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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 原告 張雙平

張漢威再 審 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 月1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號土地,建號601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房屋及建號596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3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暨地下二層編號1304、1305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本為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所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

967 號執行拍賣,於97年11月19日第2 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訴外人即債權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承受,並於98年6 月25日信託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然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現由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與再審被告。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

8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25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於87年4 月8 日與尖美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0年12月11日付清價金新臺幣560 萬元,尖美公司已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收益權利及危險均由買受人即再審原告張雙平承受,因此出賣人尖美公司已無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收益權,是以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經強制執行而由泰業公司承受並領取權利移轉證書,泰業公司亦無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收益權可受讓。對此,再審原告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

5 號事件審理中。詎泰業公司與再審被告通謀,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信託登記與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乃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行為無效」之規定,信託行為既為無效,是以再審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一節,乃已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以兩造間並無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適用;又再審被告既因泰業公司於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所有權後,將之信託登記與再審被告而成為所有權人,再審被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行使權利。再審原告張雙平係與尖美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建號6014號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成立買賣契約,並不能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再審被告,是以再審原告自始雖係因尖美公司交付而使用建號6014號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而屬善意占有人,然再審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由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時,即變更為惡意占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況再審原告另就建號5967號房屋既未向尖美公司買受,亦未證明係經尖美公司交付使用,再審原告對之占有,尤屬無權占有。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應予准許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又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之糾紛而為。是以,縱尖美公司將系爭建號6014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交付與再審原告而得使用收益,亦係再審原告基於其與尖美公司之買賣關係而得對之主張有權占有,基於債之相對性,再審原告並不能依其與尖美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對因信託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遑論無買賣關係之系爭建號5967房屋。況且,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亦即,所有權人乃對其所有物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是以,縱尖美公司曾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交付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尖美公司已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尖美公司已失其使用收益權,因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泰業公司亦無使用收益之權可受讓等語,乃誤解民法第373 條、第765 條之規定,即不足採。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73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次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以進行訴願

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信託制度乃英美法之特有產物,與我國民事法制頗有出入,為期規定內容完整,並避免引進之後,被用於違法或不正當之目的,爰為本條之規定。…稱「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如債權人以律師為受託人,使出面興訟是。亦即,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乃在避免律師利用信託法上之信託制度遂行其「包攬訴訟」之不法意圖,致觸犯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乃規定此種信託行為為無效。若當事人成立信託之目的不在於「包攬訴訟」,即非法所不許。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本於信託財產行使權利提起訴訟,屬於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與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所稱「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有間。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為泰業公司所有,嗣泰業公

司於98年6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均信託登記與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為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受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一節,有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再審被告現因其與泰業公司間之信託契約而成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嗣因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而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且,僅以上開信託登記並無從據以認定「泰興公司與再審被告有通謀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為信託登記與再審被告,以進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為主要目的」,或再審被告有任何「包攬訴訟」之意圖。則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被告與泰業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即無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

3 款之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依信託登記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並無消極不適用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爭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 號事件審理中,泰業公司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信託登記與再審被告,由其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乃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款規定,信託行為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乃誤解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範意旨,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