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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陳 猛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舉證者,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

8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9年8月10日所為之89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5 月致台中市政府函、華民外科診所於79年及80年間致台中市衛生局函、行政法院於87年1 月16日所為之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83年1 月

4 日致賀光勛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於83年1 月20致賀光勛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之92年1 月17日之執行筆錄、賀光勛於92年1 月15日書寫之聲請異議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1 月22日審理97年度上字第304 號一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2年1 月4 日所為81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7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行政院於86年3 月所為之台86訴字第09718 號決定書、合夥人組織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0日審理99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一案之準備程序筆錄、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華民集團組織概圖、賀光勛於82年6 月25日申請79年及80年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收支計算表之書面、83年11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80年8 月3 日簽立之協議書、台中市衛生局於80年2 月20日致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台中市衛生局於79年2 月28日致華民外科診所函、92年2 月10日之刑事告訴狀、98年11月18及99年12月24日之華民外科診所查詢資料、99年2 月10日之龍華老人安養院之查詢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99年12月24日致訴外人許秀卿、渡邊悠彌及渡邊悠樂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79年度及80年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上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一)、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所為之99年度再易字第33號及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致楊山池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23日所書寫之刑事訴狀、再審原告於

100 年10月20日所書寫之民事更正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100 年11月1 日所為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駁回訴外人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及賀金湘聲請更正之裁定、再審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聲請閱卷之書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100 年11月14日致訴外人許秀卿、渡邊悠彌及渡邊悠樂函等資料(上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二),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1 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2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固提出系爭資料一及系爭資料二為證,惟於歷次書狀均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條第2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且再審原告就系爭資料一部分,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之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