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周季平再 審被 告 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98年5 月27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37 號第二審判決、98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前曾持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啟瑞於民國86年10月19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到期日87年1 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91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伊持之向中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泉州中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吳啟瑞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650 萬元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再審被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所受強制執行之損害,經高雄地院於96年5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6年度上字第137 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第三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均認定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78 萬5733元本息。惟因吳啟瑞向伊借款多筆,分別開立本票及支票多紙,伊分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98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命吳啟瑞應給付伊120 萬元,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各向泉州中級法院取得「(2001)泉民字第03號」、「(2001 ) 泉民字第04號」民事認可執行名義後,再依次以「(2001 ) 泉執字第115 號」、「(2001)泉執字第141 號」兩案併案執行,聲請對吳啟瑞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因再審被告提出擔保書,願為吳啟瑞償還所欠債務,泉州中級法院始於90年7 月30日以裁定追加再審被告為執行債務人。然因原確定案件之一、二審僅提出泉州中級法院「(2001)泉民字第03號」及「(2001)泉執字第115 號」資料,致錯認兩造間僅有一筆債務,而將執行所得分配款178 萬5733元歸為「(2001)泉執字第115 號」執行所得,而應返還再審被告,實有違誤。茲於100 年12月初,經向泉州中級法院閱覽「(2001)泉執字第115 號」卷宗,始發現「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執行通知書(2001)泉執字第115 號」(下稱115 號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1)泉民字第04號」(下稱04號裁定書)、「民事申請參與分配書」(下稱申請參與分配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執行通知書(2001)泉執字第141 號」(下稱141 號通知書),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包括最高法院、本院及地院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未提起再審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部分及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減縮部分,不予贅列。)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係於98年10月22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6 日送達判決正本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歷審案卷核閱屬實。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115 號通知書、04號裁定書、申請參與分配書、141 號通知書云云(本院再字卷第43頁反面、第26至30頁),惟上開115 號通知書、04號裁定書、
141 號通知書,業經再審原告於96年8 月13日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37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此有該案卷可稽(該案卷第
38、35、37頁),至申請參與分配書則係再審原告於90年7月30日自行具狀提出參與分配,均係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知悉之證物,至為明甚,再審原告主張係其於100 年12月初,經向泉州中級法院閱覽「(2001)泉執字第115 號」卷宗,始發現上開證物云云,不足採取。則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2月6 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案件之法院並無管轄權、無審理權、再審被告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再審被告書立之擔保書應包括兩筆債務、執行分配款應包含兩個執行名義等各節,因再審之訴不合法,自無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