規定,嚴宏軒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大範圍為1,305,550 元。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以兩造已無爭執之系爭和解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
㈡系爭和解並未論及嚴宏軒與再審原告之過失程度及如何扣減
,再審原告係於嚴宏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後始主張過失相抵,再審判決認應以嚴宏軒未和解前之損害範圍,適用過失相抵,顯本末倒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再審判決以該矛盾為基礎,認應以嚴宏軒和解前之損害10,195,920元,與再審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債權及小客車毀損債權20萬元抵銷,顯違反民法第321 條、342 條之規定。又認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再審原告之小客車毀損債權20萬元,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得代嚴宏軒向再審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8
5,550元,因嚴宏軒有50% 之與有過失,應減輕再審原告50%之責任,故再審被告僅得請求442,775 元,再扣除再審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債權及小客車毀損債權20萬元之抵銷,再審被告僅能請求42,775元,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求為判決:㈠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判決認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規定,請求權人
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並未限制嚴宏軒與再審原告為系爭和解取得和解金後,再向再審被告申請並取得補償金時,未參與和解之再審被告應受嚴宏軒與再審原告間所為系爭和解之拘束,就再審被告扣除再審原告因與嚴宏軒和解而取得和解金後之補償金額,不得再向再審原告求償。故再審被告主張其於補償嚴宏軒1,305,550 元(按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誤載為1,305,500 元,下同),扣除嚴宏軒向再審原告取得之42萬元和解金後,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885,550元等語,並無不合。況再審原告與嚴宏軒之系爭和解內容為「一、茲鑑於……由甲方(再審原告)賠付乙方(嚴宏軒)……兩造同意42萬元,作為賠償金。以上金額不包含所有保險給付。」有系爭和解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10頁)。可知再審原告與嚴宏軒之和解金額42萬元,並不包含所有保險給付,是嚴宏軒與再審原告和解並受領和解金額後,嚴宏軒自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而再審被告於給付嚴宏軒補償金額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後段「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之規定,代位嚴宏軒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再審原告主張其已與嚴宏軒以42萬元達成和解,嚴宏軒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嚴宏軒所受之損害已由再審原告賠償42萬元後予以填補,再審被告已無需對嚴宏軒為任何補償,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又再審被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嚴宏軒補償金額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後段之規定,代位嚴宏軒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而嚴宏軒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自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而為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嚴宏軒向再審被告請求補償
125 萬元之殘廢補償金及55,550元(誤載為55,500元)傷害醫療補償金,係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3條規定請求金額有最高額之限制所致,而非嚴宏軒因系爭車禍只受有1,305,550 元之損害,並認嚴宏軒因系爭車禍造成殘廢,依民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嚴宏軒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其中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為10,195,920元,該金額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再審原告50 %賠償金額,再抵銷再審原告抗辯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後,仍逾再審被告所補償嚴宏軒之1,305,550 元等語,於法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嚴宏軒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為10,195,920元,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小客車毀損20萬元債權,縱再准予抵銷,嚴宏軒所受損害仍逾再審被告所補償嚴宏軒之1,305,550 元,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小客車毀損20萬元債權,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情。乃係正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42條、民法第193 條、195 條、第217 條規定之正確結果,並無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民法第321 條、第342條、第737 條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其對上開判例、法律之誤解,主張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五、又與再審原告一同具狀之訴訟代理人熊尚毅,既非律師,又對上開再審程序、判例、法條、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之文字,顯不明了,本院認應不准其代理,故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其未提出委任狀部分,亦無命補正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