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明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變更為陳國屏,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茲陳國屏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水電技工,於98年3 月31日屆齡退休。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之每小時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43 元,自94年5 月
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每小時工資為147 元,於在職期間,經常因醫療業務所需而超時值勤,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平日延長之工時為16小時,共計206 日,上訴人僅發給每日超時工資200 元;假日未休而延長之工時為
8 小時,共計82日,上訴人僅發給每日加班費400 元,就平日延長工時部分,於未逾2 小時部分,按時薪1.33倍計算,逾2 小時以上部分,按時薪1.66倍計算,則上訴人尚積欠延長工時之工資743,103 元【計算式:{147元×〔(1.33×2)+ (1.66×14)〕-200 元} ×206 日=743,103元)】未付。又就例假日、休假日工作部分,上訴人尚積欠假日加班費160,064 元【計算式:〔(147 元×2 ×8 )-400 元〕×82日=160,064元】未付,合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工資903,167 元(743,103 元+ 160,064 元=903,16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167 元,及其中832,896 元部分自99年5 月
14 日 起,其餘70,271元部分自9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95年3 月10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9 條規定,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上訴人所規定之工作日與例假日及值夜工作;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規定,支領值班費,此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有效。又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受僱期間,僅在94年6 月26日及95年1 月18日因火警警報器響而為檢查、95年4 月27日因榮舍跳電而重新按鍵、96年7 月26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25日及97年6 月5 日因榮舍無水而開抽水馬達,其他值勤時間,除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處理之外,幾無任何工作,與內政部所制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值日(夜)」情形相符,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2,566 元,及其中832,89
6 元部分自99年5 月14日起,其餘69,670元部分自9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自8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水電技工,於98年3 月31日屆齡退休。
㈡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自94年4 月21日起有延長工時工作,及
假日應休未休情事,計算至98年3 月止,平日延長工時之日數為206 日(包括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共4日,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共計202 日),平日值班延長之工時為16小時;假日未休而延長工時之日數為82日(包括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共2 日,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共計80日);假日值班的工時為8 小時。又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之每小時工資為143 元,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之每小時工資為147 元,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金額及利息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平日超時工作部分,已按日支付工資200
元;就被上訴人假日工作部分,已按日支付工資400 元。上開200 元、400 元之加班費較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為低。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兩造就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是否另有約定?若有,該約定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於95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第9 條(值班)規定:「為因應安養照顧之需要,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甲方(即上訴人)所規定之工作日與例假日及值夜工作;並依輔導會之規定,支領值班費。」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規定,平日值班之值班費為200 元、假日值班之值班費為4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就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數額確有約定,應堪認定。
(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另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三)次查,上訴人係屬醫療保健業,自87年7 月1 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有關加班費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發。且依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制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關於「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依上訴人所制定之「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值勤及巡查具體作法」參、二之㈦規定:「水電值日:⒈負責執行中心區機電保養、水電維修、停電處理及緊急狀況處理。⒉及配合執行特需照顧榮民之關懷訪視及夜間假日巡查任務。」;及依「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值勤區分、人力與職掌表」規定,被上訴人需負責水電值日,值勤位置在污水廠,工作內容為負責中心社區水電維修、停電處理、熱水鍋爐及緊急狀況處理,並執行中心社區及堂隊夜間與假日巡查工作等情,有「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值勤及巡查具體作法」及「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值勤區分、人力與職掌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70頁反面、71、73頁),足認被上訴人值班執勤之內容,為水電維修、停電處理、熱水鍋爐及緊急狀況之處理,並執行中心社區及堂隊夜間與假日巡查工作,除應隨時待命、不得擅離崗位外,尚應於使用單位出狀況時前往檢修,與其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與前開內政部函所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之「值日(夜)」不同;又被上訴人值日(夜)時,既不得擅離崗位,其顯已受上訴人之監督拘束,係為上訴人之營運目的而提供勞務給付,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值勤期間幾無工作,與平日工作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相差甚大,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有超時加班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之工作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就其有延長工時或例、休假照常工作之時數,上訴人仍應按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
(四)又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平日超時工作部分,已按日支付工資200 元;就被上訴人假日工作部分,已按日支付工資
400 元。上開200 元、400 元之加班費較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為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之金額既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9 條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有關加班費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毋庸受系爭勞動契約第9 條約定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即94年4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止之加班費,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勞動契約第9 條關於值班費之約定,仍未表示異議,則系爭勞動契約第9 條仍屬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不足採信。
(五)另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自94年4 月21日起有延長工時工作,及假日應休未休情事,計算至98年3 月止,平日延長工時之日數為206 日(包括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共4 日,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共計202 日),平日值班延長之工時為16小時;假日未休而延長工時之日數為82日(包括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共2 日,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共計80日);假日值班的工時為8 小時。又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之每小時工資為143 元,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之每小時工資為14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平日及假日加班費,為有理由,於扣除已領取之加班費(即平日200 元、假日400 元)後,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02,566 元,及其中832,89
6 元部分自99年5 月14日起,其餘69,670元部分自9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902,566 元,及其中832,896 元部分自99年5 月14日起,其餘69,670元部分自9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